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9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攙有微量海洛因香菸壹支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損害屍體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05月12日確定;又於95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2月04日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中。其明知海 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其於95年05月02 日13時20分前之同年4 、5 月間,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136 巷21號葛瑪蘭大飯店從事裝潢工作期間之某日,在該 飯店某電梯內拾獲攙有微量海洛因香菸1 支,竟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95年05月02日13時20分許止 ,持有該第一級毒品。嗣於95年05月02日13時20分許,在上 址葛瑪蘭大飯店停車場為警查獲,並在其左褲口袋內搜獲攙 有微量海洛因之香菸1 支,而扣得該支攙有微量海洛因香菸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上開地點拾獲後持有該 支攙有微量海洛因之香菸之事實,並有扣案之該攙有微量海 洛因支香菸1 支可稽,該扣案之香菸1 支,經鑑定結果,檢 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 01份可憑。被告於95年05月0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在上址做 裝潢1 個多月等情,證人即被告之女友余佩琪於警詢稱約1 個月前來宜蘭,其與被告均住於該址501 號房等情,證人余 佩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男朋友即被告在該處裝潢,已 經做2 、3 個禮拜等情,足認被告係於上開在該處從事裝潢 期間內某日,拾獲該支香菸而開始持有至查獲時止等情。依 被告自白該支香菸係在該飯店電梯內拾獲者,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該香菸仍為他人持有中或係他人遺失或其他離本人持有 之物。又依上開說明,該支香菸係被告所拾獲者,並非被告 自行購入或自行攙入該毒品。被告於警詢辯稱:該支係K 他
命香菸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以為該支香菸係攙 有K 他命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係 拾獲該香菸而持有,並非自行購入或自行攙入該毒品,則被 告拾獲該支香菸後,如未查看該支香菸之內容物,自無從知 悉其內攙有毒品或攙有何種毒品,然依被告前開所辯,被告 顯然已實際查看,始知悉香煙內攙有毒品。又被告另有施用 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另案辦理),此為被告於警詢所自白 ,且其尿液中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01份可憑。又依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就同時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或 K 他命鑑定結果之記載,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呈白色、無 色透明或褐色之結晶、結晶性粉末或液體結晶狀,K 他命呈 白色結晶顆粒粉末狀,均有結晶性,與海或因為白色粉末狀 明顯不同。被告既已查看知悉該支香菸內容物為毒品成分, 而該香菸內所攙海洛因外觀與甲基安非他命或K 他命之結晶 狀明顯不同,被告又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且知悉K 他命毒 品,被告於查看該香菸之內容物後,顯已知悉該香煙內攙有 海洛因毒品成分,而非攙有結晶狀之甲基安非他命或K 他命 成分,故刻意辯稱以為該香菸攙有K 他命毒品,企圖誤導辦 案之警員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 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 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 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 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 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 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 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 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就罪刑部 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 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 酌被告於95年間,因損害屍體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05月12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 年12月04日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時 間不久,其犯罪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 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攙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香菸1 支,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鑑定機關於鑑 定時,亦未將毒品與煙絲、包裝分別秤重,則該等菸絲、包 裝並未與海洛因毒品析離,應就該香菸1 支之海洛因毒品、 煙絲與包裝,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毒品,因於鑑定 時檢驗使用用罄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同時被查扣之安非他命、K 他命、氟硝西泮、針筒、行動 電話、電子秤、吸食器、夾鏈袋、玻璃球、工具等,均與被 告本件犯罪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予說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 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