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323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係址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九八號四樓之 一之信升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升公司)之負責人 ,並係以製作信升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 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其明知信升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亦明知乙○○(原名鍾元培 )並未曾在信升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與自稱為「鄭棋」 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以不 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信 升公司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路二之一號之工廠內,由「鄭 棋」提供乙○○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後,由甲 ○○利用信升公司不知情之某成年女性會計人員,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底某日,在信升公司上開工廠內,於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向信升公司領取新台幣( 下同)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之薪資;甲○○又於辦理信 升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利用該公司 同一不知情之該會計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亦在 上開工廠內,將該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信升公司之薪資支出 費用,據以製作信升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以虛增該公司營業成本後,於同日,以郵寄方式,持 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 不正當方法逃漏信升公司所應繳納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
機關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知上情。三、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是信升公司負責人,信升 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是 我負責之業務,我知道乙○○未曾在信升公司任職,亦未曾 向信升公司請領過薪資,載有乙○○向信升公司領取四十五 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薪資之扣繳憑單,是我於九十二年底某日 ,在信升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二之一號工廠內,指 示信升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小姐製作,但我們並沒有製作薪資 印領清冊,所以也沒有偽刻乙○○印章,蓋在薪資請領清冊 上,後來也是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上開工廠內, 指示該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將該薪資金額列為信升公司之薪 資支出費用,製作信升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後,於同日,以郵寄方式,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 報扣抵營業所得稅等語,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未曾在信升公司任職,亦未曾向信升公司領取過任何薪 資,我於九十五年間,收到稅捐機關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時, 發現其上載有我曾於九十一年間,向信升公司領取薪資四十 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但是實際上我並沒有領到這些薪資等 語;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信升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 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信升公司九十一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信升公司資產負債表、勞保局 書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虛報之薪資費用,經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人員核算結果,認信升公司逃漏九十一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而信升公司辦理九 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檢附薪資印領清 冊等情,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50424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55276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是我一個名叫「鄭棋」的友 人向我提及其友人乙○○開店資金不夠,需要辦理貸款,問 我可否幫乙○○開立一張薪資證明,我想幫助年輕人創業, 所以就指示我公司會計製作上開扣繳憑單,我當時沒有想到 要逃漏稅捐,所以我沒有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 所稱其係因「鄭棋」提及上情,為幫助乙○○貸款而開立上 開扣繳憑單等情,雖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 我是委請「鄭棋」幫我辦貸款,「鄭棋」有提及要我加入其
他公司,代表我有領薪資,這樣比較容易貸款,後來因為貸 款沒有下來,我就忘了這件事,所以九十五年間我收到九十 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才會去地檢署檢舉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我當初開立乙○○向信升公 司領取上開金額薪資之扣繳憑單時,即知將來申報九十一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一定要將此筆薪支費用一併申報等語 ;而被告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八十二年九月六日 登記設立後,即開始營業,迄九十三年間停止營業,並於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辦理停業登記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 亦有前引信升公司公司基本資料一份在卷;而信升公司營業 期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 是由被告指示相關會計人員製作,已如前述,是被告虛偽開 立上開扣繳憑單時,不但明知該筆薪支費用,將於申報九十 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一併申報,且被告當時已負責信升 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務,近 九年之久,顯然明知其虛偽開立上開扣繳憑單之結果,將可 虛增信升公司營業成本,並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扣抵 營業所得稅,其顯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信升公司所應繳納之 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甚明,上開所稱其沒有想 要逃漏稅捐,沒有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 經查:
①、關於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以上,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本件有關此部分「罪刑」,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②、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 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考)。查:有 關共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 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 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有關於累犯 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 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 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比較行為 時法與裁判時法,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部分均適用裁判時 刑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 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 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意旨參考)。又按營利 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 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內 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
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再按「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所製作之單據,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 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 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 帳憑證三類。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開之 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 業會計憑證,而為附隨在被告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此種扣繳 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考)。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衹須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任何稅捐者,即應適用,不以 其營業之盈虧,是否達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點為其適 用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參 考)。
㈢、被告明知信升公司於九十一年間並未支付乙○○上開薪資, 竟將此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扣繳憑單並據此 填寫信升公司九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 虛增營業成本,進而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 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該文書,使信升公司逃漏九十一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該公司成年會計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文書,雖有扣繳憑單、所得 稅申報書二件,然僅單純侵害一社會法益,又係基於為信升 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接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扣 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偽填載告訴人支薪之不實事項 ,被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虛偽製作上開乙○○名義之扣繳憑單及據以製作所得稅 申報書以行使部分,係由自稱為「鄭棋」之成年男子提供該 乙○○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由被告虛偽登載 乙○○向信升公司領取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之薪資於其 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上及據以製作所得稅申報書以行使 ,業如前述,而該「鄭棋」之人提供該乙○○之姓名、年籍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之目的,即係為能取得該偽造之扣繳憑 單,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經乙○○證述如前
,是該「鄭棋」之人提供該乙○○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 號等資料予被告時,顯已明知被告將據以製作上開扣繳憑單 及所得稅申報書,進而持該申報書向稅捐機關扣抵營業所得 稅而行使之,是被告與「鄭棋」就此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製作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雖非 「鄭棋」之業務,惟「鄭棋」係與從事業務之被告共同實施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至於被 告製作信升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 虛增該公司營業成本後,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 營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信升公司所應繳 納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部分, 因該「鄭棋」之人所涉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之罪,自非本件被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㈤、證人乙○○之所以將其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交予 「鄭棋」,係因其要委請「鄭棋」幫其申辦貸款,而非供他 人據以製作不實之文書或逃漏稅捐一節,已如前述,而「鄭 棋」雖於取得證人乙○○該等資料後,曾向證人乙○○提及 可能要以其身份加入其他公司,代表其有領薪資,這樣比較 容易貸款等情,然因並未明確告知證人乙○○要將其資料交 予何公司,或何人,甚至是要偽造文書、逃漏稅捐,且因證 人乙○○係於交付其資料後,才被動經告知上情,而非明知 上情,仍提供該資料予「鄭棋」,已難認證人乙○○係明知 或可預見其交付予「鄭棋」之資料,將為他人用以偽造文書 或逃漏稅捐;再參以證人乙○○亦稱其委託「鄭棋」辦理之 貸款後來並未辦成,除不知其資料將用以偽造文書外,且其 亦始終未見任何其名義之扣繳憑單,是其才會於遭稅捐機關 通知補稅時提出告訴等情,而本件確係因證人乙○○提出告 訴而查獲,亦如前述,其此部分所陳,應可採信,是本件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與「鄭棋」,甚至被告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除並非本件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 外,亦難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一併敘明。㈥、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 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 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 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 負責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 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
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 方得成立牽連關係。本件被告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 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 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 ,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 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 可言。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㈦、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 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影 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其行使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有使乙○○負擔額外稅捐之可能,所生危害非輕, 然已與乙○○達成和解,代乙○○負擔稅款,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份在卷,而乙○○亦向本院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情 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部分:
①、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 ,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 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 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 ,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 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 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 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 ,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 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
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 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行為時 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應依前開說明,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 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經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㈩、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信升公司之扣繳憑單,其中一份交共犯 「鄭棋」收受,然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不予宣 告沒收;另一份扣繳憑單,併同所得稅申報書,業已交付稅 捐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 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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