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858號
TYDM,96,聲,858,2007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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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邱淑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
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淑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邱淑禎因被告甲○○贓物案件,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具保人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 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確因上開 案件由具保人邱淑禎出具現金1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聲請人分別以傳票送達至被 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35號住所、中壢市○○○ 街1 號13樓、中壢市○○路13號1 樓居所,通知被告於民國95年 12月28日到案執行,前開送達至桃園縣中壢市○○○ 街35號 、同縣市○○○ 街1 號13樓之傳票,皆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 人、受僱人收受,均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均於95年12月17日一同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以為送達,而送達至同縣市○○路 13號1 樓之傳票則於同年月22日由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即黃 貴美收受,然被告並未依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於96年1 月 23日分別核發拘票命警至前開3 址拘提被告,均因未遇被告 而拘提無著。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予具保人邱淑禎位於桃園 縣平鎮市○○街238 巷18號3 樓住所,通知具保人於96 年3 月22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則依法沒入保證金,前開傳 票因未獲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 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96年3 月6 日寄存 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以為送達,惟具保 人亦未偕同被告依期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所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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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