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5年度,2805號
TYDM,95,桃交簡,2805,20070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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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1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 駛七K—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三○○號玉山銀行前,欲倒車進入該處附設之停車格內時 ,原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 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人乙 ○○○在其車後等待紅綠燈,欲沿行人穿越道通過三民路二 段之路況,貿然倒車,其小客車後方遂撞及乙○○○右膝肇 事,乙○○○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甲○○在肇事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嘉文自承為肇事駕駛, 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七K—五六 九○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停車格時,擦撞乙○○○受傷 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倒車時有 看照後鏡,當時沒有人,乙○○○也知道伊要進入停車格, 她並有讓開要給伊停車進去,所以伊認為伊沒有過失,而且 當天伊有帶乙○○○去照X光,乙○○○的骨頭沒有問題, 另外,伊在事故後已經有和乙○○○和解云云。經查:(一)被告甲○○於肇事時間,駕駛七K—五六九○號自用小客 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號玉山銀行前,欲 倒車進入該處附設之停車格時,擦撞行人乙○○○之事實 ,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乙○○○在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事故經過,除雙方在事故簡圖上標定之 事故地點稍有出入外,其餘情節均屬相符,此外,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份,肇事後車輛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 稽(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又乙○○○因本件 事故,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則有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卷 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適當駕照, 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依卷附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 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以上開情 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自承:「 當時乙○○○知道我要進入停車格,她並有讓開要給我進 去」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第二頁),然 被告仍疏未注意其小客車與乙○○○之相對位置,貿然倒 車欲進入停車格,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 失。被告之過失與乙○○○之上揭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伊倒車時有看照後鏡,當時沒有人,乙○○ ○也知道伊要進入停車格,她並有讓開給伊停車進去,所 以伊認為伊沒有過失,另外,伊在事故後已經有和乙○○ ○和解云云。惟查:⑴依當時情境,被告理當知悉乙○○ ○站在其車後方附近,其甚且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倒車 時,乙○○○有讓開要給伊倒車等語,此如前述,則被告 在倒車時,自應注意乙○○○之安全,謹慎緩慢後倒,以 避免肇事,此與乙○○○讓位給被告停車,僅係單純之交 通禮讓,本身對被告並不負有任何注意義務不同,自不能 以乙○○○讓行被告之小客車一節,即推論被告已無過失 。是故,被告所辯:伊沒有過失云云,為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固記載有「現 場和解」等語,然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嘉文在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有提到要照料乙○○○,因為我當時另有勤務 ,且被告有說要處理,並說要帶乙○○○回家,乙○○○ 也同意,所以我給他們簽名後,我就先離開,現場沒有提 到具體的和解金額,乙○○○也沒有說他不要提告」等語 (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第三頁),可見被告與 乙○○○並未具體達成和解,何況告訴權係公法上之權利 ,亦無容許乙○○○事先捨棄之餘地,簡言之,和解與告 訴係二回事,不能混為一談。是故,乙○○○在事後對被 告提起告訴,既然在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即無不合法。 被告所辯:伊已與乙○○○和解云云,亦不足採。⑶綜上 ,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至於證人乙○○○雖於警詢中指稱:伊因本件事故,除受



有前述右膝挫傷之傷害外,另受有腰椎扭傷之傷害,必須 穿鐵衣固定腰骨云云(偵查卷第五頁,上開筆錄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並提出 振生醫院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之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偵查卷第三十九 頁至第四十二頁),然查,經本院先後向振生醫院函詢乙 ○○○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肇事當日之就診情形,及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經過結果,據覆乙○○○於九十五年 四月十八日有照X光,診斷為右膝挫傷,當日乙○○○並 未述及腰痛,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該份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腰 痛,與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之就診症狀並無關連等語,而 本院依上開收據日期,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之就診情形結果,據覆乙○ ○○當日僅係持慢性病處方箋到院拿藥,並未就診等語, 有振生醫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九六振字第四號函、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六振字第六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六0二0二 二九八號函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均未編頁),是乙○ ○○此部分指訴,顯無可採。
(五)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陳嘉文自承為肇 事駕駛一節,亦經證人陳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 院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第二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 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 、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自首之減輕等事項,均有變更 (詳如附件所示)。經比較此部分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又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 ,並將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 ,間接影響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罰金 刑之法定上限,惟該罪之罰金數額按舊法規定,並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相關規定提高倍數,並換算為新臺幣結果,實際上與新法適 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 無不同,故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供比較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其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承 辦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規 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 卷可稽,尚無不良素行,本件事故應係被告自己之過失,乙 ○○○並無過失,乙○○○之傷勢甚輕,被告犯後雖然否認 犯行,亦未與乙○○○和解,惟肇事後隨即將乙○○○送醫 ,並未推卸責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論罪法條: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
│相關│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新舊法比較 │
│法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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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
│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 罪最低可處銀元一元│
│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 之罰金,並應依罰金│
│ │。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 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
│ │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 倍,即最低可處銀元│
│ │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 十元之罰金,再依現│
│ │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 │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 │,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 臺幣三十元。 │
│ │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2.修正後該罪最低僅得│
│ │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 處新臺幣一千元之罰│
│ │、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 金。 │
│ │上」 │新臺幣一千元 │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 │ │以上,以百元 │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 │ │計算之」 │ 有利。 │
├──┼───────┼───────┼──────────┤
│自首│刑法第六十二條│刑法第六十二條│1.修正前刑法係必減輕│
│ │:「對於未發覺│:「對於未發覺│ 其刑。 │
│ │之罪自首而受裁│之罪自首而受裁│2.修正後刑法係得減輕│
│ │判者,減輕其刑│判者,得減輕其│ 其刑。 │
│ │。但有特別規定│刑。但有特別規│3.比較結果,顯以修正│
│ │者,依其規定」│定者,依其規定│ 前刑法,對被告較為│
│ │ │」 │ 有利。 │
├──┼───────┼───────┼──────────┤
│易科│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一條│1.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
│罰金│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前段:「│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
│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犯最重本刑為五│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算標│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日,上開數額應依│
│準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 │而受六個月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 規定,提高為一百倍│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 折算一日,等如以銀│
│ │、教育、職業、│新臺幣一千元、│ 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




│ │家庭之關係或其│二千元或三千元│ 以下折算一日,再依│
│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一日,易科│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得以一元以上三│ │ 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
│ │元以下折算一日│ │ 幣後,應以新臺幣三│
│ │,易科罰金」 │ │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 ├───────┼───────┤ 折算一日。 │
│ │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2.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
│ │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 算標準,係以新臺幣│
│ │「依刑法第四十│條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一條易科罰金或│ │ 千元折算一日。 │
│ │第四十二條第二│ │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 │項易服勞役者,│ │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 │均就其原定數額│ │ 有利。 │
│ │提高為一百倍折│ │ │
│ │算一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本條例提高倍數│ │ │
│ │,或其處罰法條│ │ │
│ │無罰金刑之規定│ │ │
│ │者,亦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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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