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83號
TYDM,96,易,383,200704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432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復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 為仿冒商品而意圖販賣輸入犯行係屬曾經判決確定者再行起 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GUCCI 」、「PRADA 」 等商標圖樣,分別為義商. 固喜歡固喜公司、盧森堡商. 普 瑞得有限公司等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且經上 開主管機關核准,而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 袋、皮夾等商品範圍,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 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且其於大陸廣州購得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 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皮包,竟意圖販賣, 於民國93年7 月31日,攜帶上揭仿冒之皮包,搭乘KA480 號 班機,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輸入上揭仿冒皮包共計63個 ,於同日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上揭仿 冒皮包共計63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 商品而意圖販賣輸入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出於概括犯意之獨立數行為間, 因其犯意同一,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依修正 後之規定,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對各獨立之數行為, 即應以數罪併罰論處;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本件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合先敘明 。
四、經查:被告前於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94年2 月21日止,與林 揚傑、王重盛及許家銘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及販賣之概 括犯意聯絡,明知大陸廣州市內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販售之手提袋、皮夾、零錢包、皮帶等物品,及綽號「 肉圓」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嘉義市○○路所販售 之手錶,均係未經附表所示享有商標專用權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而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為仿冒品,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多次集資由被告甲○○單獨前往 ,或由被告甲○○王重盛共同前往,或由林揚傑王重盛 偕同前往大陸廣州市,以皮包、皮夾、行李袋1 個新臺幣( 下同)50元至800 元,面紙盒1 個150 元,鑰匙包1 個9 元 、原子筆7 元至15元不等之價格,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皮 件,並輸入至臺灣地區,及以手錶1 個700 元至1,200 元不 等之價格,向「肉圓」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手錶後,即趁 渠等在嘉義縣及彰化縣之夜市、路邊或菜市場等地,各自擺 攤販賣皮包之際,販賣予不特定客人。渠等之販賣方式為, 先將仿冒品藏匿於各自之箱型車內,待不特定之客人在所擺 設之攤位上依名牌型錄選定貨品型別後,渠等方至停放於攤 位附近之箱型車內取貨交付。其中皮包、皮夾及行李袋等係 以1 個150 元至3,000 元不等,面紙盒1 個500 元,鑰匙帶 1 個150 元至200 元不等,原子筆200 元至250 元不等,手 錶則以1 個1,5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足以損害 附表所示專用權人之利益。嗣先後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 (一)林揚傑、許家銘先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 分許,為警在彰化市○○路與民生路口(國泰世華銀行騎樓 下)查獲,並扣得仿冒「LV」皮件共四十個。(二)再於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 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前往林楊傑位於彰化市○○路一七 七之八號七樓及車牌號碼四七五三—HX箱型車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仿冒「LV」皮件共五十三個、仿冒「CHANE L」皮夾七個、仿冒「GUCCI」皮夾四個及渠等所有供 販賣仿冒品所用之名牌誌特刊第十期一本。(三)復於九十 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六七一巷八弄四二號地下三樓停車場、王重盛



駕駛之車號EH—三五○五號箱型車內,查獲仿冒「LV」 皮包二十九個、皮夾六十七個、面紙盒一個、鑰匙包十八個 、記事本四本、原子筆十八支及行李袋一只等物。又於同日 晚上七時許,在甲○○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一四 二巷五號「歐洲櫻花村」大樓之一樓會客室,起獲仿冒「L V」皮包十二個。(四)另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 分許、同日下午三時許,經林揚傑甲○○王重盛三人主 動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里○○路三號「加達快遞 」及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四一號,一共查獲仿冒「L V」皮包一百十一個、皮夾十六個、香煙盒四個、仿冒「D IOR」皮包二十八個、仿冒「BURBERRY」皮包八 個及仿冒「CHANEL」皮包十四個。(五)又甲○○於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靜修路之 台鳳夜市廣場旁之轉角處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與華山路口,擺攤販售仿冒品,經人檢舉後,為警 持搜索票於同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前往其位於上 開「歐洲櫻花村」大樓之十三樓住處搜索,共查獲仿冒「L V」皮夾六個。(六)林揚傑甲○○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上午十許,將渠等藏匿於甲○○住處之「歐洲櫻花村 」大樓地下室之機械停車格內,尚未販賣之仿冒品過季存貨 ,計有仿冒「LV」皮包十八個、皮夾三個、撲克牌十一個 、手錶一百五十八支,仿冒「CHANEL」皮包九個、皮 夾八個,仿冒「BURBERRY」皮包三個,仿冒「GU CCI」手錶三十九支、仿冒「CARTIER」手錶八十 一支、仿冒「VARSACE」手錶十二支等物,以自小貨 車載運至彰化縣和美分局扣案。以上共計扣得如附表所示數 量之仿冒品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該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94年8 月29日 以94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82條之連續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連續明知為仿冒 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有手段、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情節較重之連續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 販賣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於94年10月3 日確 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影本、案件基本資 料查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案 被告被訴於93年7 月31日,攜帶上揭仿冒之皮包63個,搭乘 KA480 號班機,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輸入上揭仿冒皮包 之犯罪事實,介於前案連續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 連續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之犯罪事實所認定 時間之間,且所犯均為連續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



入之罪名,而其犯罪方法亦均屬相同,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亦供稱:伊攜帶上開63個仿冒皮包返台係要販賣等語,從而 ,本案被告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之犯行與前 案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之犯行間,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 件。且本案起訴之犯行,復為被告在前案於94年8 月29日宣 示判決前所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林 蕙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瑞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