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4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民國84年7 月1 日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3,440,000元 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34-1、34-2、 34-3、34-6、35地號等5 筆土地(前4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9 分之2 ,末筆土地權利範圍則為4 分之1) 。原告已依約 付款完畢,詎被告迄今尚未移轉前揭34-1、34-6、35地號等 3 筆土地予原告,而登記在訴外人彭振團名下,原告為此前 曾對彭振團及被告二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即本院90 年度訴字第1607號),惟因無法證明彭振團與被告甲○○間 之買賣關係存在,及因被告丙○○○已免除訴外人彭振團移 轉系爭3 筆土地予伊之義務,原告無從撤銷彼等間債務免除 之無償行為,而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因此,原告僅得依民 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二)又依兩造買賣契約第9 條:「甲方(即被告2 人 )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須將所收金額加 一倍賠償與乙方(即原告)而甲方不得異議」,被告等既違 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土地所有權及擔保權利無瑕疵之約定 ,自應依上揭契約約定賠償原告所付價金13,440,000元之一 倍即26,880,000元,然因原告之損害金額尚無法確定,爰保 留將來變更之權利,僅先請求被告等賠償3,000,000 元之損 害等語。(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以同一事證已向鈞院提起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訴,案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1607號、台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據為本件請求之買賣契約,業 經上開判決駁回不為採用,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所提本訴即有更行起訴之違法。(二)又被告否認與 原告間存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蓋原告與被告甲○○及訴外 人彭仁達、彭仁兆等三兄弟間,曾簽訂買賣清單(即丁○○ 買地清單),渠等就34-2、34-3地號2 筆土地約定價金即為 13,440,000元(面積共448 坪,以每坪30,000元作價),被 告當無出售5 筆土地,價金仍為13,440,000元之理。而依該 買賣清單所載,原告在同段34地號土地上蓋房屋,並以地價 抵付建屋費,於房屋完竣後,再由原告之夫鄭忠福書立「建 房屋用款表」,由建屋之施金永、鄭忠福、彭仁達、彭仁兆 、甲○○、丁○○簽認,此外,原告尚給付被告甲○○2,51 0,070 元、訴外人彭仁達、彭仁兆各50,000元款項,此為原 告與甲○○、彭仁達、彭仁兆間就同段34、34-2、34-3地號 土地買賣及建屋分配抵扣價款之情事,並非原告所稱之土地 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情形,原告竟指該買賣清單為草約,完 全不實,且原告稱其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付款完畢云云, 欠缺事證,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三)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酌兩造上開爭執要旨可知本件爭點為:(一)本案是否受 到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二)原告 給付及作價共13,440,000元係何契約之款項?(三)被告是 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受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07號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49 條 第1項 第7 款規定可明。查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丙○○○ 、甲○○及訴外人彭振團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 撤銷丙○○○於90年4 月9 日對於彭振團之債務免除行為 ,並請求彭振團應將系爭34-1、34-6、35地號3 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2 、9 分之2 、4 分之1) 移轉登記 予丙○○○及甲○○;再由丙○○○及甲○○共同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案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07號、台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 43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一、二審 判決書及最高法院裁定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雖均為伊與被告丙○○○、甲○○間之買賣契約 關係。惟查,原告所提起之前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07號 民事案件,係以被告丙○○○於90年4 月9 日免除訴外人 彭振團移轉前述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債務,有害及其 債權(即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交付標的物之權利) ,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 之債務免除行為(即免除彭振團本於其與丙○○○間之買 賣契約所應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並依同法第242 條代 位請求訴外人彭振團移轉前述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予本件 被告2 人,再由本件被告2 人移轉前述系爭3 筆土地所有 權予本件原告。原告於本件訴訟,則係以被告2 人無法依 約交付系爭3 筆土地,構成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者係本於撤 銷詐害債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後者係本於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揆諸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並不相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更行起訴之違法,尚屬無據。
(二)原告給付及作價共13,440,000元係何契約之款項?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總價13,440,000元,因當時被 告丙○○○、甲○○及訴外人彭仁兆(即吳唯旭)、彭仁 達(母子4 人欲分別利用此筆價金,故原告依被告指示分 以下列方式給付:⑴給付甲○○5,190,000 元。因被告甲 ○○、訴外人彭仁兆、彭仁達3 兄弟委請其舅舅施金永建 築房屋3 幢,承攬總價款共計6,490,000 元(甲○○部分 為2,680,000 元、彭仁達、彭仁兆部分各為1,905,000 元 ),原告與被告約定此筆款項由原告代付充作本件買賣價 金之給付,故原告將6,390,000 元款項陸續匯予訴外人施 金永,另100,000 元則以現金給付。又原告復以支票付款 2,460,000 元(票號:PX0000000 、PX0000000 、PX0000 000、PX0000000) 及現金付款50,000 元與被告甲○○。 ⑵給付彭仁達1,959,000 元(含建屋用款1,905,000 元及 現金給付54,000元)。⑶給付彭仁兆(即吳唯旭)1,959, 000 元(含建屋用款1,905,000 元及支票付款54,000元( 票號:PX0000000) 。⑷土地作價3,231,000 元。原告之
夫鄭忠福原與被告甲○○共有同段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半),因被告甲○○三兄弟建屋需該筆土地,故雙方約 定作價3,231,000 元出讓與被告甲○○三兄弟建屋。⑸給 付乙○○(被告丙○○○之女)1,100,000 元。除上述款 項外,賸餘1,100,000 元因被告甲○○3 兄弟無法協議如 何分配,故雙方決定先由訴外人乙○○保管,原告遂匯款 1,000,000 元並交付現金100,000 元與訴外人乙○○,再 由乙○○將其中1,050,000 元作成3 筆定存,剩餘50,000 元則交予被告丙○○○供日常花用。因此,伊確已將買賣 價金13,440,000元給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等語,並提 出建房屋用款表、匯款單10紙、施金水證述筆錄、定存單 3 紙、丁○○買地清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雖就原 告所述付款經過及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付款項, 係本於原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彭仁達、彭仁兆簽訂之 買地清單(見本院卷第106 頁)所為,其等就34-2、34-3 地號2 筆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即為13,440,000元,而否認 原告係為支付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並否認原告所提 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云云。
2、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0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審酌 兩造所提之理由、證據,而就原告與被告丙○○○、甲○ ○間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渠等確就系爭34-1、34-6、 35地號及同段34-2、34-3地號等5 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13,440,000元,且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業已履行完畢等情,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在案(詳參該判 決理由三、㈡),且其二、三審法院亦未就此為相反之認 定,依前開所述爭點效理論,兩造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法律關係,即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則本件被告 所持抗辯,即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 人就前揭 5 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3,440,000元 ,其所給付之款項係為支付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乙節, 應堪採認。
(三)被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之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應將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 原告,而原告已將價金給付完畢,然被告僅將同段34-2、 3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迄未將同段34-1、34-6、 3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伊,且該3 筆土地現登記為訴外 人彭振團所有,其為此前曾對彭振團及被告2 人提起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訴,惟因無法證明彭振團與被告甲○○間之 買賣關係存在,及因被告丙○○○已免除訴外人彭振團對 其所負移轉系爭3 筆土地之義務,原告復無從撤銷彼等債 務免除之無償行為,故被告2 人對伊顯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故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等語。經查,原告所述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0年度訴字第160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含台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14 3 號民事卷宗各1 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因該給 付不能所受之損害。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每坪21,2 00元(總價金13,440,000元土地總面積633.9 坪=21,2 00元)作為計算基準,而未移轉之系爭34-1、34-6、35地 號等3 筆土地面積共計185.4 坪,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約 為3,930,000 元(21,200元×185.4 坪),爰僅請求3,00 0,000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地目一覽表在 卷可按,參以本件買賣契約係以總價款13,440,000元作為 購買系爭5 筆土地之價金,並未按各筆土地之地目、價值 而分別約定各該5 筆土地之價格,是原告以買賣契約價金 比例計算每坪土地價值21,200元,而計算未移轉之3 筆土 地面積價額,並以之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尚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3,000,00 0 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丙○○○、甲○○給付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95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