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 實 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言及與知相符之警 詢筆錄,證人劉榮錦之警詢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 五年之宣告。經查被告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新台幣八千元現金為損害賠償給付,被害人表示願給被告機 會,同意宣告緩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前述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