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695號
TYDM,96,桃簡,695,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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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蕭郁穎林慶原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告胞弟蘇良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四)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繳款明細表、電 話催款記錄、催款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各1 份(以上均 為影本)、現場訪視照片27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 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 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 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繳納部分 款項後,即將標的物擅自遷移,致債權人追索無著,所為非 是,惟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 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行為時(即95年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附表: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 款 │後為新臺幣3 元,提高倍│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數後為新臺幣30元) │ │ │
├──────┼───────────┼───────────┼────────────┤
│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1 項前段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罰金。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1 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
│ │金。 │ │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1,000 元,自以行為時之規│
│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定有利於被告。 │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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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