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參 加 人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請求返還定
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就上訴人丙○○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1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並未
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
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