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1046號
TYDM,96,聲,1046,200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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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甲○○
(即被告)
           樓(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程昱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5394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 民國96年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既已坦承「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 日偵訊時供述被告袁剛民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與其通電話 ,並一同商議編造出沈樹仁涉案之情節」,足見就該事件, 被告甲○○已不會再為串供,否則即無須向法院坦承其等商 議之情節。再者,鈞院認為關於「福將」一案,被告甲○○ 仍有串證之虞,然而,「福將」一案目前仍經檢察官偵辦中 ,倘該案具有羈押事由,自應由該案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 押,而非以另案之羈押事由為本案羈押之裁定,本件原羈押 之原因,應認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138 條毀 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沈樹仁待追查,又被告甲○○與袁剛 民於本院訊問時已翻異警詢之供述,再參以被告甲○○於檢 察官95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述被告袁剛民前往製作警詢筆錄 之前與其通電話,並一同商議編造出沈樹仁涉案之情節(見 95年度偵字第25394 號卷第80頁),足認被告甲○○與袁剛 民有彼此勾串之情況。再者,被告甲○○於同日檢察官偵訊 時亦供稱:買「福將」機台之買家電話係被告袁剛民交給伊 的,所以被告袁剛民知道被告甲○○要做什麼等情(見同日 偵訊筆錄第81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被告袁剛民均不 知情,從而其等即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被告尚無 法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至聲請人嗣雖坦承其與被告



袁剛民係一同編造出沈樹仁涉案之情節,惟關於沈樹仁究有 無涉案或情節為何,仍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自難以其坦認 彼此有勾串之事實,即認無再為勾串之虞。又有關「福將」 一案,目前仍在檢察官偵辦中,究竟被告甲○○袁剛民與 「福將」機台之買家,究竟如何聯繫接洽買賣,被告袁剛民 如何取得「福將」買家之電話,又係如何交予被告甲○○等 情節,均有究明之必要,被告甲○○尚有與彼等勾串之虞,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 所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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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