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志揚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對於民國83年
3月18日本院所為83年度拍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並非由抗告人與相對人設定 ,有關系爭借款及擔保物權等項,抗告人全然不知,又原審 裁定即83年度拍字第227 號係83年3 月18日作成,迄今已逾 10餘年,今未重為裁定,乃逕再為送達,為此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原裁定即83年度拍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經本院依址送達文 書結果,於民國83年3 月26日因抗告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 原件遭退回而無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及郵件信封在卷可佐。 嗣相對人於95年6 月29日聲請本院就原裁定再為送達,該裁 定於95年7 月11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 成派出所,亦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是原審裁定已於95年7 月1 日送達於抗告人,則加計在 途期間3 日,抗告人應於原審裁定送達後之13日不變期間內 即95年8 月3 日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於95年8 月2 日提出 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記蓋於抗告狀可稽,則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其抗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 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參 照)。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80年12月18日及81年11月 19日與匯舜股份有限公司、章崇鈺、章陳雲霞以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借款之 擔保,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0,000,000 元、300,0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依法
辦畢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其負如原審附表㈠所示之債務 債(下稱系爭欠款),並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 據影本各1 件為證,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以83年度拍字第227 號受理並裁定准予拍賣 在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謂系爭抵押權並非由抗告人與 相對人設定,有關系爭借款及擔保物權等項,抗告人全然不 知等語,係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由抗 告人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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