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70號
TYDM,96,訴,370,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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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丙○○
          (另案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3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及半罩式安全帽貳頂,均沒收。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及半罩式安全帽貳頂,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7 月間均同因 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訴字第 1993號判決分別判處乙○○竊盜部分有期徒刑5 月,搶奪部 分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丙○○竊盜部 分有期徒刑4 月,搶奪部分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30日上午 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7號前,由乙○○負責在場 把風,丙○○則持乙○○所有機車鑰匙1 支,下手啟動丁○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IBW-568 號重型機車竊取得手, 得手後即共同騎乘該車駛離現場。嗣2 人因缺錢花用,復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頭戴渠等所有 之半罩式安全帽各1 頂以為掩飾,於同日(8 月30日)上午 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09 號前,由丙○○騎乘 上開竊得之IBW- 568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趁行人甲○○ 不及防備之際,由乙○○下手搶奪甲○○所有之黑色手提袋 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2,100 元、易利信廠牌粉紅色行動電 話1 具【序號00 00000000 00000 號】、捐血卡、借書證) 得手。同日下午2 時許,乙○○丙○○騎乘上開機車至同 縣八德市○○路○ 段440 號大家小吃部,將渠等搶奪時所著 衣物換下並藏匿該處,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再將前開竊得 之機車及安全帽棄置於桃園縣八德市金門新城籃球場旁空地



。嗣於95年9 月1 日晚間7 時50分許,為警循線在桃園縣桃 園市○○街26號新和旅社前查獲乙○○丙○○,當場起出 渠等所搶得甲○○所有黑色手提袋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 嗣經李美枝同意再自其手提袋內起出甲○○所有行動電話1 具,並依乙○○丙○○供述再循線起出前述機車、安全帽 及渠等搶奪時所著衣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丁○○、甲○ ○、證人游鈴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96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 、甲○○及證人游鈴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31、32頁、第37至40頁、第53至55頁、第106 至108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汽機 車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八德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查獲贓證物及監視錄影器翻拍 、指認照片共29張等件(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第41至52頁 、第56至65頁、第67至70頁、第72至78頁、第80頁至83頁) 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安全帽2 頂、男女衣褲各1 套扣 案足佐,堪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2 人於95年7 月間始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短明間 內再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素行不佳,且2 人均值壯年,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身心 及財產安全,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搶奪及竊盜之財物價值,犯罪後最終均能坦承犯行, 認檢察官就被告2 人竊盜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就搶 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建請 對被告併為宣告強制工作3 年一節,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上開措 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本件被告2 人本案係犯竊盜 1 次、搶奪1 次,犯罪頻率並非極高,難認其等有犯罪之習 慣或以犯罪為常業,復綜合被告等所顯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 來之期待性等情觀之,認均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丙○○ 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半罩式安全帽2 頂,則係被 告2 人所有供渠等犯本件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 審理時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乙○○所有之自小客 車鑰匙,扣案之男女衣褲各1 套,則係被告2 人在搶奪被害 人甲○○財物時隨身所著衣物,並據被告2 人陳述在卷,與 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竊盜、搶奪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又非 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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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