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134號
TYDM,96,桃簡,134,200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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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34 號、第25040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肆台、「水果盤」參台、「滿貫大亨」壹台、「小紳士PK」肆台、「彈珠台」參台、「小可愛麻將」壹台、「小可愛水果盤」壹台、「超悟空」壹台(各含IC板一片)、代幣壹仟柒佰枚、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遙控器壹個,均沒收。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貳台、「水果盤」參台、「滿貫大亨」壹台(各含IC板一片)、代幣壹仟柒佰枚、賭資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概括犯意,並與祈乃薇及另一名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大姊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在其所經營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九九號,開放公眾得自由出入之「 巨龍娃娃城」內(登記營業名稱為禾豐娃娃城),擺放電子 遊戲機台「大舞台」二台、「水果盤」三台、「滿貫大亨」 一台,與來店把玩上開機台之不特定顧客賭博。祈乃薇則於 上開時間內,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 於乙○○,在上處店內負責幫賭客兌換代幣、聯絡「大姊」 前來為賭客洗分等工作。其等賭博方式,係由把玩之賭客持 現金以每十元兌換一枚代幣之比例,向店方兌換代幣後,將 代幣投入機台內開分,隨意押分下注,猜押機台螢幕上所顯 示之特定畫面,如押中則按一定比例加分,如未押中則減去 所押分數,迨賭客把玩完畢,再由店方依機台螢幕上所顯示



之剩餘積分,依上開比例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嗣於九十 五年五月一日下午某時許,有賭客丙○○基於賭博犯意,前 往上址娃娃城內,以五百元向祈乃薇兌換等值代幣後,在上 址店內把玩機台「水果盤」,以前開方式,與店方賭博。旋 於當日下午三時許,適為警員據報前往臨檢,而當場查獲甲 ○○、丙○○,並扣得店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 二台、「水果盤」三台、「滿貫大亨」一台(共六台,各含 IC板一片),賭博用之器具代幣一千七百枚、乙○○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現金一千一百元,而查獲上情。
二、乙○○復承前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 縣蘆竹鄉○○○路十五號之「泡泡龍」商店後方暗室內(登 記營業名稱為彩堡企業社),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 二台、「小紳士PK」四台、「彈珠台」三台、「小可愛麻 將」一台、「小可愛水果盤」一台、「超悟空」一台,並以 不詳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店員許宗育,於上開時間內,負責 在店內看顧機台、兌換代幣,為顧客開啟暗室等工作。嗣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店內 臨檢,當場查獲許宗育及在暗室內把玩機台之客人紀文和, 當場並扣得店內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二台、「小 紳士PK」四台、「彈珠台」三台、「小可愛麻將」一台、 「小可愛水果盤」一台、「超悟空」一台(共十二台,各含 IC板一片),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遙控器一個,而查 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後引被告、證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祈乃薇均各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被告丙○ ○經傳並未到庭,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辯稱:伊只是去店內找甲○○聊天,並沒有把玩店內機台賭 博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在「巨龍娃娃城」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 由店員即被告祈乃薇與被告丙○○賭博部分:
  1被告乙○○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 ,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九九號「巨龍娃娃城」內,非 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二台、「水果盤」三台、 「滿貫大亨」一台,與上門把玩機台之顧客賭博,期間被 告乙○○並僱用同有賭博犯意聯絡之被告祈乃薇與真實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大姊」,分別在店內負責兌換代幣、 洗分等工作,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下午三時許,為警臨 檢查獲被告祈乃薇與顧客丙○○,當場並扣得上開六台電 子遊戲機台(含IC板六片)、賭資一千一百元、代幣一 千七百枚等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 被告祈乃薇在警詢中並明確供稱:丙○○原本在把玩賭博 電玩水果盤,因輸光後陪我聊天,她跟我換五百元的代幣 等語(同上卷第九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共十二張附卷(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0六三四號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頁),上揭電子 遊戲機台、現金、代幣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 ○、祈乃薇之前揭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
2被告丙○○在檢察官偵查中雖辯稱:伊並未在店內賭博云 云,惟與被告祈乃薇前揭指述不符,衡諸被告祈乃薇、丙 ○○二人並無仇怨,且係相識之朋友,是被告甲○○當無 憑空杜撰被告丙○○賭博之情節,藉以誣陷被告丙○○犯 罪,又故入自己於罪之理,被告丙○○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3綜上,被告乙○○在巨龍娃娃城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與被告祈乃薇藉店內擺放之機台,與被告丙○○賭博之 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在「泡泡龍」商店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 :
  被告乙○○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十五號「泡泡龍」商店後方暗 室內,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大舞台」二台、「小紳士 PK」四台、「彈珠台」三台、「小可愛麻將」一台、「 小可愛水果盤」一台、「超悟空」一台,並僱用不知情之 許宗育於上開期間擔任店員,負責看顧店面、兌換代幣, 為顧客開啟暗室等工作,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八 時三十分許,為警至上處店面臨檢,當場查獲許宗育及在 暗室內把玩機台之顧客紀文和,當場並扣得上開十二台電 子遊戲機台(含IC板十二片)、遙控器一個等事實,業 經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許 宗育、紀文和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二人被警員查獲之經過 相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0號卷第二十三頁、第 二十八頁),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 、查獲現場之照片四張附卷(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三 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上揭電子遊戲機台、遙控器一個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實在,可以採



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 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甲○○丙○○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 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 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1.本案 罰金刑之法定下限、2.牽連犯、連續犯之處罰、3.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 又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 ,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間接影響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普通賭博罪罰金刑之法定上限,另修正刑法第二十八 條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惟上開普通賭博罪之罰金數額按舊 法規定,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結果,實際上 與新法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結果,並無 不同,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僅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對 被告而言,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可供比較,此部分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 ,除易服勞役之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對被告祈乃薇 、丙○○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外,其餘均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四、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 乙○○違反上開規定,私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客人把玩 ,已違反上揭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核被告 乙○○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丙○○所為,則均係犯行 為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 ○○先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在「



巨龍娃娃城」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後另自九十五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在「泡泡龍」商店內再 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二次經營之時間雖各持續數日 ,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本身,原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 為之本質,故被告乙○○上開二次經營行為,均為實質上一 罪,各論以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即為已足。被告 乙○○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僱用 被告甲○○及「大姊」擔任店員,藉店內機台與顧客賭博, 其三人就此部分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乙○○甲○○先後多次之賭博犯行,及被告 乙○○先後二次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均時間緊 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 ,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乙○○二次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率然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逃避政府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 稽查,其間更藉此與顧客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幸犯罪時 間並不甚長,被告甲○○僅係受僱之員工,且受僱時間不長 ,被告丙○○則僅係賭客,其二人之犯罪情節均較輕微,本 件警員在「巨龍娃娃城」及「泡泡龍」商店內查獲之機台各 有六台、十二台,整體而言,犯罪規模不小,被告三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乙○○、祈乃薇犯後均已經坦承 犯行,及被告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緩刑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以參照,查被告祈乃薇、 丙○○二人並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 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五、警員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在「巨龍娃娃城」查扣之電子遊 戲機台「大舞台」二台、「水果盤」三台、「滿貫大亨」一 台(共六台,各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查獲之代幣一 千七百枚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查獲之現金一 千一百元雖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仍屬被告乙○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行為時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至於警員於九十五年五月



五月十七日,在「泡泡龍」商店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大舞 台」二台、「小紳士PK」四台、「彈珠台」三台、「小可 愛麻將」一台、「小可愛水果盤」一台、「超悟空」一台( 共十二台,各含IC板一片),遙控器一個,亦均為被告被 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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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新舊法比較 │
│法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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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
│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 普通賭博罪,最低可│
│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 處銀元一元之罰金,│
│ │。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 │: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
│ │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 定提高十倍,即最低│




│ │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 可處銀元十元之罰金│
│ │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
│ │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 條例第二條規定,折│
│ │,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 算為新臺幣三十元。│
│ │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2.修正後該罪最低僅得│
│ │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 處新臺幣一千元之罰│
│ │、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 金。 │
│ │上」 │新臺幣一千元 │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 │ │以上,以百元 │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 │ │計算之」 │ 有利。 │
├──┼───────┼───────┼──────────┤
│連續│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刑法第五十│1.修正前刑法對以概括│
│犯 │:「連續數行為│六條 │ 犯意,連續數次犯同│
│ │而犯同一之罪名│ │ 一罪名之犯罪行為,│
│ │者,以一罪論。│ │ ,論以連續犯,僅以│
│ │但得加重其刑至│ │ 一罪論。 │
│ │二分之一」 │ │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
│ │ │ │ 續犯之規定,故上開│
│ │ │ │ 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
│ │ │ │ 別論罪,再依數罪併│
│ │ │ │ 罰之例,定其應執行│
│ │ │ │ 刑。 │
│ │ │ │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
│ │ │ │ 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
│ │ │ │ 為有利。 │
├──┼───────┼───────┼──────────┤
│牽連│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五條│1.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
│犯 │:「一行為而觸│:「一行為而觸│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 │犯數罪名,或犯│犯數罪名者,從│ 為犯他罪名之犯罪行│
│ │一罪而其方法或│一重處斷。但不│ 為,論以牽連犯,僅│
│ │結果之行為犯他│得科以較輕罪名│ 從一重處斷。 │
│ │罪名者,從一重│所定最輕本刑以│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
│ │處斷」 │下之刑」 │ 連犯之規定,故上開│
│ │ │ │ 情形應按犯罪個數分│
│ │ │ │ 別論罪,再依數罪併│
│ │ │ │ 罰之例,定其應執行│
│ │ │ │ 刑。 │
│ │ │ │3.由罪數比較結果,以│
│ │ │ │ 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




│ │ │ │ 為有利。 │
├──┼───────┼───────┼──────────┤
│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
│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
│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日,上開數額應依│
│準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 規定,提高為一百倍│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 折算一日,等如以銀│
│ │、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 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
│ │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 以下折算一日,再依│
│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得以一元以上三│ │ 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 │元以下折算一日│ │ 幣後,應以新臺幣三│
│ │,易科罰金」 │ │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 ├───────┼───────┤ 折算一日。 │
│ │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
│ │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 算標準,係以新臺幣│
│ │「依刑法第四十│條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一條易科罰金或│ │ 千元折算一日。 │
│ │第四十二條第二│ │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 │項易服勞役者,│ │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 │均就其原定數額│ │ 有利。 │
│ │提高為一百倍折│ │ │
│ │算一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或其處罰法條│ │ │
│ │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者,亦同」 │ │ │
├──┼───────┼───────┼──────────┤
│易服│刑法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二條│1.罰金數額未逾銀元五│
│勞役│第二項、第三項│第三項、第五項│ 萬四千元(即勞役期│
│之折│:「易服勞役以│:「易服勞役以│ 間六個月,每日折算│
│算標│一元以上三元以│新臺幣一千元、│ 銀元三百元,相當於│
│準 │下,折算一日。│二千元或三千元│ 新臺幣十六萬二千元│
│ │但勞役期限不得│折算一日。但勞│ )時,依修正前刑法│
│ │逾六個月」、「│役期限不得逾一│ 規定,以新臺幣九百│




│ │罰金總額折算逾│年」、「罰金總│ 元折算一日,依修正│
│ │六個月之日數者│額折算逾一年之│ 後刑法規定,最有利│
│ │,以罰金總額與│日數者,以罰金│ 行為人時,得以新臺│
│ │六個月之日數比│總額與一年之日│ 幣三千元折算一日,│
│ │例折算」 │數比例折算。依│ 比較每日折算金額,│
│ │ │前項所定之期限│ 以修正後之刑法,對│
│ │ │亦同」 │ 被告較為有利。 │
│ │ │ │2.罰金數額已逾銀元五│
│ ├───────┼───────┤ 萬四千元,未逾新臺│
│ │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 幣五十四萬元時(勞│
│ │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 役期間六個月,每日│
│ │「依刑法第四十│條 │ 折算新臺幣三千元)│
│ │一條易科罰金或│ │ ,依修正前刑法規定│
│ │第四十二條第二│ │ ,應以六個月比例折│
│ │項易服勞役者,│ │ 算,依修正後刑法規│
│ │均就其原定數額│ │ 定,以三千元折算一│
│ │提高為一百倍折│ │ 日,且未逾六個月,│
│ │算一日;法律所│ │ 比較實際勞役刑期,│
│ │定罰金數額未依│ │ 以修正後之刑法,對│
│ │本條例提高倍數│ │ 被告較為有利。 │
│ │,或其處罰法條│ │3.罰金數額已逾新臺幣│
│ │無罰金刑之規定│ │ 五十四萬元時,依修│
│ │者,亦同」 │ │ 正前之法律,應以六│
│ │ │ │ 個月比例折算,依修│
│ │ │ │ 正後之法律,如未逾│
│ │ │ │ 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者│
│ │ │ │ (勞役期間一年,每│
│ │ │ │ 日折算新臺幣三千元│
│ │ │ │ ),最有利時,得以│
│ │ │ │ 三千元折算一日,至│
│ │ │ │ 一年為止,逾一百零│
│ │ │ │ 九萬五千元時,則以│
│ │ │ │ 一年比例折算,比較│
│ │ │ │ 實際之勞役刑期,以│
│ │ │ │ 修正前之刑法,對被│
│ │ │ │ 告較為有利。 │
│ │ │ │4.本件罰金數額不會超│
│ │ │ │ 過銀元五萬四千元,│
│ │ │ │ 故以新法規定,對被│
│ │ │ │ 告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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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