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10號
TYDM,95,自,10,2007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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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戊○○○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其與母親戊○○○、兄長丙○○戊○○○、丙 ○○之部分另諭知無罪,如後述)業於民國75年8 月13日與 建商甲○○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就丁○○戊○○○、丙 ○○3 人共有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97之15地號土 地合建房屋,房屋蓋起後,丁○○戊○○○丙○○可分 配8 戶房屋,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3條並約定「甲方(即丁○ ○、戊○○○丙○○)所分取之房屋8 戶,除甲方保留戶 外,全部授權給乙方(即甲○○)與廣告銷售房屋公司簽訂 銷售契約(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同),而將上開8 戶房屋委 託甲○○與廣告公司訂約銷售,戊○○○丙○○則將上開 合建相關事宜均交由丁○○處理,而不過問。乙○○則為負 責辦理上開合建契約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與甲○○間亦具 有合夥關係。嗣甲○○乙○○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3條之 約定,除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175 巷8 弄18號 之房地(地號97-335地號,建號1193號)」移轉登記在丁○ ○、戊○○○丙○○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外,其餘7 戶房地 則代為銷售完畢後,雙方合意每戶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 元計算,加上津貼55萬元,扣除已付款、土地增值稅、名義 變更一件之費用後,應交付丁○○戊○○○丙○○等地 主之銷售價金共計1,075 萬元,業經甲○○陸續付款給丁○ ○,其後,乙○○於77年8 月3 日與丁○○會算後,以銀行 轉帳3,571,376 元至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 戶內及以現金支付10萬元之方式交付丁○○,是以,甲○○乙○○應履行之義務早已了結。詎丁○○明知此情,竟基 於意圖甲○○乙○○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87年3 月12日 以其與不知情之戊○○○丙○○3 人之名義,具狀誣稱:



甲○○就房屋僅建2 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行變更、縮小 原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丁○○戊○○○丙○○3 人應分配房屋面積嚴重縮小,而分配予 丁○○戊○○○丙○○所有之8 戶房屋,僅移轉門牌號 碼「桃園縣楊梅鎮○○路175 巷8 弄18號」之房地(地號97 -335,建號1193號)所有權登記予其等3 人指定之黃瑞春名 下,而其餘7 戶房地則遭甲○○乙○○擅自以自己名義出 售他人,並侵吞銷售款項,致使丁○○戊○○○丙○○ 3 人因上述甲○○乙○○之不法行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 害,而黃子芸為甲○○之妻,湯莊定妹乙○○之妻,湯發 珍、湯凱程湯美芳則為乙○○之子女,故黃子芸、湯莊定 妹、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就上揭犯行均牽涉其中,與甲 ○○、乙○○互有犯意聯絡之不實事項,向本院提出甲○○乙○○、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等 人涉犯共同侵占罪嫌之自訴,經本院審理後,於93年5 月28 日以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諭知甲○○乙○○、黃子 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等人就上開被訴共 同侵占罪之部分均無罪(上揭甲○○等7 人其餘被訴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 罪亦經判決無罪,及該7 人被訴共同侵占自桃園縣楊梅鎮○ ○○○段97之15地號之土地分割後應屬丁○○戊○○○丙○○等3 人所有之97-935、97-1 5、97 -365 、97-366地 號土地,增建房屋,且將自同段97-15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7 -322地號而所有人為丁○○戊○○○丙○○之土地所有 權狀據為己有之共同侵占犯行乙節,業經「前審」認定已逾 追訴權時效而諭知免訴,此部分未經甲○○乙○○自訴指 陳,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之指訴,係丁○○誣告而為, 併此說明),丁○○戊○○○丙○○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就甲○○乙○○、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等人 被訴共同侵占上開7 戶房地之房屋銷售款部分駁回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前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向本院提出自訴。
理 由
甲、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宛真劉幗英、彭塘縣、 彭古秀香、曾福鑑、張麟淼徐美娟、彭張西、周祖為、吳 玉才、陳鳳英、劉洪昌黃信宗呂源金李新泉王振鴻吳鳳妹陳進達、黃建中、陳馮金妹楊明光陳萬鼎林錫汾許崇耀林珍連邱乾琳、呂莊金妹等人,於前案 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為證 據,況被告丁○○戊○○○丙○○3 人、自訴人甲○○乙○○及自訴代理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上開陳述 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故上 開證人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又自訴人所提自證1 至自證 10、被告於95年8 月11日提出之書狀所附被證1 至被證4 、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全卷(含本院87年度自 字第53號全卷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全卷),業 經被告丁○○戊○○○丙○○3 人及自訴代理人於本案 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故上開證物亦得採為本案證據。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甲○○、乙 ○○與其、戊○○○丙○○等人簽訂合建契約後,約定地 主可分取3 戶房地,但甲○○乙○○2 人僅將其中1 戶登 記在其等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其餘7 戶房地均未交付,反遭 甲○○乙○○以自己名義擅自出售他人,其後,甲○○乙○○又未將房屋買賣價金交付給其等地主3 人,而予侵吞 ,其才會自訴甲○○乙○○2 人涉犯共同侵占罪,其並非 誣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丙○○戊○○○(上開戊○○○丙○○ 2 人另為無罪之認定,如後述)及案外人牟宣力等人,於 87年3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甲○○乙○○涉犯侵占等 罪嫌之自訴,於同日繫屬於本院,其中指訴甲○○、乙○ ○共同侵占之部分,係謂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97 之15地號土地為其與戊○○○丙○○共有之物,甲○○ 於75年8 月13日與被告丁○○戊○○○丙○○間就上 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後,由代書乙○○擬定合建契約書1 份,並經甲○○丁○○戊○○○丙○○雙方當事人



簽名,合建契約明定合建之房屋建築完畢後,須由丁○○戊○○○丙○○分取其中8 戶房地,詎甲○○、乙○ ○就房屋僅建2 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行變更、縮小原 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被告丁○ ○等地主3 人原應分配之房屋面積縮水,又僅將門牌號碼 「桃園縣楊梅鎮○○路175 巷8 弄18號之房地(地號97- 335 地號,建號1193號)」移轉登記在被告丁○○、被告 戊○○○丙○○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其餘7 戶房屋則未 交付,反以自己名義將該7 戶房地出售他人,且未將銷售 款項交付地主而予侵吞,故甲○○乙○○就此部分涉犯 共同侵占罪嫌云云,經本院審理後,於93年5 月28日以87 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甲○○乙○○被訴共同侵占房 屋銷售款之部分無罪,丁○○戊○○○丙○○不服, 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 決就上開乙○○甲○○被訴共同侵占房屋銷售款之部分 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 68 號刑 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書影 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丁○○確有以其本身及戊 ○○○、丙○○之名義,向本院自訴乙○○甲○○將上 開應分給地主之房地銷售後,共同侵占該銷售價金乙節, 首堪認定。然被告丁○○就上揭甲○○乙○○所涉侵占 罪嫌提出自訴,是否基於意圖甲○○乙○○、黃子芸、 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直 接故意,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節,即為本件爭點。(二)查被告丁○○丙○○戊○○○於67年8 月13日因繼承 而共有桃園縣楊梅鎮○○○○段97-15地號土地(面積0. 3133公頃),並於68年5 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嗣其等3 人於75年8 月13日與自訴人甲○○簽訂合建契約,經乙○ ○擬定合建契約書後,約定被告丁○○戊○○○、丙○ ○提供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全部,由甲○○負責出資、施 工,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3 層樓房(貳層半,第3 層建2 分之1) 高級款式花園、車庫別墅,依設計圖共建24戶, 房屋興建完畢後,丁○○戊○○○丙○○共可分得其 中8 戶房地,餘由甲○○分得乙節,已分據丁○○、甲○ ○於「前案」歷次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合建契約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自證一);又建方實係甲○ ○、乙○○2 人合夥,工程部分由甲○○負責,文書及財 務部分則由乙○○負責乙節,亦分據甲○○乙○○於「



前案」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是以,被告丁○○、戊○○ ○、丙○○與自訴人甲○○乙○○2 人間,確實存有上 開合建契約無訛。
(三)俟自訴人甲○○乙○○共同合夥之2197建造執照案及12 78建造執照案,先後於76年10月9 日、77年4 月15日建築 完成後,該欲分由被告丁○○戊○○○丙○○取得之 8 戶房地中,除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175 巷8 弄18號」房地(地號97-335,建號1193號)之所有權業經 移轉登記至被告丁○○戊○○○丙○○指定之黃瑞春 名下外,其餘7 戶房地均由甲○○乙○○依上開合建契 約第13條之約定,出售情形分別為:蔡宛真以145 萬元購 買桃園縣楊梅鎮○○路175 巷8 弄22號房地,另付加蓋費 45,000元、劉幗英以146 萬元購買同巷8 弄23號房地,彭 塘縣以151 萬元購買同巷8 弄11號房地,彭古秀香以180 萬元購買同巷8 弄8 號房地,楊金玉145 萬元購買同巷8 弄1 號房地,另付加蓋費5 萬元以內,並將房地登記予其 夫曾福鑑名下,張麟淼以149 萬元購買同巷8 弄2 號房地 ,另付約5 萬元以內之加蓋費,彭張西以620 萬元購買同 巷8 弄30號房地等情,分據證人蔡宛真劉幗英、彭塘縣 、彭古秀香楊金玉張麟淼、彭張西於前案審理中分別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房屋建號1158、1159、1164、1167、 1193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87年度 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第187 頁至第213 頁),由此可見, 上開8 戶房地中除登記在黃瑞春名下者外,其餘房地均由 甲○○依上開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出售他人。另被告丁○ ○於「前案」第1 審審理時已陳明同意委託自訴人甲○○乙○○代售地主所分除指定保留戶外之房屋(見本院87 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第111 頁),核與上開合建契約 書第13條約定:「甲方(戊○○○丙○○丁○○)所 分取之房屋八戶,除甲方保留戶外,全部授權給乙方與廣 告銷售房屋公司簽訂銷契約(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同)。 」之約定相符,由此可知自訴人甲○○乙○○確係依被 告丁○○等地主之授權而出售,並非如被告丁○○於前案 中指訴「甲○○乙○○擅自出售應分給地主之8 戶房屋 」云云,是以,被告丁○○就此部分之指訴,顯非事實, 「前案」歷審判決亦同此認定。
(四)揆諸上開房屋7 戶房地之銷售價金而言,倘不含買方另付 之加蓋費用,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後,尚需交付 被告丁○○戊○○○丙○○共1,075 萬元,而該款項 業經被告丁○○收訖結清乙節,亦據甲○○於「前案」審



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第111 頁),及經乙○○於「前案」審理中供稱:其等是出售7 間房屋,當初有與地主丁○○丙○○戊○○○口頭約 定,每戶出售後價格以140 萬元計算,廣告費及介紹費由 建方負擔,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借的錢後,有陸續交付給 丁○○,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他每次都有寫收據,其 於77年8 月3 日把尾款3,571,376 元轉帳存入丁○○之帳 戶內後,有與丁○○會算,會算時丁○○也沒有意見,之 後丁○○將以前的收據撕毀,並在77年8 月3 日簽發之收 據上簽名等語(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第240 反面、220 、327 至328 頁)在卷,復提出其上簽有「丁 ○○」署名之收據1 紙(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 一第214 頁)、結算單1 紙(附於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 審理卷一證物袋內)為證。審酌乙○○確有於77年8 月3 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轉帳匯款3,571,376 元至被 告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此有臺灣企銀楊梅分行88年9 月8 日88楊梅 字第0222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 卷二第9 至13頁),參以被告丁○○於77年8 月6 日旋即 從自己之上開帳戶內領出上開3,571,376 元之情,有被告 丁○○之臺灣企銀楊梅分行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放款 明細影本1 紙(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三第424 頁)可稽,由此足認乙○○於「前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 陳述,核與事實相符,非屬子虛。詎被告丁○○先以自訴 狀指訴甲○○乙○○共同擅自銷售上開本應分給地主之 7 戶房地,又未將銷售房地之價金交付給地主,而予侵吞 云云,嗣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又稱:不知是何人誰匯 給伊的云云,後又改稱:當初是甲○○叫伊去銀行開戶, 他8 月6 日通知伊去領錢,伊正要問他那筆3百 多萬是什 麼錢云云(分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自訴狀、 審理卷三第422 、523 頁),所述指訴甲○○乙○○涉 犯侵占罪之內容均不一致;另被告丁○○於77 年8月3 日 會算後有簽立收據1 紙乙節,業據甲○○乙○○於「前 審」第1 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簽有「丁○○」署名之 收據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第 214 頁)。經「前案」第1 審法院將被告丁○○於87年9 月1 日、90年5 月14日於審理中當庭書寫之筆跡、乙○○ 於87年9 月1 日、90年5 月28日當庭書寫之筆跡、戊○○ ○、丙○○丁○○3 人與甲○○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乙



○○提出之丁○○簽署之收據等,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結果是否為被告丁○○之筆跡,其中關於上開 收據之鑑定結果為:「送鑑收據領取人處『丁○○』簽名 字跡與合建契約書(甲)末頁『丁○○』印文下方簽名字 跡、合建契約書(乙)末頁『丁○○』印文下方簽名字跡 、合建契約書(甲)末頁第2 欄『丁○○』簽名字跡及丁 ○○87年9 月1 日字跡、合建契約書(甲)末頁『丙○○ 』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乙)末頁『丙○○』 印文下方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 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0年12月14日(90)綱得字 第16301 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87年度自字 第53號審理卷二第281 頁),堪認上開收據確係被告丁○ ○自行簽寫無誤,由此足認被告丁○○於「前案」審理中 就此部分之指訴,均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丁○○對於 其至少有自甲○○乙○○處收取上開尾款,571,376 元 乙事及有簽立收據乙事,確屬明知,竟又刻意提出自訴, 誣陷甲○○乙○○侵占銷售該7 戶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 ,係意圖甲○○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至為灼然。
(五)至乙○○於「前案」第1 審審理中所提出其於76年12月7 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金額120 萬元之銀行支票,該 支票於76年12月8 日由李呂秀妹(已死亡)存入楊梅郵局 提出交換,及其於77年6 月20日又自前開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提領現金150 萬元各情,欲證明此部分係甲○○乙○○用以支付給丁○○戊○○○丙○○之房屋銷 售款項等語。審酌乙○○於「前案」第1 審審理中就此部 分之陳述,雖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88年9 月8 日 88楊梅字第02228 號函(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 二第9 至13頁)可參,而該120 萬支票部分,亦經證人李 新泉(李呂秀妹之夫)於「前案」第1 審審理時證稱:李 呂秀妹戊○○○的妹妹,伊曾聽李呂秀妹戊○○○有 向她借錢,借很久才還,金額有1 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 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第95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乙○○確曾於76年12月7 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 行申請上開支票,及該支票由李呂秀妹存入楊梅郵局提出 交換之情節,而丁○○於「前審」審理中亦堅決否認有收 受自訴人乙○○交付之該120 萬元支票及150 萬元現金乙 事,是以,丁○○於「前審」中陳述未收到上開120 萬元 支票及150 萬元現金等語,尚難認有誣告之故意,附此敘 明。




(六)綜此,被告丁○○於「前案」中,對於其與戊○○○、丙 ○○和甲○○簽訂上開合建契約後,於契約第13條業已委 託甲○○代為銷售地主應分取之8 戶房地中之7 戶,嗣甲 ○○、乙○○將上開7 戶房地對外銷售後,就房地買賣價 金及津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各項其他費用後,已如數交 付丁○○戊○○○丙○○,被告丁○○猶具狀提出自 訴,指訴甲○○乙○○涉犯侵占罪嫌,顯見其有誣告甲 ○○、乙○○涉犯共同侵占罪嫌之直接故意即明。至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其於「前案」審理中主張 甲○○乙○○侵占房地銷售款之金額共計5 千餘萬元, 該金額是因自訴人甲○○乙○○將1 張建照變更為4 張 建照,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縮小,只蓋2 樓半,其便以合建 圖的面積對照實際建築面積,並依其提出自訴當時之物價 水準去推算出該金額,而其只收到尾款3 百餘萬元,其提 出「前案」自訴時,並未彙算,故稱只收到30萬元或40萬 元,其餘的錢未取得云云,而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且與 自訴人甲○○乙○○之陳述不符。則被告丁○○逕憑其 個人認定甲○○乙○○未依約交付上開7 戶房屋,並侵 占該房屋銷售款之數額,並非依合建契約計算所得,而係 單憑伊個人之錯誤認知推算而得,由此亦足認定被告丁○ ○於「前案」審理中指訴甲○○乙○○擅自侵占房屋銷 售款之部分,要屬子虛,不足採信。又被告丁○○於「前 案」中自訴甲○○乙○○侵占上開7 戶房地之房屋銷售 款之部分,既屬誣告,而其同時以一自訴狀指訴甲○○之 妻黃子芸、乙○○之妻湯莊定妹乙○○之子女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等人,與甲○○乙○○間互具親屬關係 ,且均牽涉上揭犯行,具有侵占之犯意聯絡云云,亦屬無 稽,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所涉誣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而本件被告丁○○所犯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之部分,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合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又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 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 影響(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30年上字第3608號 判例意旨)。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 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 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 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 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 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 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參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而被告丁○○於「前案」自 訴其與戊○○○丙○○未授權由甲○○乙○○代為銷售 上開7 戶房地,甲○○乙○○竟擅自銷售上開7 戶房地後 ,又侵占該房地銷售價金,未交付給其等乙節,自屬誣告, 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 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 ,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 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1 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 1 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丁○○就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以1 誣告行為, 誣陷自訴人甲○○乙○○、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等人共同涉犯侵占罪嫌,其所為僅成立1個 誣告罪名。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戊○○○、丙 ○○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丁○○與自訴人甲○○ 間本訂有上開土地之合建契約之合作關係,自訴人乙○○則 為負責辦理上開合建契約業務之代書,平日並無任何仇恨怨 隙,詎其等業於執行上開合建契約過程中,為地主保留戶之 銷售款有無給付完畢乙事產生齟齬,被告丁○○明知自訴人 甲○○乙○○並無侵占房屋銷售款之行為,竟仍基於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乙○○ 共同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併斟酌被告丁○○ 之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建築商及其犯罪 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至被告丁○○於「前案」自訴中,除指訴甲○○乙○○未 依約交付上開7 戶房屋,並將之擅自出售後,又侵占該房地 銷售價金,故甲○○乙○○、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等人涉犯共同侵占罪云云,業經本院認定 被告丁○○係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而為者外,其復以同一自 訴狀指訴甲○○乙○○、黃子芸、湯發珍湯凱程、湯美 芳、湯莊定妹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33 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既遂罪嫌(就分割後土地之部分)、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其中被告丁○○指訴上開甲○○乙○○、黃子芸、湯莊 定妹、湯發珍湯凱程湯美芳等人共同侵占自桃園縣楊梅 鎮○○○○段97之15地號之土地分割後應屬丁○○、戊○○ ○、丙○○等3 人所有之97-935、97-15 、97 -365 、97-3 66地號土地,增建房屋,且將自同段97-15 地號土地分割出 之97-322地號而所有人為丁○○戊○○○丙○○之土地 所有權狀據為己有之共同侵占犯行乙節,業經「前審」認定 已逾追訴權時效而諭知免訴者外,其餘關於被告丁○○自訴 甲○○乙○○、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 美芳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背信罪嫌之部分,均經「前審」 諭知無罪確定,然該部分依被告丁○○於前案提出之證據, 不能形成本院對於上揭甲○○等7 人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 丁○○戊○○○丙○○3 人於「前案」審理中復不能提 出其他足資證明上揭甲○○等7 人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乙節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於「前案」中就上開部分之 指訴,亦具有誣告之直接故意,況上揭部分亦未據自訴人甲 ○○、乙○○自訴及提出相關積極證據及指明其證據方法, 是以,本院認被告丁○○於「前案」中關於上揭部分之指訴 ,尚與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併此 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明知其等與同案被告 丁○○丁○○之部分另判決有罪,如前述)業於75年8 月 13日與建商甲○○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就丁○○、戊○○ ○、丙○○3 人共有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97 之



15地號土地合建,丁○○戊○○○丙○○可分配8 戶房 屋,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3條業已約定「甲方(即丁○○、戊 ○○○、丙○○)所分取之房屋8 戶,除甲方保留戶外,全 部授權給乙方(即甲○○)與廣告銷售房屋公司簽訂銷售契 約(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同),而將上開8 戶房屋委託甲○ ○與廣告公司訂約銷售,乙○○則為負責辦理上開合建契約 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與甲○○間亦具有合夥關係。嗣甲○ ○、乙○○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代為銷售上開 房屋後,雙方合意每戶以140 萬元計算,共計8 戶,加上津 貼55萬元,扣除已付款、土地增值稅、名義變更一件之費用 及所保留予黃瑞春名下之1 戶(140 萬元),另保留100 萬 元作為丁○○整建2 層樓房之費用後,業已陸續付款給丁○ ○,乙○○並於77年8 月3 日與丁○○會算後,以銀行轉帳 3,571,376 元及以現金支付10萬元之方式交付丁○○,是以 ,甲○○乙○○應履行之義務早已了結。詎戊○○○、丙 ○○明知此情,竟基於意圖甲○○乙○○受刑事處分之故 意,猶於87年3 月12日與丁○○共同向本院提出自訴,誣稱 甲○○就房屋僅建2 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行變更、縮小 原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其等地主 3 人應分配之房屋面積嚴重縮小,而分配予丁○○、戊○○ ○、丙○○所有之8 戶房屋,僅移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 鎮○○路175 巷8 弄18號」之房地(地號97-335,建號1193 號) 所有權登記予其等地主3 人指定之黃瑞春名下,而其 餘7 戶房地則遭甲○○乙○○擅自以自己名義出售他人, 並侵吞銷售款項,致使丁○○戊○○○丙○○3 人因上 述甲○○乙○○之不法行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害,而向 本院提出甲○○乙○○涉犯侵占罪嫌之自訴,經本院審理 後,於93年5 月28日以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諭知甲○ ○、乙○○無罪(包含被訴侵占部分),被告戊○○○、丙 ○○與同案被告丁○○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就乙○○甲○○被訴侵 占部分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戊○○○、丙 ○○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誣告罪之成 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717 號判例意旨)。次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 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 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丙○○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其等明知自訴人甲○ ○、乙○○並無侵占房屋銷售款之行為,竟為使自訴人甲○ ○、乙○○受刑事處分,而與同案被告丁○○一同具狀向本 院提出「前案」,自訴自訴人甲○○乙○○涉犯共同侵占 罪嫌,然「前案」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人甲○○乙○○無罪 (含被訴侵占罪嫌部分),經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就乙○○甲○○被訴侵占部分 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自訴意旨所指 之誣告犯行,被告戊○○○辯稱:其並未誣告,其雖有參與 本件合建契約之簽訂,但因其不識字,視力不好,故所有土 地合建及訴訟事宜均交由被告丁○○全權處理,其只知道地 主應分取之房屋沒拿到,也沒拿到任何買賣價金等語。被告 丙○○辯稱:在本件合建過程中,其與妹妹黃瑞春、母親戊 ○○○均未參與,是交由丁○○負責,及委託代書乙○○處 理,前案自訴狀之內容伊也不清楚,反正丁○○說要告,就 把其的名字一起寫入,伊也沒有反應等語。經查:(一)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丁○○(業經本院認定 有罪,如前述)及案外人牟宣力等人,於87年3 月12日具 狀向本院提出自訴,於同日繫屬於本院,其中被告戊○○ ○、丙○○與同案被告丁○○所指訴甲○○於75年8 月13 日與其等間,就共有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97之 15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1 份後,斯時由代書乙○○擬 約,並經甲○○與其等3 人簽名,合建契約明定甲○○應 交付保證金,並應建築2 層半房屋,及以戊○○○、丙○ ○與被告丁○○指定之人為起造人,同時辦理合建房屋之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甲○○並應交付8 戶房屋給其等 ,詎甲○○就房屋僅建2 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行變更 、縮小原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



被告戊○○○丙○○等地主3 人原應分配之房屋面積縮 水,且未將應分配給其等之8 戶房地如數交付,僅將門牌 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175 巷8 弄18號之房地(地號 97-335 地號,建號119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 ○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其餘7 戶房地均未交付,甲○○復 又將上開7 戶房地擅自出售他人,並侵占該房地之銷售價 金,故甲○○乙○○涉犯共同侵占罪嫌,嗣經本院判決 自訴人甲○○乙○○無罪(含被訴侵占罪嫌部分),經 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 就乙○○甲○○被訴侵占部分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同案被告 丁○○於「前案」審理中自訴甲○○乙○○侵占上開7 戶房地之銷售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同案被告丁○○就此 部分係意圖甲○○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業如前述。厥應認定者,即為被告戊○○○、丙○ ○與同案被告丁○○一同提出上開「前案」自訴,是否具 有誣告之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惟查,上開自訴人甲○○丁○○戊○○○丙○○等 人訂立土地合建契約後,其後代為銷售房屋之款項係分次 交付同案被告丁○○收受乙節,此經自訴人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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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