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35號
TYDM,96,易,435,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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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2791號),並聲請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㈠被告前案部分:「乙○○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 一八二一號判處拘役五十天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 後三案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並於 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部分: 關於「綽號『十一』之男子」之文字修正為「綽號『十一』 之成年男子」,並增列「由乙○○把風,綽號『十一』之成 年男子下手竊取」等文字。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林天送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證人黃信語之警詢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竊盜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五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規定得上訴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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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