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870號
TPSM,106,台上,1870,20170622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安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羽君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旺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慶龍
原審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黃振山
      詹鎮嘉
      黃炳達
      陳家旺
      楊于家傳(原名于家傳)
      趙家慶
      利毅帆
      許瑞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上
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
偵字第五○一○號、一○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
高慶龍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代為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丙○○、甲○○及丁○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丙○○、甲○○、丁○、戊 ○○、子○○、辛○○、庚○○癸○○○、丑○○、乙 ○○、己○○(下稱丙○○等十一人),自民國一○四年 十一月底,陸續加入被告壬○○(連同丙○○等十一人, 下稱壬○○等十二人)、林○男所成立之詐騙集團,其等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件記載,除其附件編號85、 87 、118、160、187所示部分外(上開部分,經原審認定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因認壬○○等十二人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取 財)、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罪嫌。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壬○○等十二 人被訴上開部分均無罪。
(二)檢察官對於前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該部分 已詳敘:(一)檢察官起訴壬○○等十二人涉有一○四年 十二月八日之犯行,係以卷附書證紀錄為其論據。惟查該 書證並未記載被害人姓名或電話號碼,單憑該書證,尚無 從證明壬○○等十二人究對何人(或依憑電話所得以徵表 之被害人)施以詐騙行為。本案並無查扣金融機構帳戶等 ,足以證明被害人有匯各該款項。(二)檢察官起訴壬○ ○等十二人詐騙如起訴書附件所載二百零四人部分,經以 丙○○等十一人開始撥打電話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 (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之後),與卷內資料相互比對結果 ,僅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五人部分係其等所為,至 對其餘被害人之撥打電話時間,則均在其等參與實行本件 犯行之前。(三)經審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 如何仍不足為認定壬○○等十二人有被訴犯行之證明等由 。其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說明尚不足以形成壬○○ 等十二人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其等有該部分犯罪,如何 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 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又卷 查關於電話詐騙資料部分,原審法官於一○五年七月二十 一日準備程序時,已提示並詢問(以此做為他們〔指壬○ ○等十二人〕打電話的紀錄,是否同意?)檢察官答:同 意等語,有該次筆錄可稽。原審經比對各該撥打電話之紀 錄,就各該被告參與撥打電話後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罪 責;在此之前,其等既無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且僅在練 習背誦詐騙文稿(教戰守則),亦未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認無承繼共同正犯之適用。所為判斷,於法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執現場勘驗報告等書證、壬○○等



之部分陳述,或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丙○○、甲○○及丁○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丙○○、甲○○、丁○( 下稱丙○○等三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等三人該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均論處丙○○、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共五罪刑;論處丁○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二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 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 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 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 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如何為加重詐欺犯行之分擔, 其所參與五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 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如何無從依接續犯論處 其罪刑,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理由。依原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丙○○之上訴意旨仍執 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係認丙○○等十一人基於共同加重詐欺 之犯罪聯絡,分別擔任第一線或第二線人員,並未認定其 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五次犯行,均有下手實行撥 打電話之行為。丙○○上訴意旨以上開部分至多八人參與 撥打電話,指摘原判決所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容有誤 會。
(三)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 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亦即實行與犯罪行 為具有一貫性之密接行為,客觀上足以顯現其犯意,且隨 時能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自屬刑法上之未遂犯。原判決認定甲○○主觀 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詐欺集團, 及如何為加重詐欺犯行之分擔,客觀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未得財而不 遂,因認屬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未遂犯(障礙未遂) ,於法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援引原判決所不採之共 同被告壬○○片段陳述,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 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 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認丙○○ 應僅就自己開始參與撥打電話後之行為負責,無庸就之前 他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負責,對丙○○自屬有利。茲丙○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自其加入時即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從自己開始撥打電話才開始等情,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 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 相違,其上訴顯非合法。
(五)第三審法院認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就丙○ ○被訴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詐得人民幣一百元、三千九百 元部分,係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丙○○並無上訴利益,其 就該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但本件關於 丙○○、丁○部分,檢察官已為其等之不利益,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判決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開部分依接續犯論處為不當,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就上開部分改判論處丙○○、丁○較重之刑,自無前揭不 利益禁止變更規定之適用。而原判決就丙○○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五罪,改判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就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二罪,改 判各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亦 已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綜合考量 ,所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之情形, 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丙○○、丁○上訴意旨就此指摘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依上所述,丙○○、甲○○及丁○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戊○○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戊○○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二罪,其原審辯 護人為其利益上訴,於一○五年十月十三日提出聲明上訴狀 ,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