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 年,於94年5 月2 日期滿(不構成累犯)。詎竟不知 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仍於95年11月20日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處 檳榔攤內與數名友人飲用啤酒8 至9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8P-3493號自小客車( 並搭載其友人郭頌德),自上址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霄 裡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 路1218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路旁「峻昱精密鋼模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號5429-KU號自小客車,並致郭頌德右腳受傷(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郭頌德提出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對甲○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2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郭頌德之警詢筆錄。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 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車輛,所為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另審 酌其造成同車友人郭頌德受傷,惟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 致傷害結果,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前曾因相同酒醉駕車 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其犯後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