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調偵字第357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49 之2 號之「鴻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之負責人 ,係從事業務之人。甲○○本應對其新進員工施以職前教育 訓練,俾公司員工於操作機器之際,得注意油壓機之操作細 節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施以 教育訓練之情事,竟疏未為之,致公司新進員工盧贊仁、乙 ○○於民國94年6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鴻亞公司」 工廠內短暫休憩,欲重新操作油壓機之際,因不知油壓機有 安全開關,且已遭關閉,理應重新開啟後,始得重新操作, 且當時負責操作油壓機之盧贊仁亦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 注意啟動油壓機下壓時,適有乙○○在工作台上取放工廠半 成品,而啟動機器,致乙○○右手遭壓砸傷,經送醫急救, 旋於93年6 月1 日接受前臂截肢手術,而受有一肢機能毀敗 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上開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勞 工保險局93年11月17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為 憑,並經本署當庭勘驗,告訴人右手掌已遭截肢,顯已受1 肢機能毀敗之傷害無訛。㈡鴻亞公司發生職業災害後,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到場檢查,雖因檢查時 ,該油壓機均在正常使用狀態,惟仍發覺該公司對衝壓作業 位於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訂定本項安全作業標準,且未對 新僱勞工使其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書面資料) ,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等 規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8 月23至勞 北檢製字第0941013228號函附卷可稽。㈢復徵以告訴人及被 告盧贊仁所述情節,及證人周志強到庭證述:伊在鴻亞公司 擔任油壓機操作員1 個月,該油壓機之操作與被告盧贊仁操 作之機器相同,任職期間未受職前訓練,亦無以師傅帶徒弟
之傳統方式加以訓練,伊因見有紅外線,故知悉有安全開關 ,惟從未啟閉安全開關,每次都是組長啟閉的等語,顯見鴻 亞公司確未針對油壓機之衝壓作業,對新進員工施以訓練等 語。
三、程序方面: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 甲○○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5年度桃簡字第 1434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㈡依92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告訴人乙○○於94年5 月12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8 月30日,以及同案被告盧贊 仁於94年3 月22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8 月30日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檢察官並未將乙○○、盧贊仁以 證人身分令其到庭具結陳述,是以該等時日之訊問筆錄雖有 關於本案經過之陳述,依上開說明,仍無證據能力,不得據 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本件證人盧贊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陳述,雖係 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任何不法情事,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前述證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證人周志強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周志強上開證詞 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得為證據。併此說明。四、實體方面:
經查:
㈠按「雇主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害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 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同法第2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必行為人有違反上開之作為義務 ,且職業災害之發生與其不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又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成立 ,其前提亦以從事業務之人,有業務上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為其構成要件。易言之,即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 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參照)。再 所謂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倘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敍明。 ㈡本件被害人乙○○係於案發時在上開「鴻亞公司」工廠內與 盧贊仁共同操作油壓機之際,乙○○在工作台上取放工廠半 成品,而啟動機器,致其右手遭壓砸傷,經送醫急救,旋接 受前臂截肢手術,而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等情,固有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堪認屬實無疑。又雖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本件職業災害施以檢 查結果認為「該公司設置衝壓設備(油壓機)其衝壓能力 500 公噸共2 台,該項設備皆設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感 應式安全裝置,且本所檢查時前述安全裝置皆在正常使用之 狀態中,故肇災之機械安全設施於檢查當日並未有違反勞動 法令之規定」、「另該公司對衝壓作業並未於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中訂定本項安全作業標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 第1 項,且該公司亦未對新僱勞工使其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無書面資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此有該所93年9 月22日勞北檢製字第09310163 號函在卷可稽。然查:本件被害人乙○○係鴻亞公司員工, 於93年5 月4 日至鴻亞公司,上班並從事油壓器職務等情, 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4323號 卷第18頁),其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伊知道每台機器都 有安全開關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第15頁), 證人即鴻亞公司油壓組長李訓國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伊 有告知乙○○安全開關位置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8頁),足 見乙○○應知該機器有安全開關裝置。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盧 贊仁迭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知悉系爭油壓機有安全開 關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本院95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 第11頁、第12頁),證人即鴻亞公司廠長許嘉顯、油壓組長 李訓國均一致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口頭告知員工如何操作
機器,如何下料,電源開關及安全開關在哪裡等情(見本院 95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第3 頁、第10頁),證人即鴻亞公司 會計兼生產管理人員王麗華於檢察官偵訊中到庭結證稱:公 司會有專人訓練新進員工,伊將告訴人交由訓練人員,且告 訴人會操作機器,表示告訴人有接受相關訓練,不可能不知 如何開關機器,被告盧贊仁曾向伊坦承安全開關係伊啟閉等 語(見94年度調偵字第357 號卷第14頁),參以證人盧贊仁 於警詢時證稱:其實工作很簡單,只是上下板而已,沒有專 業性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衡 諸常理被害人乙○○所操作之油壓機既無須具備何專智能, 且經組長、廠長口頭教導,並告知應開啟安全開關,就工作 上所必備之知識理當知之甚稔。雖證人即鴻亞公司員工周志 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鴻亞公司擔任油壓機操作員1 個月,該油壓機之操作與被告盧贊仁操作之機器相同,任職 期間未受職前訓練,亦無以師傅帶徒弟之傳統方式加以訓練 ,伊因見有紅外線顯示,故知悉有安全開關,惟從未啟閉安 全開關,每次都是組長啟閉的等語(見94年度調偵字第357 號卷第42頁),惟其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損害賠償 事件到庭作證實則稱:組長李訓國只用嘴巴講,說如何開啟 、關掉,要小心一點,李訓國也有跟伊說有紅外線遮斷裝置 等語(見該卷95年5 月22日嚴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3 頁) ,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機台都是組長在操作,我在油壓 機只做一天,第二天以後就是做刷東西。」、「(有無再做 過油壓?)有,是我一個人做,先放東西,兩隻手再按按鈕 ,有開紅外線鈕,都是我在工作前,組長先幫我打開開關及 安全開關,我在操作,中間休息或吃飯時,是我自己先關開 關,要打開時,有時叫他們開,有時自己開,自己開時,組 長會教我如何開,但是沒有來檢查。」、「(你在做油壓時 ,有無遇到安全開關啟動?)二個人做時沒有遇過,一個人 做時有遇到,碰到紅外線時壓模會停下來,機器不會動,要 重新按二個按鈕才會動,不用重新開機,約耽誤工作幾秒鐘 。」、「二個人做時,是組長在控制,只有組長壓一個按鈕 壓模就可以動作,一個人做時,要用二隻手按二個按鈕壓模 才會動作。」、「(是何人跟你講說安全開關在何處?)我 跟組長一起操作機台時,沒有人跟我講,我一個人操作時, 是組長會慢慢告訴我開關在哪裡。」、「一開始他們會先看 組長做,把樣品放在機台上,二邊按按鈕壓模下來。」、「 (你一個人自己在操作機台時,操作模式如何,請描述?) 按照組長的方式先打開開關,如果不會就叫同事或組長來幫 忙用,就開始做,二隻手拿著樣品,放在機台上,二隻手按
按鈕一直到壓模壓到樣品為止再放開,一但放開按鈕,壓模 就會停止,壓到底後再自己彈上去,再放下個樣品。」、「 (當時安全按鈕是在機台哪個地方?)應該在右邊。」、「 是的,我走過去按,有紅色及藍色的按鈕。」、「(這個安 全開關都是有何人負責開跟關?)由當天做的人要負責開。 」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第3 頁至第6 頁), 就組長李訓國是否教導如何操作油壓機,有無告知應開啟安 全開關,前後證詞相互矛盾,而證人盧贊仁於上開民事事件 言詞辯論時亦作證稱:乙○○和伊一樣公司只有口頭教導應 如何操作及生產產品等語(見上開民事卷95年3 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4 頁),足見證人周志強於偵訊時之證詞,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以鑑定證人即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 所檢查員黃錫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從事油壓機,不需要專 門技師證照之人來作訓練,只要公司資深員工或主管就可以 訓練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第5 頁),足見鴻 亞公司並非如公訴人所指未施以教育訓練。
㈢況本件被害人乙○○之所以受傷,係因同組操作油壓機之盧 贊仁於休憩後重新開啟油壓機之開關時,未同時開啟安全開 關,又誤以為乙○○已將下料之板子抽走,乃按下下壓之按 鈕等情,業據證人盧贊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5 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第11頁),而證人盧贊仁於本院調查時 亦證稱:「機器是固定在工廠地上,機器的開關在機器的右 側,開關的高度與我肩膀高度相同,約150 公分左右,要先 把開關打開,之前帶我時,安全開關都沒有開,有開過一、 二次,是因為甲○○有到現場巡視時,要求要開,組長才開 的。」、「(你知不知道安全開關沒有打開會有危險?)知 道,我知道機器的連續動作不會停止,因為在機器下壓時, 不會因為電源感測到異物而停止。」、「(你剛才不是說甲 ○○先生在場時,會要求組長打開,你知道要求的目的?) 為了安全。」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第4 頁、 第5 頁),核與證人李訓國於偵審中也結證稱:會有資深員 工帶領新人工作,告誡應注意之事項,並以手測試電眼開關 即安全開關是否開啟,公司有規定,上班時安全開關都要打 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第62頁、本院95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第4 頁),證人許嘉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鴻亞 公司有要開啟安全開關,若未開啟安全開關,組員罰一千, 組長罰二千,所有員工都知道,因為有在打卡鐘旁之公公佈 欄公告,且公司新人在操作油壓機前,都有口頭上教他們如 何使用油壓機,通常都是由組長在教,如果組長沒空就由我 來教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第9 頁、第10 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知道每個 機器都有安全開關,甲○○有糾正伊一手插腰一手操作機器 之動作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第15頁、第16頁 ),被告甲○○顯然有要求油壓機現場操作之指揮監督人李 訓國開啟安全開關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本件其係盧贊仁及乙 ○○未依公司要求開啟安全開關所致,此等係為專業人員之 被害人或盧贊仁本身應為業務上注意之義務,被害人疏於此 等工作安全防護上作為之義務,於客觀上實難歸責於被告, 自不得謂被告對此有何作為義務之違反或對該結果有何預見 之可能性。
㈣再者,衡諸被告甲○○係鴻亞公司負責人,營業處所址設台 北市○○區○○街151 號1 樓,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而鴻亞公司業務部則設在台北市○○路 ○ 段245 巷52弄19號1 樓,工廠之接訂單、出貨、購買材料 、新進人員之招收、人員調度、安排生產及雜事則由總務長 兼生產管理之王麗華負責,此業據證人王麗華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9 月8 日訊問筆錄第8 頁),核與證 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會計王麗華負責調度各組人員 等情(見本院95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第6 頁)相符,其分工 分層負責,部門各屬職掌,則各該分工自不可能均由負責人 即被告甲○○躬親為之,被告甲○○衡無在場監督注意之可 能,更不得課以就工廠內所有關於安全開關有無開啟之檢查 等大小工作均應負擔直接之業務上注意義務,職是,自無從 令被告甲○○對於本件業務致重傷災害負業務過失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未開啟油壓機之安全開關,致遭疏未注 意,誤以為告訴人之手已離開工作台而啟動油壓機下壓之盧 贊仁壓傷右手,誠為憾事,然被告甲○○有無應負告訴人傷 害之相當因果關係的過失責任,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從上 開論證,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且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受傷 與被告甲○○之業務上注意義務,有其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此外,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上開過失罪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首開及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林 蕙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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