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757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速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桃園縣 桃園市○○街九十八號前,因見黃耀義所有之車號MOA─
一二九號重型機車(黃耀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 七時許發現遭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日下午十六時許報 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停放在該處,機車 上有一串鑰匙(總計八支)而其中一支機車鑰匙係插在電門 上忘未取下,竟因欠缺代步工具,為供己代步使用而萌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旋趁旁人不注意之際,以該 機車鑰匙發動車號MOA─一二九號重型機車之引擎將該機 車徒手竊取入己,得手後供平時騎乘使用,迄於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因警員發現停放於桃園縣 桃園市○○街一八0號對面空地上車號MOA─一二九號重 型機車係他人報失之贓車乃事先埋伏,俟甲○○持黃耀義所 有之鑰匙一串前往該處擬發動所竊得之車號MOA─一二九 號重型機車準備離去找朋友之際,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黃 耀義所有之鑰匙一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耀義之配偶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車輛車牌失 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照片兩幀及被害人黃耀義之配偶乙○○所立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手 段,且犯案後,亦經證人乙○○已領回機車,對被害人黃耀 義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甲○○行竊上開機車物品之價值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