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2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柒點捌陸MM土造子彈壹顆,槍枝分解圖表壹本、擦槍油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 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入監 執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 簡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接續上開案件執行 ,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他人寄 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犯意,於95年5 月間某日,前往苗栗縣三義某不詳地 址,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之託 ,無故寄藏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 造金屬撞針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7. 86MM土造子彈2 顆。嗣於95年9 月13日11時45分許,經警至 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7巷16號住處搜索查獲,並 扣得上述槍、彈及其所有供保養上述槍、彈之槍枝分解圖表 1 本、擦槍油1 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非任意 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 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除被告自白以外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偵查 中所述大致相符,此外,扣案之上述槍、彈經詢問被告,被 告並不爭執確為其所持有,且係經警查獲時搜索扣押而得, 又經檢察官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該局 內之專業鑑定人,就上述槍、彈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 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 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認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 86MM金屬彈頭,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41392號 槍彈鑑定書1 件附卷可證。是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 如上所述具證據能力之槍枝、子彈等物證,及鑑定書等證據 ,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 ,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之 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與行為人實施 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 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 之為「狀態犯」者不同。雖被告開始持有上述槍、彈之行為 ,係開始於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惟「寄藏」 、「持有」槍彈之犯行均須主觀上有持以為所有或占有之意 思,而此主觀之犯意,必須輔以對於槍彈繼續一段時間的支 配始足證之,是其應屬「繼續犯」之性質。被告雖於本條例 修正前即因寄藏已開始持有上述之槍、彈,惟被告經警查獲 時間(即95年9 月13日)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亦即於刑法 生效期間,仍繼續有寄藏持有之行為,是被告繼續持有、寄 藏之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論處,而無比較新舊刑法之 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因寄藏 槍、彈同時構成持有之犯行,應為寄藏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3年 12月10日入監執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接續 上開案件執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被告自95年 5 月間寄藏扣案之槍、彈,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述管 制之槍、彈為違禁物,仍代他人寄藏之犯罪動機、手段,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使用,尚未造成具體危險,惟仍對於社 會治安潛藏危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 諭知併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扣案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 2 顆,均屬違禁物,惟其中1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 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外,其餘 未經實際試射之土造子彈1 顆,仍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槍枝分解圖表1 本、擦槍油1 罐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係其購買用來保養上述槍、彈所用 之物,核屬被告為妥善寄藏上述槍、彈所用之物,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張忠岳身 分證1 張,彭彥叡租書卡1 張、習技公司美語卡1 張、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哲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郁 馨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