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 號
原 告 育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樓
法定代理人 O○○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告 V○○○即T○○
陳國憲即T○○之
陳國治即T○○之
陳國良即T○○之
被 告 乙地○
乙天○
5樓
甲B○
乙O○
乙N○
D○○○
甲申○
甲亥○
乙C○
甲午○
丁○○○
n○○
o○○
y○○
上一人訴訟 戌○○
代理人
被 告 甲P○
b○○
甲T○
甲辛○
甲己○
號
甲壬○
甲庚○
乙V○
乙o○○
R○○
黃冬(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江衍岳(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黃衍龍(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江愛珠(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江思儀(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江愛卿(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己○○
庚○○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甲S○
被 告 甲R○
甲a○
甲y○
乙P○
甲X○
號
甲乙惠
甲g○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S○○
訴訟代理人 H○○
複 代理人 I○○
被 告 甲○○○
乙v○
甲x○
巳○○○
乙d○
甲卯○
J○○
乙a○○
甲i○○
乙乙○
X○○○
乙丁○
乙G○
寅○○
辰○○
卯○○
酉○○
未○○
M○○
乙癸○
號
甲乙
甲c○
號2樓
乙c○○
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b○
被 告 U○○
天○○○
樓之1
甲戊○
乙○○
乙己○
乙玄○
乙s○
乙u○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乙t○
被 告 乙f○○
甲d○
甲e○
3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乙宙○○
E○○
乙W○
乙X○
乙Y○
B○○○
之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辛○○○
尤乙Z○
乙R○
A○○○
丙○○○
乙寅○
乙辰○
乙卯○
甲L○
乙庚○
甲丙○
乙宇○
乙D○
j○○
乙辛○
黃詩斐(即乙壬○之承受訴訟人)
黃詩齡(即乙壬○之承受訴訟人)
亥○○○
a○○
之1
Z○○
Y○○
乙B○○
乙h○○
乙I○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子○
被 告 甲乙琴
甲H○
s○○
甲C○
甲巳○
u○○
乙F○
號
申○○
乙戊○
r○○
q○○
乙黃○
乙J○
丑○○
黃○○
i○○
P○○○
玄○○○
甲酉○
l○○
乙丑○
甲乙卿
甲乙珍
甲乙慧
乙戌○
甲子○
W○○○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N○○○
被 告 乙g○○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e○
被 告 癸○
乙S○
h○○
甲t○
c○○
甲v○
甲k○
m○○
Q○○○
甲p○
乙E○
甲辰○
乙r○○
w○○○
甲午○
k○○
乙未○
乙午○
乙申○
v○○
x○○
甲h○
甲黃○
乙丙○
乙亥○
甲q○
f○○
甲丁○
乙Q○
宇○○○
乙甲○
甲K○
甲J○
F○○○
乙H○○(即乙酉○之承受訴訟人)
黃豐基(即乙酉○之承受訴訟人)
黃豐能(即乙酉○之承受訴訟人)
甲s○(即乙酉○之承受訴訟人)
黃豐泰(即乙酉○之承受訴訟人)
乙巳○
地○○○
午○○○
甲a○
甲d○
甲f○
甲W○
甲Y○
甲V○
乙n○
乙k○
乙j○
乙i○
乙m○
子○○○
G○○○
甲乙霞
黃楊銀金瓦(即甲Q○之承受訴訟人)
黃崇佑(即甲Q○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真(即甲Q○之承受訴訟人)
黃盟勝(即甲Q○之承受訴訟人)
黃孟雅(即甲Q○之承受訴訟人)
甲U○
甲Z○
甲r○
甲未○
p○○
L○○
宙○○
t○○
甲A○
黃淑真
甲u○
甲玄○
甲I○
3樓
e○○
甲甲○○
甲w○
甲F○
甲o○
甲z○
之2
乙p○
甲N○
乙q○
甲M○
甲O○
之3號
g○○
甲寅○
甲地○
甲宇○
甲天○
甲宙○
乙l○○
黃春鶯
乙U○(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乙A○(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甲m○(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甲j○(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甲丑○(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z○○(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甲戌○(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乙L○(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乙M○(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乙T○(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甲n○(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d○○(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甲l○(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甲G○(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甲D○(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甲E○(兼乙K○○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T○○、戊○○、 乙壬○、乙酉○、甲Q○、乙K○○於訴訟進行中死亡,T ○○之繼承人為V○○○、陳國憲、陳國治、陳國良;戊○ ○之繼承人為黃冬、江衍岳、黃衍龍、江愛珠、江思儀、江 愛卿;乙壬○之繼承人為黃詩斐、黃詩齡;乙酉○之繼承人 為乙H○○、黃(豐)基、黃(豐)能、甲s○、黃(豐) 泰;甲Q○之繼承人為黃楊銀(金瓦)、黃崇佑、黃鈺真、 黃盟勝、黃孟雅;乙K○○之繼承人為乙U○、乙A○、甲 m○、甲j○、甲丑○、z○○、甲戌○、乙L○、乙M○ 、乙T○、甲n○、甲l○、d○○、甲G○、甲D○、甲 E○,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 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訴訟 當然停止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前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寶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S○○,有其提出之行政院94年12月14日院授人力字第09 40038537號令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其於95年10月12日具狀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34、38 、39-1、39-9、39-10地號土地5筆為兩造共有(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中之一黃邱隨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協議分割,系爭 土地共有人雖非完全相同,如經共有人同意,仍非不得以合 併分割之方法或部分共有人仍保持共有為之,如鈞院認為原 物分割有所困難,則請依職權為適當之原物或變價分割,為 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請求 判令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1至編號236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黃邱隨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 之1 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令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第12 1 號被告至第236 號被告於前項辦理登記完畢後與原告及如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第1 號被告至第120 號被告就桃園縣 大園鄉○○段橫山小段34、38、39-1、39-9、39-10 地號土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一)及附表(一)。 備位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第121 號被告至第236 號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邱隨所有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請求 判令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第121 號被告至第236 號被告 於前項辦理登記完畢後與原告及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第 1 號至第120 號被告就桃園縣大園鄉○○段橫山小段34、38 、39-1、39-9、39-1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同上段34、38、 39-1地號土地按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㈡及起訴 狀附表(二)。同上段39-9、39-10 地號土地按變價分割, 分配之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三)第4 項。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著判例可資遵循;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3年12月9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 有物,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甲癸○、甲b○早於本 件起訴前之90年7月25日、92年4月2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此部分業因欠訴訟成立要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 ,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原告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即 不適格,是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因當事 人適格欠缺而經本院駁回,則關於其另訴請土地共有人之一 黃邱隨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之要件,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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