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本
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9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過失傷害人, 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判處拘役25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 (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徐慧茵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本案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已審酌被告超速以時速 60至70公里行駛,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 與有過失且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被告素行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既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量 刑亦稱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