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899號
TYDM,95,訴,1899,200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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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SIM卡)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12 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因與鍾永騰係 朋友關係,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1 月9 日2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96號前,無償轉 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 .15公克予鍾永騰施用(鍾永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嗣於同年1 月12日17時許,鍾永騰因毒癮難 耐,乃撥打電話再度聯繫甲○○要求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 雙方談妥後,鍾永騰卻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大興西路口,因持有槍彈為警查獲(持有槍彈部分業由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鍾永騰乃坦承另有 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指證甲○○前於95年1 月9 日曾無償 提供其施用海洛因,且當日業已與甲○○約定向其拿取海洛 因施用,遂由鍾永騰以電話聯繫甲○○確定於上址碰面,甲 ○○乃備妥海洛因一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至該址等待鍾永騰,欲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鍾永騰施用,於 95 年1月13日凌晨1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甲○○身上 扣得該包海洛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查鍾永騰於警詢時之指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公訴人且未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然鍾永騰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鍾永騰已於 本院具結作證並經詰問;又經本院勘驗鍾永騰於警詢時之錄 影帶,顯示鍾永騰於警詢筆錄製作時意識清楚、陳述自然,



復經製作筆錄之員警江進元龔詩傑到庭證稱鍾永騰於警詢 筆錄製作時意識清晰等情明確,是無證據顯示鍾永騰於警詢 時之陳述有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2 至118 頁、第79頁以下、第126 頁);鍾永騰且係親自與被告聯絡 拿取毒品之人,其就親自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屬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得為證據。至於其陳述之內容是否 與事實相符,是否可採,則係證據判斷及證據價值之問題, 應先敘明。其次,鍾永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且無證 據證明鍾永騰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能自由陳述或受非法取供 等情形,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之海洛因所為之鑑定(見本院卷第39頁 ),性質上為公務員(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於職務上 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如在被告身上扣得之海洛 因、被告之行動電話機,以及該通聯紀錄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應認前揭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予鍾永騰之犯行 ,辯稱:查獲當天是鍾永騰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女人 」(即指海洛因),伊告訴鍾永騰市面上行情一錢要2 萬4 千元,鍾永騰沒有說要不要買,只有說要過來找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第140 至141 頁)。惟查: ㈠於本案查獲前一星期,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96 號處 ,被告即因鍾永騰毒癮難耐,而應其要求,提供約0.15公克 之海洛因予其施用;嗣於鍾永騰為警查獲前,即95年1 月12 日下午,鍾永騰即已與被告約定拿取海洛因施用,而鍾永騰 為警查獲後,乃指述前已與被告聯繫拿取海洛因一事,並為 協助員警查獲被告,遂再度與被告聯繫交付海洛因事宜,雙 方聯繫妥當後,約定於上址碰面交付海洛因,嗣經員警隨同 前往因而查獲在該址等待之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鍾永騰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41至42 頁),而鍾永騰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忘了被告有無提供毒 品給伊、先前並未向被告拿過毒品云云以迴護被告(詳如後 述),然仍證稱:當日查獲經過係伊打電話給被告說伊現在 很難過,要調一錢海洛因,問他有沒有辦法,被告說他只有 一點,並約好地點,伊和警察至該處查獲被告等情(見本院 卷第61頁)。而上開查獲經過,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江進元



龔詩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第 124 頁)。復稽之被告所坦承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被告經常出沒於查獲地點即桃園 縣八德市○○路○段196 號處(即查獲被告處之基地台位置 「桃園縣桃園市○○路547 號4 樓頂閣樓平台及4 樓室內」 處),而95年1 月12日17時19分49秒,被告確有接獲鍾永騰 所坦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通,通話時間達136 秒,嗣於同日23時0 分3 秒時,鍾永騰又以該門號話撥打予 被告,通話時間達70秒、於同日23時44分41秒由被告發話予 鍾永騰達85秒、於同日23時49分41秒由被告發話予鍾永騰達 28秒、於翌日0 時0 分52秒由鍾永騰發話予被告達104 秒、 於翌日0 時11分17秒由被告發話予鍾永騰達54秒(見偵卷第 84、92至95頁),核與證人鍾永騰上開所述及員警江進元龔詩傑證述查獲被告之經過相互符合。又查獲被告之際,於 被告身上查獲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海洛因成 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9頁); 而鍾永騰於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證實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 從而上開事證,均足證鍾永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非 虛,足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證人鍾永騰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則翻 異前詞,改稱:先前係因懷疑被告告發其持有槍彈,所以挾 怨報復、誣指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乃至檢察官偵 訊時均供稱與鍾永騰係朋友,素無嫌隙等語(見偵卷第11頁 、第39至40頁),復觀諸鍾永騰於警詢時亦陳稱與被告並無 何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而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忽然陳稱:因94年3 、4 月間鍾永騰向伊借車,伊不借,鍾 永騰就和他翻臉、互罵,鬧得很不愉快云云,惟除此之外與 鍾永騰並無其他過節(見本院卷第36頁);然此亦核與鍾永 騰於本院所述:被告有欠伊2 萬多元,先前被告向伊借車把 車撞壞,車子被拖到拖吊場,伊叫被告去領車,被告不要, 後來伊花了3 、4 萬元去修理車子云云全然不符,是已可見 鍾永騰為迴護被告而附和言詞之情。又被告果若與鍾永騰間 有所嫌惡,應於接獲鍾永騰電話後避之唯恐不及,則又何以 鍾永騰撥打電話予被告後,被告亦二次發話回撥予鍾永騰, 又應鍾永騰之要求於路旁等待碰面?是亦徵被告與鍾永騰間 情誼尚屬良好,鍾永騰應無誣指被告之虞。況果若如鍾永騰 所稱係因遭查獲槍彈而懷疑係被告告發,始挾怨報復、誣指 被告,則衡情鍾永騰應因氣憤被告而緊咬被告販賣毒品自始 不移,何以鍾永騰於警局指稱被告販賣海洛因後,於移送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初訊時,又改稱被告僅係 無償提供伊海洛因施用,沒有收錢等語,是可見鍾永騰該等 解釋亦與情理有悖,難以採信。
㈢至鍾永騰雖於警詢時曾指稱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隨 即於檢察官初訊時改稱被告並未收錢等語,而被告則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雖有上開交付海洛因之行為 ,然被告是否有從中牟取利益,及主觀上是否有以營利之目 的,則應再為推求。而按關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以主觀上以 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有販賣營利之目的,及客觀上有無向他人販入毒品或賣出 毒品之事實,均應依證據認定之,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認定被告 有販賣毒品犯罪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 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被告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 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67年 度台上字第250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採同一見解 。經查,被告與鍾永騰本係友人,鍾永騰於本院審理時尚供 稱曾至被告土城中央路之住家約十次(見本院卷第62頁), 可見被告與鍾永騰存有一定程度之交情,被告於此僅僅二次 少量之海洛因交付過程中未獲取利益而係無償給予鍾永騰施 用,非無可能,是就「證據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海洛因毒 品交付過程中從中獲得利益,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以營利 為目的而為海洛因買賣之行為,是被告本案交付海洛因之行 為,應僅得認定係無獲利之同價轉讓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新刑法已經施行,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 用原則,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
㈠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法律 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 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條文經修正刪除 ,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日 起 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 罪。查被告本案所為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均發生於 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 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 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 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雖均構成累犯,然此 係涉及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同一時期 之法律。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亦有修正,然有關其他刑罰法令規 定之適用,僅有文字之修正,即將「其他法令」修正為「其 他法律」,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亦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11條之規定。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連續犯之部分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後 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至於累 犯之規定,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法律均構成累犯,是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查鍾永騰雖於95年1 月13日意在配合警方之偵查作為下,佯 稱拿取海洛因,其雖無要求被告轉讓毒品之真意,惟被告與 鍾永騰於員警查獲鍾永騰前確實已先約定交付海洛因,是被 告即有轉讓海洛因之故意;且鍾永騰至約定地點後,被告亦 已備妥海洛因在該處等待鍾永騰,被告已著手實施轉讓毒品 之行為,僅因鍾永騰係為協助警察辦案,並無收受之真意, 且係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未完成轉讓,是該 次行為,僅能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
㈡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又被告前開轉讓海洛 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又被告一次轉讓海洛因既遂及一次轉讓海洛因未遂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情節較重之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各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人 吸食,不啻誘使他人犯罪,因此衍生犯罪、流毒不淺,危害 社會治安、國民生活健康不輕,犯後又不能勇於認錯,心存 僥倖,飾詞圖以卸責,未見悔意,並參以被告轉讓之次數、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係查獲之毒品,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已無法完全與海洛 因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未扣案之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門號雖非被告向電信公司租用,不能沒 收。但電話機本身,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係 供轉讓毒品所用以聯繫之物,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又證人鍾永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涉有偽證之罪嫌,本 院依職權告發之,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江 俊 彥
法 官 陳 雪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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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