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70號
TYDM,96,交聲,170,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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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桃監裁罰字
第裁52-DG-0000000 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交相字第
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於裁決書 不服而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 理站所裁處之處罰對象,為車號LP-7826 號自用小貨車之汽 車所有人祥富油漆行,並非本件異議人甲○○,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當為祥 富油漆行。惟本件異議狀之當事人欄載明聲請人(指異議人 )為甲○○,具狀人處復係由甲○○簽名,卷內亦無祥富油 漆行委任甲○○提起聲明異議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也未 提及代理受處分人祥富油漆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故 就該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以觀,足認本件聲明異議係異議人甲 ○○本人所提起,非代理受處分人祥富油漆行提起甚明。揆 諸首開法條意旨,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仍以其本人名 義聲明異議,其所為之異議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 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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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