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4號
TYDM,96,易,34,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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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9號
           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油壓剪壹支、瓦斯噴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 於8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 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 ,於91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本 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 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4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 月11日晚間8 時許,踰越圍牆進入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01 巷9 號「臺灣歐姆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歐姆龍公司)」已經 歇業而夜間無人居住之廠房內,由甲○○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1 支、瓦斯噴槍1 支,竊取歐姆龍公司所有之 電纜線3 捆,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 經保全人員發覺並報警而在歐姆龍公司圍牆外為警查獲,並 扣得上開油壓剪及瓦斯噴槍各1 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甚明,而檢察官及被告皆同意本案證人蘇木椿謝添麟於 警詢、偵查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在此先行說明。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歐姆龍公司,及 於歐姆龍公司圍牆旁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晚上伊覺得很無聊,因為伊事前知 道朋友「老雄」要到歐姆龍公司廠房內,就在案發當天晚間 8 時許搭計程車到歐姆龍公司廠房,伊只是進入該廠房逛逛 就出來,並沒有攜帶扣案之油壓剪、瓦斯槍去竊取電線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95年7 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在歐姆龍公司圍 牆外查獲,並在被告身旁同時扣得油壓剪1 支、瓦斯槍1 支 及遭竊電纜線3 捆等情,已經證人即在場巡邏之保全人員蘇 木椿、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涂志偉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審 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3頁附95年7 月11日警詢筆錄、第 40頁之95年8 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7頁之96年3 月12 日審判筆錄、第56頁之96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而上開查 獲之電纜線3 捆確為歐姆龍公司所有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歐 姆龍公司總務人員謝添麟於警詢時指述甚明(偵查卷第15頁 附95年7 月12日警詢筆錄),並有現場採證照片4 張、贓物 領據單1 紙及扣案油壓剪、瓦斯噴槍各1 支可資佐證(偵查 卷第17、18、20頁),是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旁附近同 時扣得油壓剪、瓦斯噴槍及歐姆龍公司遭竊之電纜線等情, 已可認定。
㈡被告對於上開被查獲情形,雖以扣案油壓剪、瓦斯噴槍不是 伊的,伊只是進入廠房逛逛而己云云置辯,然被告已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案發時是一名綽號「老雄」的朋友要到歐姆 龍公司偷東西,伊當時沒有工作就和「老雄」去看看有沒有 什麼東西可以偷,所以伊有和「老雄」一起進入廠房,但是 「老雄」進去偷電纜線時伊只是坐在旁邊看有沒有東西可以 偷,可是沒有看到可以偷的東西,所以就出來外面等朋友, 當時「老雄」有看到警車,就將伊推出來,伊出來圍牆後「 老雄」並沒有出來,伊走沒幾步警察就來了等語(偵查卷第 41頁之95年8 月24日訊問筆錄),雖其所辯綽號「老雄」之 人查無證據足資憑明,惟被告已自承因欲行竊而潛入歐姆龍 公司之情不諱。再證人蘇木椿於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伊 巡邏至工廠後方發現圍牆裡面的房子有樓梯掛在工廠機房外 ,因為工廠大門是鎖著,必須從警衛室進入工廠,所以認為 裡面有問題,伊就從前面大門進入工廠,因為工廠內是24小 時開燈,伊很清楚看到被告躲在研發部門旁的電纜線開關裝 置的旁邊,伊立刻到外面報警,等到警察到達後,伊就與警 察一同入內,但沒有發現到被告,所以又趕到外面,就看到 被告先將油壓剪、瓦斯噴槍、電纜線等物從圍牆丟出來,然 後人才從圍牆跳下來,被告跳下來時就被警察抓到等語(本 院卷第57頁之96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蘇木椿



開所述,被告於保全人員蘇木椿進入工廠查看時,確有躲藏 於電纜線開關裝置旁,而於為警查獲時,亦有將扣案油壓剪 、瓦斯噴槍、電纜線等物從圍牆內丟出來,再從該公司圍牆 翻越出來之情形。又證人涂志偉於審理時亦證稱:伊駕駛警 車到達歐姆公司時,發現被告正站在該公司圍牆旁,手上並 沒有拿東西,但在被告腳邊約10公尺附近地上放有油壓剪、 電線等物,被告則是在圍牆邊來回走動,被告一看到伊駕駛 警車接近就往反方向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8頁之96年3 月12 日審判筆錄),核與上開證人蘇木椿證述被告為警查獲時, 扣案油壓剪、瓦斯噴槍、電纜線均在被告身邊等情相符,足 認被告扣案油壓剪、瓦斯噴槍確為被告所有,且該遭竊之電 纜線亦為被告從公司圍牆內丟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警詢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止,均無法說明何 以要進入上開歐姆龍公司廠房內,則於深夜之時,被告翻越 該公司圍牆進入廠房,並為保全人員蘇木椿發現躲藏於電纜 線開關裝置的旁邊,嗣警察據報到達現場後,又為保全人員 蘇木椿發覺從圍牆丟出扣案工具及遭竊之電纜線,並為警員 涂志偉當場查獲,是從上開客觀情況顯示,被告確有攜帶扣 案油壓剪、瓦斯噴槍,翻越歐姆龍公司圍牆入內竊取電纜線 之事實。更何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是為了竊取之目的而 進入該公司,已如上述,益證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油 壓剪、瓦斯噴槍等物,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竊盜罪。又歐姆龍公司已整廠遷移至大陸地區,其安全 措施是委託保全公司在廠外巡邏等情,亦據證人蘇木椿於審 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之96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 是上開歐姆龍公司廠房於夜間並人居住之事實,當可認定, 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成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雖其加重條件不盡相同,因 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犯罪,無庸變更法條。又查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足見品行、素行不佳,對於財產所 有權之觀念淡薄,且對於各該量刑、執行結果均未生警惕之 心,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於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油壓剪1 支、瓦斯噴槍 1 支均為被告所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審酌前述被告犯罪各項情狀 ,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10月即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 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自屬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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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