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97號
TYDM,96,易,297,200704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詹維智
          (另案臺灣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2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乙○○(原名詹維智,於93年9 月1 日更名)前有恐嚇、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等前科,又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 1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 算日期為83年3 月15日,於88年4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在假釋中因另犯他案,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24日,於93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 悔。明知車牌號碼F3-1012 號小貨車(為甲○○所屬九九行 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下稱九九行公司)係其不詳姓名、年籍 、住居所綽號「阿忠」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綽號「阿忠」 者)單獨於95年5 月24日同日凌晨至同日6 時間之某時,在 九九行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419 號營業處所前竊得 後,並藏置在桃園縣桃園巿勇一街18號前。詎於95年5 月24 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道)前某7-11前, 偶遇綽號「阿忠」者,經綽號「阿忠」者告知上情並表示要 向車主恐嚇財物後,並允諾事成後將給3 千元酬勞,乙○○ 聞之應允,兩人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綽號「阿忠 」者即囑乙○○打通電話通知車主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 贖回上開小貨車,並交付載有上開小貨車藏放地點之紙條1 張(未扣案)給乙○○,議畢,乙○○將上開紙條內容抄寫 於另1 張紙條後(未扣案),於95年5 月24日9 時30分許至 台北縣中和市○○路中國加油站附近,依綽號「阿忠」者所 告知車主聯絡電話,撥打公共電話至九九行公司上址桃園營 業處,恐嚇交款贖車事宜。此際,九九行公司經理甲○○因 其同日9 時許至上址上班,發現停放於公司上址前之上開小 貨車失竊,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 ,當九九行公司內小姐接獲乙○○撥打前述電話通話完畢後 ,即急電人在派出所之甲○○告知上情後,甲○○旋告知員 警歹徒已來電恐嚇交款贖車,經警諭請甲○○佯裝應允付款



贖車,配合警方誘出歹徒,甲○○允諾之。旋返回九九行公 司上址營業處,迨於同日11時許,再接獲乙○○撥打公共電 話前來,向甲○○恫稱:是否要付款贖回車牌號碼F3-1012 號小貨車等語,經甲○○表示要當面交款,遂約定台北縣三 峽鎮○○路「恩主公醫院」前交款取車,甲○○遂佯允願交 付贖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隨即報請警方查緝。並先 被妥3 萬元裝於牛皮紙袋內,並由喬裝員警1 名乘坐甲○○ 駕駛小客車內,另由派出所所長帶同另2 名員警乘坐另1 部 小客車尾隨在後,前往約定「恩主公醫院」後,甲○○再接 獲乙○○以公共電話撥打來電,指明其所在位置見面,當確 認身分後,乙○○隨著甲○○至其停放小客車處,甲○○甫 自車內取出裝有贖金之牛皮紙袋交予乙○○後,乙○○即為 與甲○○同車之喬裝員警制伏,該員警並即通知亦在「恩主 公醫院」前之同事前來會合共同逮捕乙○○,並查扣該3 萬 元現金(已發還),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爭執被 告以外之人即甲○○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復審 酌其陳述均係單純表達親身經歷之事,且為自由意志下所為 ,依其作成之情況應屬適當,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撥打公共電話給車主 ,並依約前往「恩主公醫院」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犯行,辯稱:其僅是單純受綽號「阿忠」者委託,打電話 問車主說車子在我這邊,要不要付款取回小貨車,並無恐嚇 車主意圖,且其本件犯行與其所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之恐嚇取財等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 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撥打公共電話予被害人甲○○要求 支付贖款,且至「恩主公醫院」拿取贖金3 萬元,於甲○○



交付裝有贖金之牛皮紙袋之際,即遭喬裝及在現場員警制伏 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外(見偵 查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6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及承辦本案之中路派 出所所長古鴻德、警員謝明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偵 查卷第18至19、48至49頁、本院卷第62、84至86頁),且有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及查獲失竊小貨車照片各1 份,及失竊小貨車暨現金 3 萬元照片共4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28至33頁)。 又甲○○報警後,警方為達誘捕被告之目的,囑由甲○○準 備現金3 萬元,並堅稱要當面交款給歹徒,並由喬裝員警配 合甲○○攜往約定地點佯為交付贖款,以利查獲乙○○等語 ,亦經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是甲○○實質上並未因受被告恐嚇而確有交付贖款之意 ,亦即二者間缺乏因果關係,故被告雖有恐嚇之行為,但其 犯罪行為並未完成,併此指明。
(二)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 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 立該罪之未遂犯。本件被告以公共電話向甲○○陳稱:車子 在我這邊,要不要付款取回小貨車等語,核係一般勒索錢財 慣用之託詞,雖名為付款取回車輛,實則被告並無正當權利 取得該款項,如被害人予拒絕,常領不回車輛,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該等言詞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雖 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其並未心生畏懼,而係配合警方逮 捕被告而準備3 萬元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非因心生畏懼交付 財物,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上訴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 之犯行,應論以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4 0 號、51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其無恐嚇取財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撥打電話給九九行公司老闆(按應係經理甲○○) ,我告訴他,你是不是有1 部車遭竊,老板說是,我說你想 拿你的車,你要付3 萬元,老板就回答說好,然後我就向老 闆提出在台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交付贖款等情明確在 卷(見偵查卷第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撥打上述內



容電話(見本院卷第60頁)。而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 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其綽號「阿忠」者之友人單獨竊得小貨車後,受該人委託撥 打電話給車輛管領人甲○○,詢問其是否要付款贖車,顯欠 缺適法權源,竟以恐嚇話語,向該小貨車管領人,以不正方 法囑其給付通常一般之人顯難容忍之金錢。綜上,足見被告 既撥打公共電話予甲○○要求付款贖車,且又前往取贖,其 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其本件犯行與其所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之恐嚇取財等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 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 刑法上之連續犯,須以行為人於犯罪之初,自始基於一個概 括之犯意,欲連續實施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行為, 始足當之;若中途始另行起意,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屬數 罪併罰之問題,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我於95年5 月24日上午約6 時許,在桃園縣龜 山鄉○○路上某間7-11超前巧遇綽號「阿忠」者,我們有1 年以上時間沒有見面,他告訴我被害人電話後,要我去聯絡 被害人拿贖金等情(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88、89頁) ,則依被告所述其與綽號「阿忠」者有1 年以上時間沒有見 面,在龜山鄉○○路上某間7-11超前巧遇,經綽號「阿忠」 者告知被害人電話後,要被告去聯絡被害人拿贖金,可知被 告係經綽號「阿忠」者告知,並允諾給予3 千元酬勞後,始 臨時起意參與本案恐嚇取財行為,並撥打公共電話向被害人 勒索贖金,與後述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認定之共同行 竊車輛後,向車主勒索財物之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甚明。再者,被告否認與綽號「阿忠」者共同竊取本件小貨 車(竊盜部分詳後述),僅單純聽從綽號「阿忠」者囑咐打 電話詢問被害人是否同意付錢贖車,益見被告所犯竊盜罪, 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95年度易字第1636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第1 次竊盜犯行(該判決被告其餘犯行 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認被告與 綽號「大胖」者於95年6 月28日上午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216 號前,由「大胖」竊取案外人潘志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8P-477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並將之藏放在某處乙節,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無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被告此部分所稱不足採。(五)另被告復稱,證人甲○○於法院審理時證稱現金3 萬元是用 報紙包裹,與證人即古鴻德所長於法院審理時稱現金是以牛 皮紙袋包裹,兩人證述內容不同,而質疑證人證詞真實性。 惟查:甲○○所準備現金究以報紙或牛皮紙袋包裹,甲○○ 容或因時間長久記憶不清,或因緊張口誤所致,惟不影響甲 ○○準備3 萬元贖金攜往「恩主公醫院」之基本事實,且3 萬元是以牛皮袋包裹乙情,亦係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業 據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趙儀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86頁)。至被告究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中 國加油站附近(見偵查卷第9 、10頁),或台北縣永和市某 處(見本院第88頁),依綽號「阿忠」者所告知被害人電話 ,撥打公共電話恐嚇乙情,雖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有 出入,惟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甫遭警查獲,其記憶較清晰, 自以其在警詢時之供述地點較為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與綽號「阿忠」者共同向被害人恐嚇財物惟未得手,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而刑法第34 6 條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 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 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 條之1 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 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 ,惟經比較新舊法,並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與 綽號「阿忠」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雖已修正,惟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刑罰法律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其雖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行,但 未使被害人因此交付贖款,為未遂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僅係條文文字之移列,非 屬刑罰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減輕其刑。至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 前開自小客車係綽號「阿忠」者竊得之車輛,竟與之共謀藉 此勒索車主交付贖款,除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外,亦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惟尚未實際取得財物,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 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勒贖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 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 否認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稽之卷內通聯紀錄,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爰不諭知宣 告沒收;另載有上開失竊小貨車藏放地點之紙條,雖係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不知去向,已滅失,且該紙條非 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收收,均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95年5 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15 號前,竊 取九九行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號F3-1012 號自小貨 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小貨車失 竊事實,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小貨車及現金等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本件遭竊時間與勒贖時間極為相近 ,又被告自稱為阿忠所指示,自應與阿忠甚為熟稔,否則為 何在極短之時間內即受阿忠指示共犯此案,然被告卻供稱與 阿忠並不熟識,且不知連絡方式,顯與常情不符,為其論據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 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經合法調查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 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再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末按我國刑事訴訟制 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 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 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 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 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其未與綽號「阿 忠」者共同取車牌號碼F3-1012 號小貨車等語。四、經查:㈠被告固於上述時間,前往「恩主公醫院」前向被害 人甲○○拿取贖款時為埋伏員警查獲。惟細繹證人即被害人 甲○○、及帶隊前往現場查獲被告之派出所所長古鴻德之證 述,證人甲○○僅指述小貨車失竊之時間、地點及配合員警 查獲被告之經過,證人古鴻德僅證明甲○○報案時,警方要 求甲○○配合查緝被告,果依甲○○之配合前往「恩主公醫 院」查獲被告,但均未目擊行竊之人或失竊之經過,是尚不 足作為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而卷附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小貨車及現金等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而該等資料僅能證明甲○○於小貨車失竊後前往警 察機關報案,並於起獲失竊車輛後已領回,暨甲○○確有配



合警方準備現金3 萬元等情,無從執為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 。㈡公訴意旨另以,又本件小貨車遭竊時間與勒贖時間極為 相近,又被告自稱為阿忠所指示,自應與阿忠甚為熟稔,否 則為何在極短之時間內即受阿忠指示共犯此案,然被告卻供 稱與阿忠並不熟識,且不知連絡方式,顯與常情不符,認定 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又被告對於如何得知上開小貨車失竊後 之藏放地點,已如前述。縱有如公訴人所述之上揭推論,被 告所辯縱屬不能成立,然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意旨,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持此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從而,公訴人之上揭推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自難遽論被告 竊盜罪責。㈢綜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本件小 貨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 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本依法諭 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提 起公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行為時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廢止),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九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