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15號
TYDM,96,交簡,15,200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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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
3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交易字第275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2年3 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95年10月25日凌晨3 時許起,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姊妹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 飲畢後,貿然駕駛車牌號碼9L-9059 號之BMW 廠牌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99 號6 樓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延壽路口 處,因駕駛行為異常,經警發覺有異加以攔查而當場查獲,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公升 0.8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在卷可憑,是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93年間又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係三犯酒後駕車之 罪、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酒醉之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 求處有期徒刑8 月,雖非無據,然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 尚未造成何實質損害,且犯後已坦認犯行等情,該求刑尚嫌 過重而應以前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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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