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272號
TYDM,95,訴,2272,200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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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2年9 月30日至93年5 、6 月間某時,在不詳 地點,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支票8 張(其 上發票人欄業蓋有「己○○」印鑑,付款人為豐原中正路郵 局,付款帳號為00000000號,票據號碼為Q0000000、Q00000 00、Q0000000、Q0000000號,另4 張票據號碼不詳),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前開票據係己○○所有,於92年9 月30日上 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建功南三巷4 號前遭竊),仍 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予以收受。後於93 年5、6 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忠新村83號1 樓,將前 開票據中票據號碼為Q0000000號支票1 張及票號不詳支票3 張交予乙○○(乙○○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辛○○復明知其未得己○○之授權,猶基於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偽 造票據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於其前開所收受中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等事項,而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3 紙,先後於附表所示交付票據 之時間,因附表所示之原因分別交予附表所示之丙○○、壬 ○○及癸○○而行使之。所餘1 張支票則遭辛○○不慎毀壞 。後丙○○、壬○○再分別交付予戊○○、謝誘菜,經戊○ ○、謝誘菜及癸○○提示後,均因己○○辦理掛失止付而不 獲支付,丙○○、壬○○、癸○○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邱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丙○○、壬○○、癸○○、戊○○、謝誘菜、楊禮隆 、朱一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乙○○、己○○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 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6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 錄),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言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96年4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證詞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 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有收受發票人欄蓋有「 己○○」印鑑,付款人為豐原中正路郵局,付款帳號為00 000000號,票據號碼為Q0000000、Q0000000、Q0000000、 、Q0000000號及另4 張票據號碼不詳之支票共計8 張。後 於93年5 、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忠新村83號1 樓,將前開票據中票據號碼為Q0000000號支票1 張及票號 不詳支票3 張交予乙○○。復明知其未得己○○之授權, 猶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附表所示偽造票據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於其前開 所收受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 額、發票日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3 紙, 再先後於附表所示交付票據之時間,因附表所示之原因分 別交予附表所示之丙○○、壬○○及癸○○等情不諱(見 本院96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證人丙○○、壬 ○○、癸○○、戊○○、謝誘菜、楊禮隆、朱一民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證人乙○○、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可佐,並有如附表偽造之票據影本、退票理 由單影本附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被告辛○○辯稱:前開蓋有「己○○」印文之支票8 紙係 甲○○交付予伊云云,然為甲○○所否認。查被告辛○○ 供稱其所持有己○○所遺失之票據8 張係甲○○所交付一 節,除被告辛○○供述外別無佐證,而被告辛○○先於警 詢中供稱:伊向甲○○收受8 張票據(見94年度偵字第49



84號偵查卷第5 頁),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甲○○ 交予伊及乙○○共8 張票據,伊拿4 張(見95年度偵緝字 第2 號偵查卷第23頁),被告辛○○所稱甲○○交付票據 之情節、數量前後不一,且乙○○亦否認曾向王捕有收受 票據(詳下述),被告辛○○前開所言是否可信,不無可 疑。況被告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否認其知悉所 持有之前開票據為贓物,復又推諉其所收受票據數量如前 ,被告辛○○畏罪之情昭然若揭,則被告辛○○為脫免自 身罪責,虛構票據來源以求自清之情不在話下,則其所供 票據來源自難遽信。綜前所述,被告辛○○所供前開「己 ○○」所遺失之票據係由甲○○所交付一節,既為甲○○ 所否認,且無其餘證據可佐,復與乙○○所述情節迥異, 參以被告辛○○有虛構前開票據來源之動機,其前開所稱 票據來源即非可信,要難認定被告辛○○前開票據係由甲 ○○所交付。
(三)再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所持有之4 張票 據係乙○○與伊一起至甲○○住處取得,並非伊所交付云 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3年5 、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忠新村伊女友住處向被告辛 ○○收受4 張支票,被告告訴伊前開票據係向友人取得, 但被告並未明確說明係向何位友人取得。前開票據係被告 交付予伊,並非伊與被告至甲○○住處取得。後伊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路邊將其中票據號碼Q0000000號支票1 張交予楊禮隆,其餘3 張伊並未使用。伊承認伊有收受贓 物犯行,且伊所犯贓物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等語明確(見本 院96年3 月14日審理筆錄)。證人乙○○業已坦承收受前 開票據之贓物犯行,且前開票據來自被告辛○○抑或甲○ ○一節,對證人乙○○前開犯行並無影響,證人乙○○實 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為前開虛偽陳述以迴護甲○○。反 觀被告辛○○原於警詢中供稱:伊向甲○○收受8 張票據 ,後在桃園縣中壢市乙○○女友住處,將其中4 張票據交 予乙○○,與證人乙○○前開證述其所收受之4 張票據係 由被告辛○○所交付一節相符,苟非確有其事,被告不致 為前開供述,被告辛○○嗣改稱乙○○所持有之4 張票據 係乙○○與其一同自甲○○處收受一節,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由前可知,被告辛○○確有收受己○○所 遺失之票據8 張,且將其中含票據號碼Q0000000號在內之 支票4 張交予乙○○,乙○○再將該票據號碼Q0000000號 支票交予楊禮隆等情,堪以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 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 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 ,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 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 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 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 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 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 正前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因有牽連 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連續偽造價證券及行使之犯行,於



修正論以連續犯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而於修正後,因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須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 ○○收受他人遭竊之票據後加以偽造,再持以支付修車費 用、購車價金及購物貨款,均係使人交付與支票面額同等 價值之物或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先後3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屬刑法修正前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 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收受贓物罪之目的在於連續偽造 有價證券,所犯上開2 罪間,有刑法修正前第55條規定之 方法目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科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經濟窘迫,為支付貨款、價金,一時失慮而偽造支 票加以行使而誤觸刑章,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本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觀諸其前開 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 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係為清償 貨款、價金而偽造支票以支應,要與無端持偽造票據詐騙 他人之情節有別,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其所偽造之本票數 量非鉅,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和解,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現從事鷹架工作,有正當職業,且為家中經濟支柱, 有雙親待其扶養,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與被害



人和解,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 新。附表所示偽造支票3 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05 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餘尚未偽造之票據1 張,業遭被 告毀損而滅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被告交予乙○○之 支票4 張,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就此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第55條後段、56條,行為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49 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偽造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情形│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 1 │Q0000000│93年8月25日 │ 80,000元 │92年9 月│93年7月25日 │辛○○交│ │
│ │ │ │ │30日至93│ │付左列支│ │
│ │ │ │ │年7 月25│ │票1 張予│ │
│ │ │ │ │日前某時│ │壬○○以│ │
│ │ │ │ │ │ │支付修車│ │
│ │ │ │ │ │ │費用。 │ │




├──┼────┼──────┼─────┼────┼──────┼────┼───┤
│ 2 │Q0000000│93年8月27日 │100,000元 │92年9 月│93年7月底 │辛○○交│ │
│ │ │ │ │30日至93│ │付左列票│ │
│ │ │ │ │年7 月底│ │據1 張予│ │
│ │ │ │ │前某時 │ │丙○○以│ │
│ │ │ │ │ │ │支付購車│ │
│ │ │ │ │ │ │價金。 │ │
├──┼────┼──────┼─────┼────┼──────┼────┼───┤
│ 3 │Q0000000│93年8月28日 │ 80,000元 │93年9 月│93年7月底 │辛○○交│ │
│ │ │ │ │30日至93│ │付左列支│ │
│ │ │ │ │年7 月底│ │票予鍾源│ │
│ │ │ │ │某時 │ │盛以支付│ │
│ │ │ │ │ │ │購買健康│ │
│ │ │ │ │ │ │食品價金│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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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