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月琴即韻展電氣工程行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2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月琴即韻展電氣工程行、丙○○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月琴即韻展電氣工程行於民國93 年8 月4 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40 萬元,借款期限至98年8 月4 日止,並約定分 6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基準利率(目 前為3.607 %)加4.66%即8.267 %計付,如有逾期攤還本 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吳月琴即韻展電氣工程行於95年11月9 日經票據交 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迄未償還,合計尚積欠原告本金1,832,000 元及其遲延 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 8 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及其遲延利息、違 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拒絕往來戶週報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 易利息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開戶明細查詢 、存褶往來明細表各乙件(均為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吳 月琴即韻展電氣工程行、丙○○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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