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8681─GV號1994年份1590CC 號自用小客車01部,已於94年10月20日,以報廢車價格新台 幣(下同)1 萬元出售予甲○○,並未失竊。嗣因該車出售 後遲未辦妥過戶或報廢手續,其又陸續收到該車違規之通知 單,其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5年06月20 日19時4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向 警員報案,謊稱上開車輛於95年06月20日07時30分許,在桃 園縣八德市○○路442 巷73弄2 衖187 號旁失竊,未指定犯 人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誣告竊盜犯罪。甲○○於94年11月 21日,即將該車車體以3 千元價格出售予綠化環保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拆解處理,該車車牌則自行保留,嗣並將該車牌懸 掛於其所有已辦理停駛之車牌號碼2259─JD號自用小客車上 使用。於95年12月12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241 號前,為警查獲甲○○駕駛前開改懸8681─GV號車牌之 上開小客車。甲○○遂經警以涉嫌竊盜罪移送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甲○○指明該車係其向乙○○所購買,經檢察官發覺 乙○○犯罪,乃通知乙○○到案說明。乙○○於其所誣告案 件裁判確定前向檢察官自白。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並經證 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向被告購得該車與如何轉售車體及 將該車車牌換掛於上開其自己之車輛上使用情形甚明,證人 孫穗彬於警詢亦指明證人甲○○前揭將該車車體出售予綠化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事,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01 份、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0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牌證明單影本(即報案證明單)01份、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證明單影本01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0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 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 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 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 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 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 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 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 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 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就罰金刑之加減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七 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 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八條則修正
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 已刪除。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行為時法 之罰金刑最低度較裁判時法之罰金刑最低度為低,本件因應 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則行為時法之罰金刑減輕 時,僅減輕最高度,最低度不減輕,而裁判時法之罰金刑最 低度,則於減輕時亦同減輕之,惟裁判時法之罰金刑最低度 減輕時,縱依刑法第六十六條但書規定之最高減輕比例減輕 至三分之二,仍較行為時法為重;就罪刑部分綜合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 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 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 二一一號判例參照)「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 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 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一百七十 二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 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最高法院三十一年 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於 檢察官偵查中,依甲○○之陳述發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被 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甲○○於被告自白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甲○○ 警詢筆錄各1 份所載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屬在其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上開車輛出售予甲○○後 ,又向警方謊報該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使該 車輛或車牌使用人無端受竊盜罪訴追之可能,然其於所誣告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該車購買人即該車牌使用人甲○○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態度尚佳與被 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
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 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 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