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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號
TYDV,94,重訴,1,2007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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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 號
原   告 育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樓
法定代理人 O○○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告 V○○○即T○○
      陳國憲即T○○之
      陳國治即T○○之
      陳國良即T○○之
被   告 乙地○
      乙天○
            5樓
      甲B○
      乙O○
      乙N○
      D○○○
      甲申○
      甲亥○
      乙C○
      甲午○
      丁○○○
      n○○
      o○○
      y○○
上一人訴訟 戌○○
代理人
被   告 甲P○
      b○○
      甲T○
      甲辛○
      甲己○
            號
      甲壬○
      甲庚○
      乙V○
      乙o○○
      R○○
      黃冬(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江衍岳(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黃衍龍(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江愛珠(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江思儀(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江愛卿(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己○○
      庚○○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甲S○
被   告 甲R○
      甲a○
      甲y○
      乙P○
      甲X○
            號
      甲乙惠
      甲g○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S○○
訴訟代理人 H○○
複 代理人 I○○
被   告 甲○○○
      乙v○
      甲x○
      巳○○○
      乙d○
      甲卯○
      J○○
      乙a○○
      甲i○○
      乙乙○
      X○○○
      乙丁○
      乙G○
      寅○○
      辰○○
      卯○○
      酉○
      未○○
      M○○
      乙癸○
            號
      甲乙
      甲c○
            號2樓
      乙c○○
            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b○
被   告 U○○
      天○○○
            樓之1
      甲戊○
      乙○○
      乙己○
      乙玄○
      乙s○
      乙u○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乙t○
被   告 乙f○○
      甲d○
      甲e○
            3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乙宙○○
      E○○
      乙W○
      乙X○
      乙Y○
      B○○○
            之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辛○○○
      尤乙Z○
      乙R○
      A○○○
      丙○○○
      乙寅○
      乙辰○
      乙卯○
      甲L○
      乙庚○
      甲丙○
      乙宇○
      乙D○
      j○○
      乙辛○
      黃詩斐(即乙壬○之承受訴訟人)
      黃詩齡(即乙壬○之承受訴訟人)
      亥○○○
      a○○
            之1
      Z○○
      Y○○
      乙B○○
      乙h○○
       乙I○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子○
被   告 甲乙琴
      甲H○
      s○○
      甲C○
      甲巳○
      u○○
      乙F○
             號
      申○○
      乙戊○
      r○○
      q○○
      乙黃○
      乙J○
      丑○○
      黃○○
      i○○
       P○○○
       玄○○○
       甲酉○
       l○○
       乙丑○
      甲乙卿
      甲乙珍
      甲乙慧
      乙戌○
      甲子○
       W○○○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N○○○
被   告 乙g○○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e○
被   告 癸○
      乙S○
      h○○
      甲t○
      c○○
      甲v○
      甲k○
      m○○
      Q○○○
      甲p○
      乙E○
      甲辰○
      乙r○○
      w○○○
      甲午○
      k○○
      乙未○
      乙午○
      乙申○
      v○○
      x○○
      甲h○
      甲黃○
      乙丙○
      乙亥○
      甲q○
      f○○
      甲丁○
      乙Q○
      宇○○○
      乙甲○
      甲K○
      甲J○
      F○○○
      乙H○○(即乙酉○之承受訴訟人)
      黃豐基(即乙酉○之承受訴訟人)
      黃豐能(即乙酉○之承受訴訟人)
      甲s○(即乙酉○之承受訴訟人)
      黃豐泰(即乙酉○之承受訴訟人)
      乙巳○
      地○○○
      午○○○
      甲a○
      甲d○
      甲f○
      甲W○
      甲Y○
      甲V○
      乙n○
      乙k○
      乙j○
      乙i○
      乙m○
      子○○○
      G○○○
      甲乙霞
      黃楊銀金瓦(即甲Q○之承受訴訟人)
      黃崇佑(即甲Q○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真(即甲Q○之承受訴訟人)
      黃盟勝(即甲Q○之承受訴訟人)
      黃孟雅(即甲Q○之承受訴訟人)
      甲U○
      甲Z○
      甲r○
      甲未○
      p○○
       L○○
       宙○○
       t○○
       甲A○
       黃淑真
       甲u○
       甲玄○
      甲I○
            3樓
      e○○
       甲甲○○
       甲w○
       甲F○
      甲o○
      甲z○
            之2
       乙p○
       甲N○
       乙q○
       甲M○
       甲O○
            之3號
       g○○
       甲寅○
       甲地○
       甲宇○
       甲天○
       甲宙○
      乙l○○
      黃春鶯
      乙U○(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乙A○(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甲m○(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甲j○(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甲丑○(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z○○(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甲戌○(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乙L○(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乙M○(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乙T○(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甲n○(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d○○(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甲l○(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甲G○(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甲D○(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甲E○(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T○○、戊○○、 乙壬○、乙酉○、甲Q○、乙K○○於訴訟進行中死亡,T ○○之繼承人為V○○○、陳國憲、陳國治、陳國良;戊○ ○之繼承人為黃冬、江衍岳、黃衍龍、江愛珠、江思儀、江 愛卿;乙壬○之繼承人為黃詩斐、黃詩齡;乙酉○之繼承人 為乙H○○、黃(豐)基、黃(豐)能、甲s○、黃(豐) 泰;甲Q○之繼承人為黃楊銀(金瓦)、黃崇佑、黃鈺真、 黃盟勝、黃孟雅;乙K○○之繼承人為乙U○、乙A○、甲 m○、甲j○、甲丑○、z○○、甲戌○、乙L○、乙M○ 、乙T○、甲n○、甲l○、d○○、甲G○、甲D○、甲 E○,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 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訴訟 當然停止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前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寶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S○○,有其提出之行政院94年12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09 40038537號令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其於95年10月12日具狀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34、38 、39-1、39-9、39-10地號土地5筆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中之一黃邱隨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協議分割,系爭 土地共有人雖非完全相同,如經共有人同意,仍非不得以合 併分割之方法或部分共有人仍保持共有為之,如鈞院認為原 物分割有所困難,則請依職權為適當之原物或變價分割,為 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請求 判令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1至編號236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黃邱隨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令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第12 1 號被告至第236 號被告於前項辦理登記完畢後與原告及如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第1 號被告至第120 號被告就桃園縣 大園鄉○○段橫山小段34、38、39-1、39-9、39-10 地號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一)及附表(一)。 備位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第121 號被告至第236 號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邱隨所有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請求 判令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第121 號被告至第236 號被告 於前項辦理登記完畢後與原告及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第 1 號至第120 號被告就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34、38 、39-1、39-9、39-1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同上段34、38、 39-1地號土地按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㈡及起訴 狀附表(二)。同上段39-9、39-10 地號土地按變價分割, 分配之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三)第4 項。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著判例可資遵循;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3年12月9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 有物,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甲癸○、甲b○早於本 件起訴前之90年7月25日、92年4月2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此部分業因欠訴訟成立要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 ,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告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即 不適格,是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因當事 人適格欠缺而經本院駁回,則關於其另訴請土地共有人之一 黃邱隨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之要件,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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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