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黃○○
被 告 癸○○
被 告 辛○○
被 告 寅○○
被 告 乙○○○○○○
被 告 G○○○
訴訟代理人 徐光輝
被 告 H○○○
被 告 子○○○○○○
被 告 己○○○○○○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卯○○
被 告 丁○○
被 告 J○○○
被 告 亥○○○
被 告 W○○○
被 告 庚○○
被 告 S○○
被 告 T○○
被 告 I○○
被 告 X○○
被 告 U○○
被 告 K○○
被 告 D○○
被 告 F○○
被 告 C○○
被 告 E○○
被 告 B○○
被 告 丑○○
被 告 巳○○
被 告 辰○○
1號
被 告 午○○
被 告 Q○○
被 告 R○○
被 告 P○○
被 告 O○○
被 告 N○○
被 告 L○○
被 告 M○○
被 告 酉○○
被 告 戌○○
被 告 A○○
被 告 V○○○
被 告 宇○○
被 告 玄○○
被 告 地○○
被 告 天○○
被 告 宙○○
被 告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8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台幣捌佰伍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准予分割如附表㈡欄位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㈢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癸○○、李宜桓、丑○○、巳○○、辰○○、 午○○、戊○○、丙○○、卯○○、丁○○、J○○○、亥 ○○○、W○○○、庚○○、P○○、O○○、N○○、Q ○○、L○○、M○○、S○○、T○○、I○○、X○○ 、U○○、K○○、D○○、F○○、C○○、E○○、B ○○、黃○○、酉○○、戌○○、A○○、V○○○、玄○ ○、宇○○、地○○、天○○、R○○等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被繼承人李金土遺有坐落於桃園縣 桃園市○○段464地號應有部分為1/4之土地,為其他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予以出售,李金土應有部分賣得價 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計新台幣(下同)853萬2,290元,業 依法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80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而李金 土於民國42年5月3日死亡,生前育有李來發、李來坤、甲○
○、黃李招治、黃李蘭、林李銀、林李綢,其中僅甲○○尚 存,其餘均已過世。又上開提存款既為兩造之公同共有物, 且無法為協議分割或不為分割之協議,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向各被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爰訴請分割 等語。並聲明: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8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提存款准予分割,如起訴狀所附分配表所載。
二、被告辛○○、寅○○、G○○○、H○○○、李香嶙、李欣 翊、壬○○、宙○○、申○○部分:同意原告分割請求等語 。
三、被告被告甲○○、癸○○、李宜桓、丑○○、巳○○、辰○ ○、午○○、戊○○、丙○○、卯○○、丁○○、J○○○ 、亥○○○、W○○○、庚○○、P○○、O○○、N○○ 、Q○○、L○○、M○○、S○○、T○○、I○○、X ○○、U○○、K○○、D○○、F○○、C○○、E○○ 、B○○、黃○○、酉○○、戌○○、A○○、V○○○、 玄○○、宇○○、地○○、天○○、R○○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464地號權利範圍為1/4之土地原 為兩造被繼承人李金土所有,上開土地經該地其他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予以出售,並將賣得價金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計853萬2,290元(下稱系爭提存款),以本院95年度 存字第3680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 年度存字第3680號提存書影本、李金土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李金土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復為到庭被告辛○○、寅○○ 、G○○○、H○○○、李香嶙、李欣翊、壬○○、宙○○ 、申○○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第 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皆為李金土之繼 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到庭之被告亦對原告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不爭執,堪信李金土之繼承人應如上開繼承系統表所示 。原告主張兩造應繼分應如起訴狀所附之分配表所載,而以 被告甲○○應繼分為1/6 ,然被繼承人李金土其下有一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李來發、李來坤、甲○○、黃李招治、黃李 蘭、林李銀、林李綢、李氏梅,共8 人,有上開繼承系統表 附卷可憑,而李氏梅已先於李金土死亡,其下又無代位繼承 人,是以被告甲○○之應繼分應為1/7 ,其他繼承人之應繼 分亦與原告主張不符,故原告提出起訴狀所附之分配表顯與 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有別,兩造應繼分非如起訴狀後 附之分配表所載,應如附表㈠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 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本件被繼 承人李金土遺有桃園縣桃園市○○段464地號權利範圍為1/4 之土地,該地因遭他共有人賣出而得系爭提存款等情,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系爭提存款前,對於系爭 提存款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提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各 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目的,法院為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 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共有物之 一部分,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 法院分割共有物,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依共有物之性 質、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割。兩造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後,就系爭提存款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㈠欄位所載,已 如上述,按此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始符合公平原則。準 此,計算每人分配金額應如附表㈡欄位所示。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