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
第448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
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7年4 月間,自任會首,召集自87年4 月5 日 起至89年9 月5 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0名(詳如附表所 示)、並於每月5 日18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78號 之住處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底標1 千元、採 內標制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詎其因財務狀況不佳,需 款孔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 ,在未經沈昇賢、曾劉保2 人之同意或授權情況下,仍逕將 渠等列入上開合會之名單內,且先後2 次於87年5 月5 日起 至89年1 月5 日止之合會進行期間內之某月5 日,在前述開 標地點,於空白紙之標單上分別偽填未到場標會之會員沈昇 賢、曾劉保2 人之簽名,並填載不詳金額之標金利息於該2 張標單上,依習慣表示擬投標會員競價投標之意思表示,用 資偽造會員沈昇賢、曾劉保2 人以該金額競標之標單之準私 文書,而偽造該等標單(均已滅失),再出示予到場會員以 行使之,並向甲○○(以呂美梅名義參加合會)、丙○○等 其他會員騙稱已分別由該2 人以該出標金額得標,足以生損 害於當期全體活會會員及該被冒標之人,而以此方式2 次冒 標會款,再告知各活會會員該人之得標金額,致其他活會會 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付會款予乙○○,致其詐得該等 會款;嗣於89年3 月間起(前已進行23會,尚存7 會,活會 會員詳如附表所示),乙○○自知週轉不靈而向甲○○等會 員宣告停會,該等會員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5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丙○○、沈昇賢、曾劉保、周柏愷、吳玉成、 黎傳火、王尊凱、張光城、錡春發、張光忠、張美娟、張筱 萍、莊勝飛、許義盛、李春發、范揚智、楊順雄、徐龍、范 定閎、呂美梅、張玉春、郭雪紅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或 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
㈢系爭合會會單(見94年度偵字第20231 號卷第28頁)、被告 開立之本票、和解書等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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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義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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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 │會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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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添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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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周良培(改名周柏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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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玉成 │活會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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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玉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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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黎傳火 │活會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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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世嘉 │活會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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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信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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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信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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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蘇金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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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謝淵清(丙○○之夫)│活會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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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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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呂美梅(甲○○之友)│活會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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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郭雪紅 │活會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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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郭雪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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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錡春發(張玉春之兄)│89年2 月5 日│
│ │ │得標 │
│ │ │(第2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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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沈昇賢 │遭冒名、冒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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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曾劉保 │遭冒名、冒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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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呂美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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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王尊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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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張光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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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張光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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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張美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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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張筱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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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莊勝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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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許義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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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徐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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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楊順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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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李春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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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范揚智 │活會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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