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結婚初期尚稱和睦,惟 數年後兩造即因個性嚴重相歧及價值觀不同,時生齟齬經常 爭吵,經親友數度協調仍無法解決爭端,雖居於同一屋簷下 卻形同陌路,各自過自己選擇之方式生活數年。迨至86年11 月間,兩造見子女已大,可了解父母感情不睦已延續數年, 祇會繼續造成家庭之傷害,兩造經深思後認確難以自頭偕老 ,已無法再維持此「有名無實之夫妻關係」,遂協議離婚, 嗣因故雖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致兩造形式上之婚姻關 係仍在,惟自斯時起即分開居住迄今,迨至89年5 月間為免 橫生不必要之困擾,仍持上開86年間所立之離婚協議書一同 至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登記,經承辦人員告知簽立日期不 對應更正,兩造遂自行將書末日期改成申辦日期,嗣並經戶 政事務所審核無誤,而准予辦理離婚登記在案。又上開協議 離婚程序辦妥登記後,原告自忖已與被告結束婚姻關係,惟 被告於95年間竟突謂協議時見證人並未全部在場見聞,已違 反法定協議離婚程序而認離婚無效,遂提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之訴,並經鈞院審理後判決兩造系爭婚姻關係仍在確定,故 系爭婚姻關係本已消滅而又復生。兩造於86年間簽訂離婚協 議書前原同住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2號,後原告因工作 關係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2 號工廠內,被告仍住在桃 園縣大溪鎮○○路○段2號,後於89年間辦妥離婚登記後,原 告平日仍住工廠,僅假日或拜拜返回戶籍址,被告則搬離不 知去向,即兩造自86年間起即已分居迄今,互不相往來,夫 妻情份已逝,其間更曾協議離婚數次,且立有協議書面,並 曾至戶政事務所辦妥協議離婚登記,可見兩造確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系爭婚姻早已生破綻,名存而實亡,已乏夫妻間互 信互愛之基礎,更無維持形式婚姻之意願,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二、被告抗辯:86年間兩造雖協議離婚,惟因離婚時因未具2 名 證人在場見聞而不成立,且86年間係原告先離家,未給付小 孩扶養費用,由被告縫鞋子養大子女,原告放假不回家,帶
女人回家在被告面前晃,被告曾抓到原告與該女子在公園跳 舞有10次以上,還載該名女子返家拜拜。現原告要求與被告 離婚,係欲使被告與其往來女子處於平等地位,原告戶籍所 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2號房屋因破損不能居住,故被告 居住在相隔1巷之桃園縣大溪鎮○○路242號,至1 年前始搬 至現址居住,被告不同意離婚,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前於86年11月間協議離婚立有離婚 協議書,於89年5 月間始同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嗣 被告於95年間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 被告勝訴確定,惟兩造自86年11月間協議離婚後即分居迄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本院95年 度家訴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 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 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 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 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 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於86年11月間協議離婚並立具離婚協議書, 復於89年5 月25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顯然兩造早 已無意願維繫婚姻,兩造更自86年11月間分居迄今已逾9 年 餘,期間長達8 年餘被告就此兩造婚姻解消並無異議,至95 年10月5 日始再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雖經法院 判決被告勝訴,然兩造並未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原告旋再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堅稱不願維持婚姻,兩造並無復合之望, 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 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稽之前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卷宗,原告於該案陳稱86年11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當 時伊不想離婚,係被告自行聯繫律師事務所要伊去談離婚, 被告堅持離婚,伊才當場簽立離婚協議書等情,與該案證人 劉壽財結證:「86年11月22日原告(即本件被告)打電話到 張火源律師事務所…」情節相符離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被告於該案陳稱:「…89年5 月25日當時是因為我去住院 時拿4,000 元要被告(即本件原告)幫我繳健保費,但被告 (即本件原告)把錢花光,我一氣才去戶政辦離婚…」等語 (以上參見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9 號民事卷宗第17頁至第 18頁),堪認兩造於86年11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及89年5 月25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均出於被告提議而辦理, 且兩造確實長期未再共同生活,雙方均無何異議情況,足資 推認兩造主觀上均已認定夫妻關係已經解消,則原告另行結 交女友,不能單僅歸咎於原告,被告亦須負擔半數責任,應 認就兩造夫妻破綻原因,雙方均可歸責且程度相當,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 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