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6年度,995號
TYDM,96,壢交簡,995,2007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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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交簡字第9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其所有 車牌號碼S9─0039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出借予甲○○使用, 並未失竊。其與甲○○於95年09月24日分手後,甲○○遲未 將所借用之該車返還乙○○,且乙○○又陸續收到該車之違 規通知單。其遂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5年 11月16日16時3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 駐所向警員報案,謊稱其上開車輛於95年11月16日10時許, 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與洛陽街口,於同日16時 許發現失竊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誣告犯 竊盜罪。嗣於95年11月21日11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謝佩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經 警攔檢,以其駕駛該車為贓車涉嫌犯竊盜罪移送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經甲○○指明該車係向乙○○所借用,並經檢察官發 覺乙○○犯罪,乃通知乙○○到場說明。乙○○於其所誣告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 被告於警詢時亦陳明該車在其與甲○○分手前,係其與甲○ ○共同使用,甲○○持有之該車鑰匙係其給予等情,並經證 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將該車借予其使用等情甚明,且 有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1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01份(除報案時間外)可稽。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 其與甲○○分手後,該車不見了,又接到違規通知單,才認 為被偷云云,否認有誣告犯意。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 其與甲○○分手時,車子在甲○○手上沒錯,因擔心車子被 甲○○借人做壞事才報失竊等情,而證人甲○○於警詢亦陳 明其與被告分手時,該車在其手上,都是其在使用,被告未 將車開走等情。足認被告明知該車係其出借予甲○○使用未 取回,並未失竊,而謊報失竊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關於被告報案時間,被告於報案警詢筆錄



細載明於95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開始詢問,並陳明係同日 16時許發現失竊等情,報案時間應為當日16時30分許。至於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則將報案時間與失竊時 間均載為同日16時許,就報案時間之輸入尚非正確。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 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 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三十 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參照)「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 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 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 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 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最高 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 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六十六年 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 竊盜案件,經警將甲○○移送由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依甲 ○○之陳述發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被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 自白,甲○○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筆錄、被告偵查中所書悔過書、甲○○警詢筆 錄各1 份所載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依法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車出借予其男友甲○○,於02人分 手後,甲○○遲未還車,被告乃向警方謊報該車失竊,未指 定犯人而誣告犯罪,有使該車使用人無端受竊盜罪訴追之可 能,然其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該車借用人甲○○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生危害非重,犯後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並有悔意與被告素行情形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並書立悔過書,尚有 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 新。扣案鑰匙1 支,係證人甲○○駕駛該車所用之物,與被 告本件犯罪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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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