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寅○○
被 告 壬○○○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庚○○○
癸○○○
子○○
己○○○
戊○○○原名范姜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六一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五一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後,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未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 提出異議,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固欠明瞭,然 參見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 以調查之,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對於該督促程 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 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司法 院民國77年10月7 日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同院79年1 月 23日廳民一字第54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本係依督促程 序以被告等10人之被繼承人范姜建成(下稱范姜建成)向原 告借款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等10人聲請本院准予核發95年度促字第24133 號支付命令, 雖僅被告壬○○○、辛○○○及庚○○○等3 人於法定期間 內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或「該項債務尚 有糾葛」等語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以被告壬○○○ 及辛○○○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後述之抗辯,自非基於個人 關係所為之抗辯,屬有利益於未提出異議之連帶債務人即被
告丙○○、丁○○○、癸○○○、子○○、己○○○、戊○ ○○、甲○○等7 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及於被 告丙○○、丁○○○、癸○○○、子○○、己○○○、戊○ ○○、甲○○等7 人,是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 告等10人全體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等10人核發支付命令,因被 告庚○○○、壬○○○及辛○○○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等10人視為起訴時,已如前述,原係 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10人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及自民國81年5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之95年9 月4 日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具狀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10人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616 之 1 地號,面積651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雖為前開訴之變更,惟均係本於原告與范姜建成 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三、被告丙○○、丁○○○、庚○○○、癸○○○、子○○、己 ○○○、戊○○○、甲○○等8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范姜建成生前於81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庚○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000 元,約定利息以1%計 算(每月25,000元),按月給付,並提供范姜建成所有坐落 桃園縣觀音鄉○○段第616 之1 號(下稱系爭土地)及第60 4 地號2 筆土地以為擔保(但未設定抵押),約定若繳息延 誤6 個月以上,范姜建成願以前開2 筆土地無條件過戶予原 告及使用,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立有借據1 紙為據。詎范姜 建成嗣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並於84年11月5 日病故,系 爭土地業於86年2 月2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等10人公同共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10人應將系爭公 同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壬○○○、辛○○○則以:本件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庚○○○之間,彼等否認上開借據係范姜建成所簽 立,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借據之真正。倘若鈞院認為原告主張 范姜建成向原告借貸屬實,則彼等對於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 陳述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對於原 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本院依原告聲 請所發95年度促字第24133 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以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
五、被告丙○○、癸○○○、子○○、己○○○、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范姜建成於81年5 月20日邀同被告庚○○○為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500,000 元,約定每月利息以1%計算,並 提供被告范姜建成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第604 地號土地為擔保,其等約定若被告范姜建成繳息延 誤6 個月以上,願以前開2 筆土地過戶予原告為償,詎范姜 建成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嗣於84年11月5 日病故,系爭 土地則於86年2 月2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被告等10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紙及戶籍謄本10紙為據。被告 丙○○、丁○○○、庚○○○、子○○、己○○○、戊○○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壬○ ○○、辛○○○雖否認前開借據之真正,並主張本件借貸關 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庚○○○之間,然查:范姜建成確 實於前揭時間書立前開借據,向原告貸得2,500,000 元之事 實,業據當時在場且於借據上簽名之證人丑○○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借據上見證人的簽名確實係伊所為,因為伊與原 告是舊識,當時范姜建成去找原告借錢,伊搭載其2 人去觀 音農會領錢,原告領2,500,000 元交給范姜建成,故伊在借 據上簽名,范姜建成則提供土地予原告供擔保,至於如何擔 保伊不清楚,書立借據時尚有被告庚○○○及丑○○在場,
但領款時只有伊與原告及范姜建成在場等語屬實(見本院96 年1 月7 日筆錄)。本院審諸證人丑○○與兩造均無利害關 係,並無偏頗之虞,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明確證稱本件借款之 借款人係范姜建成,且原告所領得之款項亦係交予范姜建成 ,足見原告主張范姜建成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伊借貸前開 款項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壬○○○、辛○○○空言否認 前開借據之真正並無理由。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第1148條 、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關係性質上屬於財產 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得由借款人之繼承人承受借款人與他 人間消費借貸之權利義務。本件原告與范姜建成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既經證明屬實,且兩造對於范姜建成繳息延誤6 個月 以上之事實復未爭執,是依系爭系爭消借貸契約(借據)第 1 條之規定,范姜建成本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義務,被告均為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人范姜建成之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承受該項義務。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承受原借款人范姜建成關於將系爭土地 所有關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