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民國15年5 月5 日出生,為年滿80歲之人。甲○○ 於95年7 月31日下午3 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街8 巷5 弄24號2 樓許美雲住處,吳寶財及張月女隨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亦至該處一同飲酒、聊天,甲○○於同日下午5 時許先 行返家,後林樹森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亦前往前開許美雲 住處,約隔10分鐘,甲○○再度返回前開許美雲住處一起飲 酒,席間甲○○與林樹森在該處客廳因觀看電視等細故發生 口角並進而互相拉扯,許美雲即將甲○○拉入房間,吳寶財 即勸阻林樹森停留客廳沙發上,惟甲○○、林樹森仍繼續對 罵,後林樹森突然起身衝往甲○○所在之房間欲毆打甲○○ ,吳寶財、許美雲分將林樹森、甲○○推開,然林樹森又至 房間門口猛力踢踹甲○○腹部,造成甲○○因而受有迴腸破 裂合併腹膜炎、十二指腸潰瘍合併出血之傷害,且因而後退 蹲下,林樹森無意罷手,復再次前衝攻擊甲○○,甲○○逢 上述現時不法之侵害,預見以利刃猛刺入人身,可能發生死 亡結果,但因基於防衛自己人身權利,縱令致林樹森死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以逾越當時必要程度之防衛 手段,由其繫於腰間之皮包內取出其所有之彈簧刀1 把,刺 向林樹森右胸1 下,致穿透林樹森之胸壁,經送醫後延至同 日晚間8 時許,因右心前壁冠狀溝穿刺,心包出血填塞,而 不治死亡。嗣甲○○於其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向 值勤警員表明前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據報前往許 美雲住處處理,而在該處扣得前開甲○○所有用以殺害林樹 森之彈簧刀1 把。
二、案經甲○○自首及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項 、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證人許美雲、吳寶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證人張月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6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法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前開證 人證言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 ,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則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 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 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即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林樹森發生爭執,亦 有持刀刺向林樹森而致林樹森死亡之事實,然否認有故意殺 人犯行,並辯稱:係林樹森衝進房間欲毆打伊,欲置伊於死 ,伊才以刀子刺林樹森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 被告甲○○無殺人故意,係林樹森踢踹被告甲○○導致被告 甲○○迴腸破裂,被告甲○○對林樹森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且被告甲○○於事發後到警局自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95年7 月31日下午3 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 ○○街8 巷5 弄24號2 樓許美雲住處,吳寶財及張月女隨 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亦至該處一同飲酒、聊天,被告甲○ ○於同日下午5 時許先行返家,後林樹森於同日下午5 時 30分許亦前往前開許美雲住處,約隔10分鐘,被告甲○○ 再度返回前開許美雲住處一起飲酒,席間被告甲○○與林 樹森在該處客廳因觀看電視等細故發生口角並進而互相拉 扯,許美雲即將被告甲○○拉入房間,吳寶財即勸阻林樹 森停留客廳沙發上,惟被告甲○○與林樹森仍繼續對罵, 後林樹森突然起身衝往被告甲○○所在之房間欲毆打被告 甲○○,吳寶財、許美雲分將林樹森、被告甲○○推開,
然林樹森又至房間門口踢踹被告甲○○,造成被告甲○○ 因而受有迴腸破裂合併腹膜炎、十二指腸潰瘍合併出血之 傷害,且因而後退蹲下,林樹森無意罷手,復再次前衝攻 擊被告甲○○,被告甲○○便由其繫於腰間之皮包內取出 其所有之彈簧刀1 把,持刀刺向林樹森右胸1 下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據證人許美雲、證人吳寶財於警詢、 檢察官偵察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月女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許美雲部分見95年度相字第1247號偵查卷第 12至13頁、同上卷第34頁背面、本院96年3 月22日審理筆 錄、吳寶財部分見同上卷第16至18頁、同上卷第35頁、本 院96年2 月8 日審理筆錄、張月女部分見同上卷第14至15 頁、本院96年2 月8 日審理筆錄),復有彈簧刀1 把扣案 、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佐,被告甲○○確有於前開時、地 持彈簧刀刺殺林樹森1 刀一節,堪以認定。
(二)林樹森胸部劍突上方胸骨右緣旁一處單刃穿刺刀傷,傷口 長3.3 公分,寬0.7 公分,左上右下與水平約45度傾斜, 刃部向右下,穿透體壁進入胸腹腔,因右心前壁冠狀溝穿 刺,心包出血填塞而死亡一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 9 月7 日法醫理字第0950003661號函暨同所(95)醫鑑字 第155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1至96頁), 足證造成林樹森死亡之結果即刀刃穿刺胸腹腔,致右心前 壁冠狀溝穿刺,心包出血填塞,核應係被告甲○○前開持 刀刺傷林樹森胸部所致,是林樹森死亡,與被告甲○○之 刀刺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再被告甲○○雖僅以彈簧刀刺殺林樹森1 刀,然該刀即穿 透體壁進入胸腹腔,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行兇時用 力之猛,且被告甲○○刀刺部位為林樹森之胸部,該處為 人體重要器官如心肺等之所在,稍一傷及即可能致命,更 遑論持尖銳刀器穿刺,顯足以致人於死,為一般人所知悉 ,被告甲○○亦應知悉,被告甲○○竟持彈簧刀刺入林樹 森,顯見被告甲○○確有預見以彈簧刀刺入林樹森胸部足 以造成死亡結果,而此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 意甚明。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23條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行為不能逾越必要程度,此 觀諸上開法文自明,而其界限以排除權利侵害實際需要的 程度為準。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 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 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
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 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憑侵害人之一方受害情 況為斷(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吳寶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7 月31日伊與伊妻 張月女至許美雲住處,被告甲○○與林樹森在該處客廳因 觀看電視而發生爭吵,後2 人發生拉扯,但伊不知林樹森 有無打到被告甲○○,後許美雲拉被告甲○○至房間,伊 將林樹森檔在客廳沙發,但被告甲○○與林樹森仍在對罵 ,後林樹森突然站起來往被告甲○○所在之房間衝去,伊 拉不住,林樹森衝到房間門口,待伊自林樹森身後拉住林 樹森時,林樹森轉身稱其被刺傷,伊看到林樹森胸口紅紅 的,但伊並未看到林樹森如何遭刺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 8 日審理筆錄),與證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 年7 月31日被告甲○○與林樹森在伊住處客廳內因觀看電 視與否發生爭執,當時伊在外面拜拜,聽到吵鬧聲便入內 查看,伊便看到林樹森欲打被告甲○○,伊便將被告甲○ ○推到房間,林樹森因而未打到被告甲○○,後林樹森就 衝進房間要打被告甲○○,吳寶財將林樹森推開,伊亦將 被告甲○○推開,但林樹森仍在房間門口以腳踢被告甲○ ○肚子,林樹森踢得力量很大,被告甲○○因而後退蹲下 ,林樹森又衝過來,被告甲○○爬起後向前以刀子刺向林 樹森胸部附近1 刀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2日審理筆錄) ,均證稱林樹森與被告甲○○在許美雲住處客廳發生爭執 後,林樹森欲毆打被告甲○○,甚或於證人許美雲、證人 吳寶財勸阻後,林樹森猶有衝至被告甲○○房間之尋釁之 舉。證人吳寶財於林樹森衝至房間時,因身處林樹森背後 而無法見聞林樹森對被告甲○○有何舉動,然證人許美雲 業已明確證述林樹森衝至房間門口時,確有猛力踢踹被告 甲○○,且欲再攻擊被告甲○○等情,而證人許美雲前開 所述情狀,亦符林樹森與被告甲○○相互對罵後衝向被告 甲○○所在後之反應,許美雲前開證述應非虛妄。再佐以 被告甲○○於事發後即因迴腸破裂合併腹膜炎之傷勢,經 警戒護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而被告甲○○所受 前開傷勢係因外力撞擊之可能性較高等情,亦有刑事案件 移送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96年2 月15日桃醫醫秘字第0960000588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顯 見當日被告甲○○應受有外力撞擊其腹部。而被告甲○○ 所受迴腸破裂之傷勢甚為嚴重,其腹部所受外力十分強大 ,應非被告甲○○自行造成。綜合證人許美雲、證人吳寶 財前開所述及被告甲○○前開受傷情形,被告甲○○辯稱
事發當時林樹森對伊踢踹一節,尚屬實在。則林樹森前開 所為,自係對於被告甲○○之人身安全構成現時不法之侵 害。再林樹森先與被告甲○○於許美雲住處客廳發生不快 ,經許美雲、吳寶財之勸阻,2 人仍繼續叫罵,林樹森於 斯時不顧吳寶財之阻攔而衝至被告甲○○所在之處,進而 踢踹被告甲○○,可謂來勢洶洶,殆無善罷可能,被告甲 ○○之生命、身體安全業已瀕臨遭受侵害之邊緣,被告甲 ○○對此危急情狀,於林樹森接續進行攻擊之際,持刀攻 擊林樹森,難謂非避免侵害行為所應採取之必要防衛手段 ,被告甲○○據此抗辯係出於自衛而加害於林樹森,尚屬 可採。惟林樹森受有胸部劍突上方胸骨右緣旁一處單刃穿 刺刀傷,穿透體壁進入胸腹腔,造成右心前壁冠狀溝穿刺 ,心包出血填塞而死亡,已如前述,林樹森之刀傷自外進 入胸腹腔,足見其力道之強勁,況當時林樹森係以徒手空 拳傷害被告甲○○,被告甲○○對此攻擊,應可選擇走避 或以徒手還擊,縱退萬步言,被告甲○○欲持刀反擊,其 亦應著手在林樹森對之攻擊手足部位,即可達嚇阻防禦作 用,然被告甲○○捨此未為,竟持刀猛力刺向其可預見造 成林樹森致命之胸腔部位,被告甲○○此殺害林樹森之舉 ,顯已逾越當時必要程度之防衛手段,屬過當防衛,要為 明灼。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於前開時、地,於林樹森對之 踢踹後復繼續前衝攻擊時,被告甲○○對林樹森所為之現 時不法侵害,於預見以利刃猛刺入人身,可能發生死亡結 果,但基於防衛自己人身權利,縱令致林樹森死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逾越當時必要程度之防衛手 段,由其繫於腰間之皮包內取出其所有之彈簧刀1 把,刺 向林樹森右胸1 下,致穿透林樹森之胸壁致林樹森死亡一 節,堪以認定。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吳寶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要將林樹森送醫,但林樹森倒在許美雲住處樓梯口,伊便 衝上2 樓請許美雲撥打119 叫救護車,在2 樓遇到被告甲○ ○,被告甲○○稱其欲前往派出所自首(見本院96年2 月8 日審理筆錄),證人許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 刺殺林樹森後,便說要前往警察局,而伊將被告甲○○所持 之彈簧刀取下後,便撥打119 ,後又撥打電話至中路派出所
報案,伊僅向警員稱發生殺人案件,但並未說明行為人為何 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8 日審理筆錄),觀諸證人許美雲、 證人吳寶財前開所言,渠等於被告甲○○殺害林樹森後,均 未向警申告、陳述殺害林樹森之人為何,且被告甲○○於行 為後旋即表示欲前往警局,可見於被告甲○○前往警局前, 警方尚不知殺害林樹森之行為人為何。且被告甲○○確於前 開時、地殺害林樹森後,旋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 路派出所申告前開犯罪事實而自首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值班員警自首犯行,而表示願受 裁判之情,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被告 係15年5 月5 日出生,有其年籍紀錄在卷可按,其實施上開 殺人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 己權利而為本案逾越必要程度之過當行為,均應依刑法第23 條但書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甲○○符合自首要件,已 如前述,併依刑法第62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甲○○係因林樹森對之攻擊行兇,始持刀殺害林樹森,並非 無端逞兇,惟其此防衛行為造成林樹森死亡,剝奪林樹森之 生命,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教 育程度僅國小畢業,且年事已高,事理判斷顯較常人薄弱, 及其犯罪情狀、手段、犯罪後坦認大致犯行,且與林樹森家 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 ,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戒。扣案彈簧刀1 把,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且用以殺害林樹森之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之黑色包包1 只,係被告甲○○平日配戴之日常用品, 與本案無關,故不另就此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23條但書、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