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乙○○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將其原先向不詳姓 名之人所購入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按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二四0二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為賺取不詳價 差,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種類、 金額之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
三、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份量之海洛因( 即乙○○所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裝於夾鏈袋後 ,交付予乙○○,乙○○則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 將該包海洛因販賣予楊順雄。
四、嗣於乙○○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交易完成之際,經警方出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乙○○、甲○
○實施拘提,並經朱賢學同意搜索,於朱賢學身上扣得其甫 向乙○○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 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公克)而當場查獲。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亦 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詳。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亦規定甚詳。查本件 證人楊順雄、吳明修、朱賢學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其中證人吳明修、朱賢學等 二人雖未經檢察官告知得行使拒絕證言權,而逕為具結陳述 ,然核諸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拒絕證言權後,就涉及其 等本身可能成立犯罪之相關問題仍無任何拒絕證言之表示, 足見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諭知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亦係出 於其等之自由意志,檢察官此部分取證程序之瑕疵,對於其 等權益自難認構成嚴重之侵害;本院並審酌販賣毒品犯行, 極度戕害國民健康,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許多犯罪行為 均因行為人沾染吸毒惡習、亟需購毒資金而起,販毒之人誠 屬社會治安之頭號公敵,自有及早繩之以法之必要,為維護 此部分公共利益,本院認檢察官疏未告知上開證人拒絕證言 權而違法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 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 則為被告辯護指:證人楊順雄、吳明修、朱賢學之證詞前 後不一,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與證人吳明修交易毒品之 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楊順雄、 朱賢學以營利之意圖,實則被告乙○○為施用毒品之人, 為確保來源不中斷,因而與證人楊順雄間存有相互支援之 默契,即證人楊順雄先向被告乙○○調取供己施用,證人 楊順雄日後再交付毒品或金額抵帳,另被告乙○○交付海 洛因予證人朱賢學,則係基於幫助施用之意思無償提供,
證人朱賢學係挾怨惡意栽贓,始偽稱有交付金錢予被告, 此外,被告並未主動兜售販賣、交易次數亦不頻繁,證人 楊順雄、吳明修又均稱尚積欠被告金錢,更足見被告並不 具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順雄、吳明修、朱賢學分別於檢 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楊順雄之陳述見 偵查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審 判筆錄第十二至二三頁,證人吳明修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一 0一至一0二頁、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二五至三二頁,證 人朱賢學之陳述見偵查卷第七二至七三頁、本院同上審判 筆錄第五至十頁),復有與上開證人三人陳述相符之通訊 監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三頁、第九五至九六 頁及第一0七至一0八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訊監察書附於本院卷為憑。其中證人吳明修於本院審理時 雖稱: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乙○○表示要拿一 千元海洛因及二千元安非他命,但被告乙○○僅交付二千 元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惟 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伊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 、安非他命都有,分別是海洛因一千元及安非他命二千元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且就九十五年八月十 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被告乙○○與證人吳明修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乙○○於電話中對於證人吳明修要 求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一再確認,並表示會依約 交貨(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顯無於交貨時突生變故之 跡象與理由,足見證人吳明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僅購 得安非他命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乙○○之詞,被告乙○○ 於該次交易應係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與安非他 命予證人吳明修。此外,證人朱賢學為警當場查獲向被告 乙○○購得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五公克,空包裝重0‧二三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 0九五二三0一五四五0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黃暖琇律師雖提出辯護意旨稱:證人 楊順雄、吳明修、朱賢學三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 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難以證明被告乙○○與證人間之交 易情形,更不能證明被告乙○○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 觀意圖;證人楊順雄實係與被告乙○○相互支援調取毒品 ;證人朱賢學則係被告乙○○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等語 ,然查:
⑴證人楊順雄、吳明修、朱賢學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院並未將之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證人楊順雄、吳明修、朱賢學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向被告乙○○ 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次數、日期等細節之陳述均大 致相符,洵無前後矛盾,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 形,辯護人黃律師主張證人三人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不能以此證明被告與證人間之毒品交易事實云云, 尚有誤會。
⑵按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不論是何種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其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之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被告乙○○甘冒 檢警查緝風險多次販賣毒品予楊順雄、朱賢學、吳明修 等人,衡情其必然有利可圖,被告乙○○與證人楊順雄 約定以定期結清價款之方式支付價金,或偶然同意證人 吳明修積欠價金,並無礙於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準此, 被告乙○○以高於進貨之價格,將安非他命、海洛因出 售予楊順雄、朱賢學、吳明修,而從中獲利,情極明灼 ,其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⑶至證人楊順雄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黃律師反詰問: 「你是要向被告乙○○買還是要請他先調?」,其雖答 稱:「先調。」,然核諸證人楊順雄自檢察官偵查中至 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其係向被告乙○○「買」毒品 ,從未表示係請被告乙○○「調」毒品,更未提及其與 被告間有何相互調取毒品,日後再以毒品或金額抵債之 約定,其經辯護人黃律師誘導詰問後,突為此項陳述, 顯係附和之詞,已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況 審之證人楊順雄與被告乙○○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話中, 證人楊順雄均直接向被告乙○○陳述其需求毒品之金額 ,並非詢問被告乙○○可否代向他人取得毒品,而被告 乙○○就可否進行交易亦當場回覆證人,並無另向他人 徵詢之表示,甚至於證人楊順雄反應毒品份量不足時, 被告乙○○更立刻自行決定降低價錢(對話內容詳見偵 查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之通訊監察紀錄表),顯見被 告乙○○本人即為證人楊順雄所認定之毒品交易對象,
而被告乙○○亦係基於販賣之意思交付毒品予證人楊順 雄,並無所謂被告乙○○為證人楊順雄「調取」毒品之 事實,再者被告乙○○不僅於本院初訊時辯稱其不認識 證人楊順雄,更自始至終從未陳述過其與證人楊順雄間 有何相互調取毒品之默契或約定,辯護人黃律師此部分 辯護意旨尚難採取。
⑷另被告乙○○就其與證人朱賢學之交易情形,於檢察官 偵查中先辯稱:朱賢學要向伊買毒品,但伊不是要賣他 ,沒有要跟他拿錢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六頁),嗣改稱 :伊身上沒有海洛因,伊叫朱賢學進來家裡,是要跟朱 賢學一起去向別人拿云云(見偵查卷第八三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先辯稱:伊並未拿海洛因給朱賢學云云(見 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嗣又改 稱:伊有拿檢察官起訴之毒品給朱賢學,但沒有向朱賢 學收錢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 十六頁),供詞反覆,已見畏罪情虛;又被告乙○○就 其與證人朱賢學間是否素有仇怨一節,先於警詢中表示 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經辯 護人黃律師提出辯護意旨稱:其因證人朱賢學所介紹購 買之電腦為贓物,經警方通知說明,二人因此爭吵而心 生嫌隙云云,是此部分買賣糾紛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並非無疑,縱認確有此事,依其情節並非嚴重,證人 朱賢學又未受害,證人朱賢學誠無因此一再設詞陷害被 告乙○○之必要,況如被告乙○○所稱與證人朱賢學間 積怨甚深,其又豈有無償提供價值高昂之海洛因予證人 朱賢學施用之可能?足見辯護人黃律師辯護意旨稱證人 朱賢學挾怨誣陷被告乙○○,被告乙○○實係基於幫助 施用之意思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朱賢學云云,亦難認 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人黃律師之辯護意旨,亦均難認有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被告乙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分裝或 販賣海洛因云云。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則提出辯護意旨 稱:本件監聽譯文欠缺補強證據,並無憑信力可言,又證 人楊順雄所稱「他說是他女朋友裝的」,係聽聞而來,並 未親自見聞被告甲○○分裝毒品之行為,屬傳聞證據,依 法不得採為證據,另被告乙○○面對買方質疑,可能係為 推卸責任,始稱係他人分裝,故其此部分陳述是否為事實
,不無疑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其修正意旨,此為我國酌予採納英美「傳聞 法則」後所訂,是於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之架構下,所謂 不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自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其定義。本件證人楊順雄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自 非前開我國法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又證人楊順雄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因其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我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無疑,至證人 楊順雄之上開陳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 則屬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辯護人邱律師指:證人楊順雄所 稱:「他說是他女朋友裝的」等語,屬於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 順雄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楊順雄於該次 交易後不久,因發現被告乙○○所販賣之海洛因不足其所 要求之二千元份量,僅有約一千元之份量,而去電向乙○ ○反映,乙○○於該次電話中陳述該包海洛因係其請女朋 友所裝,其未看清楚就交付給楊順雄,願意降價算一千元 等情,亦據證人楊順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審 判筆錄第十四頁),並有與證人楊順雄陳述相符之通訊監 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辯護人邱律 師辯護意旨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欠缺補強證據,不具憑信性 云云,顯有誤會,被告乙○○確有於電話中告知證人楊順 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交易之海洛因係其女友分裝一節,應 堪認定。
㈢其次,細繹上開電話之對話內容,被告乙○○對於證人楊 順雄主張該包海洛因僅有一千元之份量,並未多加抗辯, 旋即同意降價為一千元,可見被告乙○○對於該包份量是 否足夠,並無十足把握,該包海洛因應非其本人所分裝, 否則豈有不予爭執任由他人信口削價之理;再依被告乙○ ○面對證人楊順雄質疑之反應看來,被告乙○○就此項疏 誤並無推卸責任之意,其脫口而出所稱係其女朋友所分裝 ,未看清楚一節,應係就事實之直覺反應,自堪認與事實 相符;況被告乙○○與證人楊順雄於電話中就海洛因降價 一節商議既定後,被告乙○○尚對證人楊順雄解釋稱:「
係其叫女友裝的」,以圖為女友分擔責任,若被告乙○○ 有意將責任推卸予女友,又何須再畫蛇添足陳述係其授意 女友分裝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乙○○所稱係其女友分 裝該次交易之海洛因一節,應屬實情,辯護人邱律師提出 辯護意旨稱:被告乙○○可能係為推卸責任,始稱係其女 友分裝,與事實未必相符云云,要非可採。
㈣再查,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其與被告 乙○○為男女朋友關係,自九十五年年初開始住在一起( 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及第六十九頁),被告乙○○復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另有綽號 叫「蚊子」的朋友,但無其他女朋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參以被告甲○○不僅 明知被告乙○○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甚至容許被告乙○○ 將施用毒品之器具放置於其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巷 九號二樓租屋處,此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被 告乙○○又多次於其與被告甲○○共同居住之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五十巷二十號住宅附近或被告甲○○上開 租屋處附近交付其所販賣之毒品予買主(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乙○○顯然並未刻意對被告甲○○隱瞞其販賣毒品 之行為,衡情被告甲○○對於被告乙○○販賣毒品等情自 屬知之甚詳,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就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其與被告乙○○之對話所指為何,語焉不詳 且前後陳述多有矛盾(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六十九頁、 第八十七頁),對於已被監聽得知之對話內容,猶刻意掩 飾,且無法自圓其說,已見內有隱情,再依被告二人被監 聽得知之通話內容,及被告甲○○面對檢、警人員訊問之 應對,就被告二人關係之密切,不難窺知。綜合上情,被 告乙○○於上開電話中對楊順雄所指之「女朋友」應係指 被告甲○○無疑,並非另有所指,從而被告甲○○為被告 乙○○分裝海洛因之事實至堪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甲○○除為被告乙○○分 裝該次交易之海洛因外,別無確據足證其有參與被告乙○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定其與被告乙 ○○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主觀意思,故被告甲○○ 雖明知被告乙○○有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並進而為其分裝,以便其販賣交付,已如前述,然被告甲 ○○此項分裝行為,至多僅能認定係基於幫助被告乙○○ 便於遂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而為之,應屬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犯,尚難遽認被告甲○○亦具有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公訴意旨認成立共同正犯乙節,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尚非可採,辯護人邱律師所 提辯護意旨,亦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幫助 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部分: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 ○○於附表編號四該次交易,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 。被告乙○○前後六次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 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六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分別加重其 刑,惟上開二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查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非鉅, 又多尚未實際取得價金,獲利應為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 為重大,是其所犯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堪憫恕,雖科以 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合分別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得併科罰金刑部份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為謀私利,多次販賣毒品予人 施用,不僅戕害他人健康,並直接、間接對社會治安構成 危害,犯後復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警方自證人朱 賢學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係被告乙○○所販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朱賢學之所 得一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於被告乙○○住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
淨重0‧0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 餘毛重合計二‧四0七公克),尚乏確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事實直接相關,且已於被告乙○○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該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茲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 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件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應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 加重其刑。被告甲○○幫助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就得併科罰金刑部份先加後減之。查被告甲○ ○僅幫助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分裝海 洛因數量亦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其所犯,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堪憫恕,雖依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後,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合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酌量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甲○○幫助被告乙○○販賣毒品予人施用,戕害他人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構成危害,犯後亦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販賣對象│ 販 賣 得 款 │所犯罪名│ 處 刑 │
│ │ │ ├────┤ │ │(有期徒刑│
│ │ │ │毒品種類│ │ │ ) │
├──┼─────┼─────┼────┼───────┼────┼─────┤
│ │95.7.22 │桃園縣中壢│楊順雄 │乙○○已交付價│販賣第一│拾伍年陸月│
│ 一 │上午8時許 │市○○○路├────┤格為1000元之海│級毒品罪│ │
│ │ │3 段50巷內│第一級毒│洛因一包予楊順│ │ │
│ │ │之小巷子 │品海洛因│雄,但因與楊順│ │ │
│ │ │ │ │雄約定半個月結│ │ │
│ │ │ │ │一次帳,且楊順│ │ │
│ │ │ │ │雄所任職公司承│ │ │
│ │ │ │ │包之工程未完工│ │ │
│ │ │ │ │,楊順雄未領工│ │ │
│ │ │ │ │資,故楊順雄尚│ │ │
│ │ │ │ │未交付價金予姜│ │ │
│ │ │ │ │義誠 │ │ │
├──┼─────┼─────┼────┼───────┼────┼─────┤
│ │95.7.26 │桃園縣桃園│楊順雄 │乙○○已交付價│販賣第一│拾陸年 │
│ 二 │上午10時許│市○○路附├────┤格為1500元之海│級毒品罪│ │
│ │ │近某公園旁│第一級毒│洛因一包予楊順│ │ │
│ │ │大樓外 │品海洛因│雄,但基於同上│ │ │
│ │ │ │ │原因,尚未取得│ │ │
│ │ │ │ │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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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8.13 │桃園縣桃園│吳明修 │乙○○已交付價│販賣第二│柒年陸月 │
│ 三 │中午12時30│市尊爵飯店├────┤格為2000元之安│級毒品罪│ │
│ │分許 │大門旁 │第二級毒│非他命一包予吳│ │ │
│ │ │ │品安非他│明修,但同意吳│ │ │
│ │ │ │命 │明修賒帳,故尚│ │ │
│ │ │ │ │未取得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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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8.17 │桃園縣蘆竹│吳明修 │乙○○已交付價│販賣第一│拾伍年陸月│
│ 四 │上午11時40│鄉○○路與├────┤格為1000元之海│級毒品罪│ │
│ │分許 │某路之交岔│第一級毒│洛因一包及價格│、販賣第│ │
│ │ │路口 │品海洛因│為2000元之安非│二級毒品│ │
│ │ │ │及第二級│他命一包予吳明│罪(從一│ │
│ │ │ │毒品安非│修,但同意吳明│重之販賣│ │
│ │ │ │他命 │修賒帳,故尚未│第一級毒│ │
│ │ │ │ │取得價金 │品罪處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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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8.22 │桃園縣中壢│楊順雄 │乙○○已交付約│販賣第一│拾伍年陸月│
│ 五 │下午5 時30│市○○○路├────┤價格1000元份量│級毒品罪│ │
│ │分許 │3 段50巷內│第一級毒│之海洛因一包予│ │ │
│ │ │之小巷子 │品海洛因│楊順雄,但基於│ │ │
│ │ │ │ │同上編號一之原│ │ │
│ │ │ │ │因,尚未取得價│ │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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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8.23 │桃園縣中壢│朱賢學 │乙○○交付海洛│販賣第一│拾伍年陸月│
│ 六 │下午1 時45│市○○○路├────┤因一包(驗餘淨│級毒品罪│ │
│ │分許 │3 段50巷20│第一級毒│重0.05公克、空│ │ │
│ │ │號乙○○住│品海洛因│包裝重0.23公克│ │ │
│ │ │處門口 │ │、為警當場於朱│ │ │
│ │ │ │ │賢學身上查扣)│ │ │
│ │ │ │ │予朱賢學,並當│ │ │
│ │ │ │ │場收受1000元價│ │ │
│ │ │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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