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6年度,823號
TYDM,96,壢簡,823,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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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823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其駕照遭吊扣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騎乘所有 之車號PH五─00三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遂被警查扣其 所有之車號PH五─00三號重型機車號牌乙面,由於無號 牌無法騎乘使用其所有之車號PH五─00三號重型機車,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 千元之代價,在綽號「阿圍」之成年男子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之住處內,購得他人遭竊之車號MF九─七三三號重 型機車號牌乙面(車號MF九─七三三號重型機車號牌係甲 ○○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一五四巷三十一弄十四號前連同車身遭竊),而故買 贓物,並將之改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PH五─00三號重型 機車車身上供騎乘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 ,因乙○○在其當時居住處所之桃園縣平鎮市○○街七巷二 十二弄二十八號將上開懸掛車號MF九─七三三號重型機車 號牌之車號PH五─00三號重型機車借予不知情女友即少 女黃○○騎乘使用後,少女黃○○乃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 許,附載其亦不知情之弟弟即少年黃○○途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延平路口時,由於兩人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檢當場 發現少女黃○○騎乘懸掛他人報失之號牌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經檢察官偵查中通緝到案後供承 不諱(詳偵緝卷第二五頁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稱 :「(問:你承不承認故買贓物?)承認。」等語),核與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少女黃○○、少年黃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立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 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少女黃○○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甲○○行車執照及駕照、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網列印資料(有關車號 PH五─00三號重型機車部分)、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 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故買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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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