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00號
TYDM,96,易,400,200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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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637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於民國95年11月2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獅子王舞 廳」,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後(驗餘淨重0.05公克),而於斯時起持有該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1月28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縣 大溪鎮○○路與新興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 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0980 號鑑定通知書。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 月。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 1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沒收:扣案之白粉1 包,確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95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098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 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 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 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 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 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



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 壹字第09362396550 函可參,是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 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與本案無 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附記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雖規定持有毒 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 之。行政院並於93年1 月7 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 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 項並 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 於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淨重為0.05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 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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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