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丁○○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洪福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訴外人林送妹生前受僱被告公司擔任理貨員職務(即負責於 出貨時將各區貨品分類歸納作為運送之用),林送妹於民國 95年2 月18日因病死亡,原告丁○○、己○○及戊○○為其 配偶及子女,為法定繼承人,因林送妹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已 滿二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原告可請領林送妹投 保勞保之30個月薪資遺屬津貼,而林送妹死亡前6 個月之平 均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4,800元,故原告可請領之遺 屬津貼應為1,044,000 元(即34,800×30=1,044,000) , 因被告就林送妹受僱時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僅以12,300 元之月薪投保,故原告僅能請領369,000 元(即12,300×30 =369,000) ,是原告既因之受有損害,自得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遺屬津貼675,000 元。
㈡被告雖稱林送妹係承攬工作,以其實際完成之理貨數量計算 報酬云云。然林送妹確實是受被告僱用從事工作之勞工,縱 使林送妹之工作報酬係以理貨之數量計算,但仍不影響其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㈢林送妹之薪資,於94年9 月為38,596元(實領20,000元現金 +18,596元轉帳)、94年10月為38,835元、94年11月為36,4 80元、94年12月為17,323元,而94年12月15日,林送妹即因 病住院,至95年2 月18日病故,實際工作至94年12月14日。 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每月收入不固定 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為月薪資總額,故以94年11月、10月 及9 月計算林送妹之平均工資為37,970元〔(36,480+38,8 35+38,596)÷3 =37,970〕,此數額已超過原告主張之月 投保薪資34,800元;況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 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 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故以94年 5 月、6 月及7 月計算平均工資為40,933元〔(79,588+40 ,340 +2,872)÷3 =40,933〕,亦超過原告主張之月投保 薪資34,800元,是被告稱林送妹之月平均薪資僅12,300元, 顯然無據。
㈣依勞工保險險條例第9 條第3 款規定,林送妹於94年12月至 95年1 月住院治療期間,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故原告將 保險費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續保,於法並無不合。三、證據:提出林送妹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原告戶籍謄本 、林送妹除戶戶籍謄本、林送妹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林送妹薪資轉帳存摺各一份(均為影本)等為證; 並請求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為貨運業務之行業,處理本件有關之麵包理貨工作,係 訴外人統昶公司向統一公司承接之統一麵包生產線理貨工作 ,轉包給被告承攬,係以實際完成理貨之數量計算報酬,林 送妹生前向被告承攬統一麵包生產線之理貨工作,並與其妹 即訴外人林美妹、林金里等三人共同完成,故被告結算每月 承攬報酬時,即以林送妹等三人所完成之理貨數計算承攬報 酬,且被告係按月將林送妹等人應得之承攬報酬,全部匯入 林送妹之銀行帳戶,由林送妹分配承攬報酬予其妹林美妹等 人,故被告與林送妹之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㈡依證人乙○○於95年11月7 日庭訊時稱林送妹之工作性質為 理貨,報酬給付方式為按件計酬,即1 萬個麵包可領酬金95 0 元,有工作才有報酬,且完工部分才可領報酬云云,惟鈞
院問:「公司是否把整批工作交給你們,由你們自己處理完 ?」,其則回答:「我們有15個通道,每個通道都有固定數 量」,顯見被告確係將承攬統一麵包生產線之理貨工作轉與 林送妹承攬,而林送妹再委其親屬林美妹、林金里前來工作 ,共同完成。
㈢林送妹於死亡前即95年1 月之住院期間曾要求被告承辦勞、 健保人員將投保薪資額調高為34,800元,並自行負擔保費差 額,被告承辦勞、健保人員未經被告同意,逕依其要求辦理 ,而林送妹之家屬亦將95年1 月因提高投保薪資之保費差額 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嗣被告發現後向勞保局申請更正,經勞 保局註銷在案,仍維持每月投保薪資額12,300元,被告已退 還林送妹因提高投保薪資之保費差額款,足證被告與林送妹 間僅係承攬關係,有關其個人之勞健保費用,除基本之投保 薪資外,均自行負擔。
㈣林送妹係與林金里、林美妹共同承攬工作,渠三人94年8 月 份之承攬報酬為22,792元、9 月份為18,596元、10月份為38 ,835 元 、11月份為36,480元、12月份為17,323元,95年1 月份及2 月份為0 元,其中林送妹部分,94年8 月份為14,4 84元、9 月份為11,643元、10月份為23,839元、11月份為22 ,349 元 、12月份為10,394元,95年1 月及2 月份為0 元。 ㈤依被告所提林送妹領取報酬之匯款資料可知,其中95年1 月 10日、94年12月9 日、94年11月10日係各分兩筆匯入,95年 1 月10日所匯之金額為94年12月份報酬16,089元(3,685+12 ,404),94年12月9 日所匯之金額為同年11月份之報酬合計 為35,246元(22,842+12,404) ,94年11月10日所匯之金額 則為同年10月份之報酬合計為37,577元(25,173+12,404) ,另同年10月11日所匯9 月份之報酬合計為17,362元,9 月 12日所匯8 月份報酬為21,558元,金額均與被告所提被證一 之酬金表所列之報酬為低,係因需扣除林送妹之勞健保費用 ,並此敘明。
㈥按「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 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訂有明文,本 件林送妹於95年2 月18日因病死亡,其每月收入既屬不固定 ,其死亡時之95年2 月份不算入,則其最近3 個月收入分別 為95年1 月份為0 元、94年12月份為10,394元、94年11月份 為22,349元,故平均收入為10,914元(「0+10,394+22,349 」÷3) ,則被告以12,300元為其投保勞保,與法無違。 ㈦又原告丁○○與被告已於95年3 月1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除 依勞工保險局給予丁○○死亡給付之金額外,另由被告補償
原告272,500 元,而原告己○○、戊○○事後亦承認該和解 之效力,兩造既已和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三、證據:酬金明細表、銀行存款明細表、勞工局函、請款單、 酬金表、報酬匯款資料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之被繼承人林送妹(43年2 月11日生)自92 年4 月28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麵包生產線理貨員,被告以月 投保薪資額12,300元為林送妹投保勞工保險,林送妹於95年 2 月18日死亡,原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之普通傷病死亡給付 (即遺屬津貼)計369,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 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因林送妹生前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應為34,8 00元,依法渠等可領取之遺屬津貼應為34,800×30=1,044, 000 元,但被告為林送妹僅以12,300元之薪資額投保,致原 告只能領取369,000 元,因此減少之675,000 元遺屬津貼應 由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兩造經協商後,同意本件 之爭執點為:㈠林送妹與被告間係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關係 ?㈡若林送妹與被告間為勞動關係,被告應為林送妹投保勞 工保險之薪資額應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三、林送妹與被告間應係勞動契約關係: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承 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 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雇主之指揮監 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 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 之權,自無從屬性。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 第6 款分別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而一般認勞動契約之特色,乃勞工與雇主間所 具有之從屬性,所謂「從屬性」有下列三個內涵:⑴人格上 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限制,在相當 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 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 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 雇主有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
享有懲戒權等。⑵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 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 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 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 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 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 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 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 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 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 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 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 等為基準,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 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㈡查林送妹在被告公司擔任麵包生產線之理貨員,所從事「理 貨」之工作內容,乃於出貨時負責將各區貨品分類歸納整理 ;證人乙○○到庭稱:「林送妹之工作性質是理貨,我們是 按件計酬。林送妹之工資一樣是按件計酬,1 萬個麵包可領 950 元,我們把麵包放在盤子給司機去運送。我們工作時有 15個通道,每個通道都有固定的貨量,工作有做完的部分可 以領報酬,其他沒有做完的就由別人接手。理貨員有二十幾 個人,因為有些人不熟,所以會加派人。工作時間是從進場 做到完,中午12點多進場,做到晚上11點左右」等語(見本 院95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可知,被告就林送妹 所提供服勞務之方式、時間及地點,已加以指示或安排,而 林送妹提供勞務亦在被告監督之下而實施,並據此領取按件 計算之工作報酬,衡之上開勞動契約從屬性標準判斷,林送 妹既是單純的提供勞務,於被告安排的固定地點、時間,做 相同內容的工作,並受被告監督,自為被告之受僱人甚明; 且佐以被告是以雇主身分為林送妹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自稱其公司之勞健 保承辦人員將林送妹之投保薪資調高為34,800元,由林送妹 自行負擔多出之保費差額等語,可見林送妹若非被告之受僱 人或員工,被告何須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負擔部分勞保費用 ?益證林送妹確為被告之受僱人,確是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而工作甚明;是被告稱伊與林送妹間為承攬契約關係 云云,要無可取。
四、被告確將林送妹之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
㈠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 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 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 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 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又受領前二條所定遺屬津貼 之順序如左: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 。兄弟、姊妹。同法第65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係林送妹 之配偶與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林送妹為 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之勞工,其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 二年,林送妹於95年2 月18日因病死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即得領取按被保險人林送妹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30個月之「 遺屬津貼」。
㈡又「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 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及第8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 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 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 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 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1 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再「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 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 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亦有 規定。
㈢依被告提出之薪資轉帳資料所示,林送妹生前領取之每月工 資數額差距甚大,足見林送妹之每月薪資不固定,依上揭規 定,被告依法應以每年二月或八月之前三個月的平均工資為 林送妹申報投保勞保薪資額。查林送妹係於94年12月15日因 病住院,嗣於95年2 月18日死亡,實際工作至94年12月14日 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有義務為林送妹申報調整 投保薪資之時點,最近之日期應為94年8 月份,故應以林送 妹於94年5 月、6 月、7 月,三個月份之薪資總額除以三為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而林送妹94年5 月份之薪資為79,588 元,同年6 月份之薪資為40,340元,同年7 月份之薪資為2, 872 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不 爭執(見本院96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該三個 月之平均薪資為40,933元〔(79,588+40,340+2,872)÷3 =40,933〕,是被告於94年8 月應為林送妹申報勞保之投保 薪資額,應為第22級之42,000元。
五、再「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 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實際為林送妹申報勞保之投保薪資額 僅12,3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可見被告就林送妹之勞保投 保薪資額,確是以多報少,則原告稱渠等因被告未依法為林 送妹申報勞保之投保薪資額,致渠等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 遺屬津貼時,受到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為 有理由。再被告如依規定以42,000元之金額為林送妹申報勞 保投保薪資額,則原告依此可得領取30個月之遺屬津貼為1, 260,000 元(42,000×30=1,260,000) ,惟因被告將林送 妹之勞保投保薪資額以多報少,僅申報12,300元,致原告領 得之遺屬津貼369,000 元,其間差額891,000 元(即1,260, 000 -369,000 =891,000) ,自應由被告賠償。從而,原 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短少之遺 屬津貼675,000 元,因未逾上開計算後之金額,應屬可採。六、被告另辯稱原告丁○○與被告已於95年3 月17日簽立協議書 ,約定除依勞工保險局給予死亡給付之金額外,另由被告補 償原告丁○○272,500 元;而原告己○○、戊○○事後亦出 具委託書承認該協議書之效力,兩造既已協議和解,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委託書等為 證。但原告則稱上開協議係草約,其內記載兩造應另行簽正 式協議始生效力,兩造因故未再簽訂正式協議書,故兩造對 此即無協議存在。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記載:「現因繼承 人眾多,待乙方所有法定繼承人委由乙方同意後,交由甲方 (即被告),甲方即應開立支票支付前開所列金額予乙方。 並另立正式協議書。」,依上開約定,原告丁○○與被告簽 訂系爭協議書後,尚須得到原告己○○、戊○○之同意,待 渠等同意後,雙方另立一份正式協議書始達成和解,系爭協 議書既為原告丁○○與被告簽訂,雙方自應遵守;然被告自 承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原告方面尚有意見,故 未再就和解事宜另立一份正式書面契約,被告亦因此未依系
爭協議書給付272,500 元。(見本院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顯見雙方均未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條件履行,而 系爭協議書既有必須林送妹所有法定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之 約定,因有部分繼承人不同意,足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未能 達成和解,雙方既未和解,自無受和解效力拘束之餘地,故 被告稱雙方已有和解,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要無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6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 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如主文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另贅述必要,併予 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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