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262號
TYDV,95,簡上,262,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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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全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8U-685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已經其投保之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賠償新台幣(下 同)55萬元,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於華南產物 保險公司,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有20萬元之交易損失乙節,縱 係屬實,亦已於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時移轉於華南 產物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 。
㈡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車況價值如 何,未經被上訴人證明,原審徒以「正常使用交易價格」推 斷損害發生前之價值,顯有違誤。又系爭汽車雖經被上訴人 以105 萬元出售,然此價格是否即為客觀交易價格,亦非無 疑,被上訴人徒以其主觀之交易認定受有系爭汽車價值低落 之損害,應屬無據。
㈢再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訴外人林世毓駕駛之車牌號 碼8G-972號自用大貨車,於事故後車頭掉轉撞向路邊,而彭 年相所有車牌號碼LA-9285 小貨車亦係車頭朝右,如渠等所 言係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下遭汪政東駕車撞擊,又停在內 側車道,顯不可能於撞擊後使體積龐大之自用大貨車發生轉 向之結果,由此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行進間與林世毓等人發 生追撞車禍,證人張連闊亦證稱於汪政東車後看見林世毓



駛之車子已騎上護欄,則林世毓追撞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 ,與汪政東駕駛行為顯然無關;再現場照片亦顯示汪政東駕 駛之汽車有明顯車痕,臺灣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徒以汪政東所言煞車失靈而認汪政東駕駛之大貨車 追撞前5 車之判斷,顯違常理,容有再傳訊證人張連闊到庭 證述及送請鑑定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是否未保持安全距離或該車是否 失靈等問題事涉事實之認定,鑑定機關如未就其鑑定結果形 式之理由載明於報告書上,形同未鑑定,有命鑑定人到庭說 明鑑定經過之必要。
㈤上訴人對僱用之司機平日訂有行車規範及工作規則,不能以 汪政東偶然之疏失即謂上訴人選任及監督其執行職務有過失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現場圖1 件、照片2 張 、僱傭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U-6855 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7 月 22日中午11時50分許,遭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汪政東駕駛上訴 人所有車牌號碼HF-653號營業大貨車自後方連環追撞前車, 致受有損害,經被上訴人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修 復費用55萬元後售與訴外人陳瑞泉105 萬元。而系爭小客車 經送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前,正常使用之交易價格為125 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 修復後,交易價格減損為75萬元,被上訴人受有20萬元( 125 萬元-105 萬元=20萬元)之折價損失。 ㈡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55萬元修復費用之目的在於回復系爭 小客車於事故前之狀況,而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之交易價 格由125 萬元減損為75萬元,係為價值之減損,縱系爭小客 車於修復後售出之價格為105 萬元,仍有20萬元之交易價額 損失,此二者之性質不同,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理賠保險金 後代位被上訴人對於事故之肇事者有求償權的部分,並不包 含因遭追撞所產生的價值減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因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而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 是為認知上之誤解。
㈢系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有車體被大毀損之 情形發生,皆在一般合理的使用情形下被使用,故該車的價 值並未與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價格大相違誤。系 爭小客車於車禍毀損修復後以105 萬元之交易價格售出,足



資證明105 萬元之買賣價格即為客觀交易價格。 ㈣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觀之,A 車(汪政東駕駛之HF-653號營業大貨車)在行進間 煞車失靈自後追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由於A 車行進間之速度,搭載重物又在無煞車的情形下,撞擊所產 生的動能力量非常大,此由B 車(彭年相駕駛之LA-9285 號 小貨車)車身全毀及C 車(林世毓駕駛之8G-972號大貨車) 車後遭撞爛可知,是以會有C 車遭撞擊後車頭反轉向路邊及 如證人張連闊陳述看見C 車已騎上護欄之情況。 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在遭汪政東駕駛之大貨車撞擊前 ,並未發生遭C 車先行追撞之情形,事實上於A 車(汪政東 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擊前,在前之B 車(彭年相駕駛之LA -9 285號小貨車)、C 車(林世毓駕駛之8G-9 72 號大貨車 )、D 車(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E 車(張來進駕駛之TG - 9343號自用小客車)、F 車(陳國陸駕駛之RQ-545號廂型 貨車)皆因紅燈而處於靜止的狀態,此亦與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結果同。
㈥張連闊駕駛之小貨車於事故發生時所在位置係在A 車(汪政 東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後,張連闊對於A 車前方的情形可 謂全然無法得知,張連闊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容有疑 義。
㈦本件肇事司機汪政東於警詢時陳述其所駕駛之大貨車煞車失 靈,上訴人未舉證對於汪政東駕駛之大貨車煞車失靈有盡到 監督之責,僅以僱傭契約書及切結書之一般僱傭定型化形式 契約,不足以證明其對受僱人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而應免除其應負之連帶責任。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3年度偵字第 13469 號及94年度偵字第1310號等被告汪政東業務過失傷害 案等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於93年7 月 22日中午11時5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行經 桃園縣大園鄉臺15線北向37公里處,遭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汪 政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HF-653號營業大貨車,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復煞車失靈,自同向後方連環追撞,造成被 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損害,該車經被上訴人所投保之華南產 物保險公司理賠修復費用55萬元後,尚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減損之價值20萬元損失未獲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負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萬元之折價損失。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為6 輛汽車之連環追撞,上訴人 僱用之司機汪政東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為第6 輛車,並未直接 撞擊被上訴人所有由丁○○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第3 輛車) ,且第4 輛之大貨車撞擊後反轉向右方,丁○○駕駛系爭小 客車有未與前車保持相當間距之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僱用司 機訂有行車規範及工作規則,已盡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之責 ,當無庸就汪政東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其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賠償 55萬元並代位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無何其他損失等語資 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三、本院判斷:
㈠查桃園縣大園鄉臺15線北向37公里處,為有中央分隔島雙向 各2 車道之道路,93年7 月22日該處路段由觀音鄉往竹圍方 向之道路因外側車道施工,縮減至僅內側車道供通行,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丁○○於當日中午11時5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行至上開地點,發生6 車連環追撞車禍, 6 車由後往前追撞依序為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汪政東駕駛之車 牌號碼HF-653號營業大貨車(第6 輛車─即現場圖所示A 車 )、訴外人彭年相駕駛之LA-9285 號小貨車(第5 輛車-B車 )、訴外人林世毓駕駛之8G-972號大貨車(第4 輛車-C車) 、丁○○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第3 輛車-D車)、訴外人張來 進駕駛之TG-9343 號自用小客車(第2 輛車-E車)、訴外人 陳國陸駕駛之RQ-545號廂型貨車(第1 輛-F車),造成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毀損,經送保養廠維修,修復費用55 萬元由被上訴人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並取得代位權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已經本院以94年度保險字第19號判決上 訴人應與汪政東連帶給付華南產物保險公司110,275 元;被 上訴人於系爭小客車修復後透過修理廠崧峰企業社將系爭小 客車以105 萬元售與訴外人陳瑞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系爭小客車修復之統一發票、估價單、被上訴人 與陳瑞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汽車 保險賠款滿意書及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9號判決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94年度壢簡調字第65號卷第9 至51頁),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
⒈查93年7 月22日中午11時50分許車禍發生時,陳國陸駕駛 RQ-545號廂型貨車(第1 輛車-F車)、張來進駕駛TG-934



3 號自用小客車(第2 輛車-E車)、丁○○駕駛系爭小客 車(第3 輛車-D車)、林世毓駕駛8G-972號大貨車(第4 輛車-C車)、彭年相駕駛LA -9285號小貨車(第5 輛車-B 車),先後行駛至肇事地點,因外側施工,行駛內側車道 ,當時均正在該處停等紅燈,引擎未熄火;汪政東駕駛HF -653號營業大貨車(第6 輛車- A 車)載有約10噸貨物, 行駛至肇事地點前約5 、60公尺,看到紅燈,前面的車都 在停等紅燈,因煞車失靈,就撞到彭年相駕駛之小貨車( 第5 輛-B車),彭年相又往前撞到前面林世毓駕駛之大貨 車(第4 輛車-C車),林世毓之大貨車被撞後再往前追撞 丁○○駕駛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再依序追撞前方 張來進、陳國陸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連環追撞之駕駛人 汪政東、彭年相林世毓丁○○、張來進、陳國陸等人 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69 號卷第5 、9- 19、51-52 頁)。又當時彭年相駕駛之小貨車已靜止停於 林世毓駕駛之大貨車後方等紅燈,並未見林世毓駕駛之大 貨車與前方3 部車先發生追撞之情事,亦據彭年相於刑事 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LA-9285 由 觀音往竹圍方向行駛,我行駛至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正在 施工,我正停等紅燈,引擎未熄火,我聽到後方「碰」一 聲,駕駛座上方為鈑金凹陷,我被鈑金夾住,動彈不得, 當時為靜止狀態,無時速。」、「前方距離4 公尺」、「 (問:第1 次撞擊部位為何處?)車後斗先遭撞擊,車子 全毀」、「(問:當天肇事前,有無發現前方林世毓駕駛 8G-972號大貨車與前方3 部車輛已發生交通事故?)完全 沒有看見8G-972號大貨車與前方3 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我當時駕駛LA -9285號的小貨車,我停在那邊等紅 燈,大約停了5 秒鐘就被撞了」、「被撞後我的車子向前 撞到林世毓的車子,當時跟他的車子大概有一部小客車的 距離。」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0-11 、51-52 頁)。 ⒉再依6 車駕駛人於警詢供述及現場照片所示,6 車追撞後 ,彭年相駕駛之LA-9285 號小貨車(第5 輛車-B車)因直 接遭汪政東駕駛之HF-653號營業大貨車(第6 輛車-A車) 撞擊,車身全毀推擠於前車即林世毓駕駛之8G-972號大貨 車(第4 輛車-C車)車斗下方;林世毓大貨車(第4 輛車 -C車)車尾被彭年相之小貨車推擠架高右斜,車身向右橫 停於施工護欄缺口處;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第3 輛車 -D車)車頭向左前斜停,車尾及左側車頭毀損、前後擋風 玻璃破裂;張來進之小客車(第2 輛車-E車)右後方車尾



、前右車頭鈑金及前擋風玻璃破裂;陳國陸之廂型貨車( 第1 輛車-F車)右後方方向燈及右後車護欄脫落等車損情 況;各車車損程度依追撞車序減緩。若該前3 部車輛有先 遭林世毓之大貨車追撞再遭汪政東之大貨車第2 次追撞之 情形,車損亦應甚嚴重,惟就車損情況,遭汪政東駕駛大 貨車直接撞擊之彭年相小貨車全毀最嚴重,被上訴人之系 爭小客車及前方張來進、陳國陸之車輛則依序相對減輕, 且丁○○、張來進、陳國陸均未曾陳述有遭2 次追撞之情 。是依彭年相之陳述及各車車損情形,足見並未有2 次撞 擊之情形。
⒊綜上各駕駛人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等跡證,本件車禍發生時 ,陳國陸、張來進、丁○○林世毓彭年相等駕駛之各 車輛均正於該處停等紅燈,呈靜止狀態,汪政東駕駛HF -653號營業大貨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因煞車失靈由後撞擊 彭年相駕駛之小貨車,造成連環追撞前車而肇事之事實, 足可認定。
⒋上訴人以林世毓大貨車車頭轉向騎上護欄辯稱車禍當時前 方車輛行進中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無足可採: ①查車輛後方一側遭重力撞擊,車體、車頭朝另一向反轉 乃物理力作用原理。本件汪政東駕駛之大貨車載有約10 噸重之貨物,為汪政東於警詢所自承,由彭年相之小貨 車遭撞擊全毀幾成一堆廢鐵擠於林世毓大貨車車斗下並 架高林世毓大貨車後車斗,可見撞擊力之大;且彭年相 之小貨車遭撞擊後車頭擠向林世毓之大貨車左側後車輪 車斗下,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屬 93年度偵字第13469 號卷第43、44頁照片),則林世毓 大貨車左後車輪處受重力往前推擊,該大貨車車體、車 頭轉向右側騎上護欄,乃物理力作用所致結果,自屬可 能。上訴人以此抗辯車禍當時前方車輛行進中、被上訴 人系爭小客車先與林世毓等車發生追撞車禍云云,實屬 無據,且與各駕駛人所為停等紅燈之一致陳述不符,無 足採取。
②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指行車安全距離乃指車輛 行駛中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車禍 肇事當時,依彭年相陳述其與前車約有4 公尺之距離, 遭追撞之各車均依序連貫停等紅燈,尚難認有何違反規



定及與有過失之處;上訴人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有 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⒌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 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汪政東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於行車前未詳細檢查煞車系統是否 確實有效,於肇事地點因煞車不靈追撞前車連環肇事,致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汪政東顯有過失甚 明。且本件車禍係汪政東駕駛大貨車自後方追撞前車,前 車之駕駛人顯無從注意後車之行車狀況,本院審酌車禍之 經過、各駕駛人遵守義務之可能及要求,認汪政東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本件車禍於本院另案94年度保險字第19號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汪政東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嗣送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汪政東駕駛營業大貨 車,煞車失靈由後方追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 因,其餘各車駕駛人無肇事因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據(見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卷第96-9 9頁)。上 開2 次鑑定意見雖有不同,惟均同認汪政東駕駛大貨車後 車追撞前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⒍綜上,汪政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汪政東之過失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汪政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⒎上訴人聲請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交通事故遭撞擊 之車輛是行進中或靜止時遭追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 客車遭追撞之原因,及聲請再訊問證人張連闊,均核無必 要:
①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已 就肇事時間、地點、天候、路況等當時狀況,依各車輛 駕駛人於警詢之陳述,參照警繪現場圖、照片等佐證資 料為肇事分析鑑定,於鑑定意見中亦已說明肇事原因, 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可稽。上訴人辯稱鑑定機關未就鑑定 結果形式意見之理由載於報告書上,容有誤解。上訴人 聲請訊問鑑定人核無必要,況上訴人亦未陳報鑑定人姓 名、地址以供傳證。
②本件車禍當時於汪政東駕駛之大貨車前方車輛均處於停 等紅燈靜止狀態,已據各駕駛人一致陳述在卷,汪政



亦為相同陳述,足認為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 所指車輛行進中云云,鑑定機關顯無從據為鑑定。再汪 政東駕駛大貨車因煞車失靈失速撞擊前車,為汪政東所 自陳,縱認汪政東駕駛之大貨車並無煞車失靈之情況, 或前車均係行進中,然汪政東駕駛大貨車由後方追撞前 車,其當時車速應甚快始會追撞行進中之前車,且汪政 東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肇事 因素,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聲請再送鑑定核無 必要。
③另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張連闊一節,查證人張連闊雖 於警詢供稱:「目擊聽聞前方不知車牌之大貨車瞬間向 前方自小貨車撞擊,汪政東駕駛之營大貨車HF-653又因 煞車不及而向前推撞到彭年相駕駛之自小貨車LA-9285 ,我看到不知名車牌之營大貨車已騎上護欄。」云云。 惟查,肇事地點因外側車道施工,僅留內側一車道供通 行,而張連闊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且係行駛於汪 政東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後,則張連闊之視線應已被汪 政東之大貨車所擋,對於前方各車之情形應無法得知, 張連闊顯不可能「目擊」前方不知車牌之大貨車向前方 自小貨車撞擊;且於林世毓駕駛之大貨車前方之車輛即 係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並非張連闊所稱之「自小貨 車」,張連闊稱「目擊」前方不知車牌之大貨車向前方 自小貨車撞擊,已與事實不符,而汪政東駕駛之大貨車 撞擊彭年相所駕駛之車輛即為小貨車,是張連闊所聽聞 之撞擊聲,應即是汪政東駕駛之營大貨車向前追撞之撞 擊聲。證人張連闊既已於警詢為供述,且經本院調閱刑 事卷宗在案,而證人張連闊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張連闊,核無必要。
㈢上訴人為汪政東之僱用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 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 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 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 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上訴人雖持以其平日除有派員監督外,並訂有行車



規範及工作規則,已盡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之責等語抗辯, 惟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以上訴人片面之詞遽認 其已盡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 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減損之價值,仍得 請求賠償: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 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892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為BMW 廠牌、91年2 月出廠、 320IZA型式、排氣量2171c.c.,於93年7 月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前,正常使用之交易價格為125 萬元,有臺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 而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於修復後,經被 上訴人透過崧峰企業社以105 萬元售與陳瑞泉,亦有汽車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此交易價格自 屬市場客觀交易價格,被上訴人受有20萬元(1,250,000- 1,050,000=200,000) 之折價損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系 爭小客車因前開交通事故之折價損失20萬元,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之修復費用55 萬元,已由上訴人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後取得 代位權後代位向上訴人及汪政東請求賠償,經本院以94年 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與汪政東連帶給 付110,27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判決1件在卷可 稽,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因毀損所減少於超過修復費用 之差額,與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9號審理之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代位請求修復費用之訴訟標的有間,縱華南產物保險 公司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本於支 付修復費用55萬元為請求,未曾賠付被上訴人系爭小客車 之折價損失,是被上訴人基此而為本件折價損失請求,不 因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位請求修復費用而喪失權利,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權利等語,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汪政東之僱用人,應就汪政東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過失行為,對被上訴人造成20萬元之折價損失,與 汪政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4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蔡寶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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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