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許甲○○即甲○○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2 月15日結婚,婚後約定住所為 桃園縣桃園市○○○路189 之1號7樓,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詎被告自93年10間毆打原告後離家,復於同年11月間因原告 與被告談判離婚事宜,被告又返家毆打原告及女兒許揚曦, 後被告離家在外居住不知去向,期間被告更因違反偽造文書 遭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 判決離婚,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確時一段時間未居住家裡,確實時間已經忘記, 應非93年10月,且係因原告將鎖換掉導致伊無法回家,另原 告傷單所示傷害並非遭伊毆打所致,被告願意離婚,但原告 應將房屋返還被告,否則被告不同意與被告離婚等語。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2月15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 主張:兩造原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89 之1號7樓, 被告於93年10月間及同年11月間毆打原告後離家在外,期間 更因犯偽造文書案件遭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傷害診斷證明書2 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親女許揚曦證 述確實。證人許揚曦證稱:「(兩造從何時開始未同住,緣 由為何)兩造從93年10月開始沒有同住,當時是我弟弟讀高 中,當時我母親發現我父親出去有外遇,之後父親就沒有回 來。」,「(提示傷害診斷證明書兩件,母親的傷勢何來) 原告11月份的傷單是父親回家中山北路打原告與我所受的傷 勢。10月份的傷是母親去找父親與父親的女友,當時母親被 父親與他女友毆打受傷。」等語(參見本院96年4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空言否認曾經毆打原告云云,自難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及同年11月間毆打原告後離家在 外,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抗辯係遭原告 更換住處門鎖以致無法回家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令原告曾更換住處門鎖,被告非
不得自行僱請鎖匠開門進入,詎被告離家長期不歸,自難認 其長期不返家有何正當事由。再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刑有期徒刑8月、1年4月確定,被告於95年9月 20日入監執行,應至97年6月4日縮刑期滿,此據本院調取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核閱無訛 。原告主張被告因偽告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亦堪信為 真正。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 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 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 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 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93年10月間及同年11 月間毆打原告後離家在外,兩造分居迄今已2年4月餘,期間 被告更犯偽造文書案件入監服刑應至97年6月4日期滿,原告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被告當庭陳述,僅求原告能返還其房 屋,實無意願維繫婚姻,顯難預期兩造能繼續共同婚姻生活 ,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 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復考以兩造婚姻破綻原因 ,顯應歸責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 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第10款競合之離婚請求, 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