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804號
TYDV,95,訴,1804,2007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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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123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源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之2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肆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8月21日,與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 8月21 日金管銀(六)字第095600043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借款,而依當事人間授信約定書第7 條,雙方同意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本件當事人就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源弘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5 月23日向原告借 貸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5 月 23日起至96年5 月23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依原告公告 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0.5 % 浮動計息。且約定如逾期償付本 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源弘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作為還款來源之客票經提示遭退票。而被告源弘 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840,222 元及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而被告丙 ○○、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等語。
二、被告源弘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擔保合約、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歸戶查詢單及存證信函各1 紙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源弘股 份有限公司、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源弘股份有限 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其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 ○、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借款金額 │ 計 息 期 間 │利率 │違約金 │
├─────┼─────────┼───┼───────┤
│ │95年10月21日起至95│4.595%│95年11月22日起│
│ │年11月14日止 │ │,逾期6 個月以│
│ │ │ │內之部分,按上│
│ ├─────────┼───┤開利率10%加收│
│3,840,222 │95年11月15日起至95│4.658%│違約金;逾期在│
│元 │年12月14日止 │ │6 個月以上者,│
│ ├─────────┼───┤其逾期超過6 個│
│ │95年12月15日起至96│4.663%│月部分,按上開│
│ │年1月14日止 │ │利率20﹪加收違│
│ ├─────────┼───┤約金 │
│ │96年1 月15日起至96│4.661%│ │
│ │年2 月14日止 │ │ │
│ ├─────────┼───┤ │
│ │96年2 月15日起至96│4.689%│ │
│ │年3 月14日止 │ │ │
│ ├─────────┼───┤ │
│ │96年3月15日起至96 │4.691%│ │
│ │年4 月15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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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