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
被 告 乙○○
巷5號5
丙○○原名張珍煥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下同)93年9 月起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112 號經營泰皇泰國古式按摩養生館, 並僱用被告乙○○、丙○○、甲○○擔任現場工作人員,竟 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在按摩養生館內從事按摩工作之泰國籍 女子CHENG SOPHA (以下稱鄭春美)、FENG BENJ AWAN(以 下稱酆美芳)、HSU PRAYON(以下稱許玉蓮)、HUANG JAEM JAN (以下稱黃秀青)、KANYABUD APORN(以下稱吳青美) 、LEE JANTIWA (以下稱李青詩)、LIN PANNEE(以下稱林 潘妮)、OIU SAIFON(以下稱劉玉美)、TAI ORAPHI(以下 稱戴秋燕)、WANG SIRIRAT(以下稱王麗沙)、WANPHE TSU PAPORN(以下稱李秀華)、WU LDDA (以下稱吳婷芳)、WU SAMORN(以下稱吳山夢)等人並未向養生館借貸金錢,竟強 迫鄭春美等人須簽立新臺幣(以下同)7 萬元至10萬元不等 之本票,使鄭春美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在養生館大門設置 門禁,限制鄭春美等人不等任意外出,被告丁○○並扣留鄭 春美等人之護照及居留證,妨害鄭春美等人行使權利,因認 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 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 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 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 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 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 決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甲○○均涉犯 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即泰國籍女子鄭春美、酆美芳 、許玉蓮、黃秀青、吳青美、李青詩、林潘妮、劉玉美、戴 秋燕、王麗沙、李秀華、吳婷芳、吳山夢等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指述,並有扣案本票、外僑居證等物為其論據。惟訊之 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是泰皇按摩養生館的老闆,鄭春美等泰國籍女子 均有向公司借錢,還有見證人,伊並沒有強迫該泰國籍女子 簽本票或限制她們的行動自由,只有向伊借錢的泰國籍女子 才會將居留證放在店內準備讓警察臨檢用的等語;被告乙○ ○辯稱:伊只是養生館的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伊平時很少到 養生館,對養生館的經營及起訴書所載的簽本票等事均不清 楚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僅是養生館的櫃臺小姐,負責 招待工作,店內並沒有限制泰國籍女子的事情等語;被告甲 ○○辯稱:伊不是泰皇按摩養生館的員工,伊太太吳青美在 該養生館工作,伊只是在案發當天帶水果去看伊太太,就被 警察一起抓去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鄭春美、酆美芳、許玉蓮、黃秀青、吳青美、 李青詩、林潘妮、劉玉美、戴秋燕、王麗沙、李秀華、吳婷 芳、吳山夢等人均為泰國籍女子,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遣送出 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 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35 至347 頁),即本案於本院審理時
已無從透過詰問程序調查上開泰國籍女子是否確遭被告等人 限制行動自由或有被迫簽立本票之情事,雖上開泰國籍女子 均於警詢時陳述係利用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按摩工作,並有 遭被告等人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云云(詳見偵查卷第34、38、 41、45、49、53、57、61、64、68、72、76、80頁之警詢筆 錄),然檢視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有下列陳述不 一或證述內容模糊之瑕疵存在:
⒈檢視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吳婷芳、黃秀青、許玉蓮、 吳青美、戴秋燕、劉玉美、鄭春美、酆美芳、王麗沙、李秋 華、吳山夢、林潘妮均陳稱:伊等在養生館工作時有被限制 不能外出,但是沒有遭受到暴力控制,是被統一限制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112 號5 樓,該處有門禁管制(大門是由 外反鎖),並有監視器監視伊等之行動,且有人看管等語( 偵查卷第35、39、42、47、50、54、62、65、69、73、77、 82頁之日警詢筆錄),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等人並無以 暴力或脅迫等方式限制上開證人之行動自由甚明,而上揭「 泰皇泰國古式按摩養生館」是從事按摩營業之場所,則實施 門禁管制及設置監視器亦為該種營業場所常見之保全措施, 是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究竟是 以何種非法方法限制上開證人之行動自由。再證人吳婷芳、 黃秀青、許玉蓮、劉玉美、鄭春美、酆美芳、王麗沙、李秋 華於警詢時亦陳稱:平常生活起居並無沒有人員在旁看管等 語(偵查卷第36、40、43、55、63、66、70、74頁之警詢筆 錄),顯然被告等人於該按摩養生館內亦無派人監視上開泰 國籍女子之生活起居,是就上開泰國籍女子於警詢時之陳述 ,實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以非法方法限制上揭泰國籍女子之 行動自由。
⒉雖然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鄭春美、酆美芳、許玉蓮、黃秀 青、吳青美、李青詩、林潘妮、劉玉美、戴秋燕、王麗沙、 李秀華、吳婷芳、吳山夢等人並未向養生館借貸金錢,竟強 迫鄭春美等人須簽立新臺幣7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本票」云 云,並提出本票影本作為佐證(偵查卷第139 至149 頁)。 然查,上開卷附之本票影本僅能證明本件泰國籍女子確有簽 立本票之事實,至於是否遭被告等人強迫而簽立,另須其他 證據證明之,惟核閱本案所有泰國籍女子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僅有證人李青詩於警詢時明白指稱:被告丁○○將伊居留 證及護照扣留起來,並且不讓伊離開店裡,且強迫簽下40萬 元本票等語(偵查卷第59頁附94年2 月28日警詢筆錄),其 餘證人鄭春美、酆美芳、許玉蓮、黃秀青、吳青美、林潘妮 、劉玉美、戴秋燕、王麗沙、李秀華、吳婷芳、吳山夢則僅
於警詢大略陳稱:「因為來上班一個月後老闆拿一張中文字 據(我不知道內容)要我們按手印,我們不從就被罵然後老 闆就強拉我的手捺印,之後就每月都要扣二萬元。」等語, 然而上開泰國籍女子均已遺送出境,已無從詰問調查其等所 指之「中文字據」是否為卷附之本票影本,再上開泰國籍女 子於偵訊時均未曾表示有遭被告等人強迫簽立本票之情事, 是檢察官對於證人鄭春美、酆美芳、許玉蓮、黃秀青、吳青 美、林潘妮、劉玉美、戴秋燕、王麗沙、李秀華、吳婷芳、 吳山夢是否確遭被告等人強迫簽立本票之事實,除提出上開 本票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證人斐蓮琴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伊曾接受泰國籍女子吳山夢的請求到被告丁○○ 所經營的養生館做翻譯,因為裡面的泰國籍女子要向被告丁 ○○借錢,叫伊當見證人,其中證人吳山夢向被告丁○○借 幾萬元,其他泰國籍女子就跟著也向被告丁○○借錢,伊也 有看到被告丁○○將錢交給那些借錢的泰國籍女子,而那些 借錢的泰國籍女子就寫本票給被告丁○○,伊也在本票背面 見證人欄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之95年9 月4 日審判 筆錄)。是觀察本案除證人李青詩曾有遭強迫簽立本票之陳 述外,其餘泰國女子於警詢、偵訊均未曾有遭強迫簽立本票 之指述之客觀情狀,並核對上開證人斐蓮琴之證詞,足認被 告丁○○辯稱扣案本票均是泰國籍女子向其借錢而簽立的等 語,尚非無據。反觀證人李青詩除於警詢指述被告丁○○強 迫其簽立本票外,其於偵訊時即未再陳述有遭被告強迫簽立 本票之情事,則證人李青詩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屬實,令人 懷疑。
⒊再就上開泰國女子於偵訊時之陳述觀察,檢察官問「店家有 無用強暴脅迫之手段限制自由?」,證人許玉蓮、李青詩、 林潘妮、劉玉美、吳婷芳、王麗沙、戴秋燕均回答「有」等 語,然而證人黃秀青、吳青美、鄭春美、酆美芳、李秋華、 吳山夢則回答「沒有,可以自由進出」等語;檢察官再問「 店家有無扣住你們的證件?」,證人許玉蓮、李青詩、林潘 妮、劉玉美、吳婷芳、王麗沙、戴秋燕均回答「有」等語, 然而證人黃秀青、吳青美、鄭春美、酆美芳、李秋華、吳山 夢均回答「沒有」等語(偵查卷第294 頁之94年4 月12日訊 問筆錄)。查證人鄭春美、酆美芳、許玉蓮、黃秀青、吳青 美、李青詩、林潘妮、劉玉美、戴秋燕、王麗沙、李秀華、 吳婷芳、吳山夢等人均為泰國籍女子,且同時在上開養生館 內為被告等人所僱用,從事按摩之工作,衡情,被告等人對 於上開證人之管制應一視同仁,惟經檢察官訊問後,證人黃 秀青、吳青美、鄭春美、酆美芳、李秋華、吳山夢竟更異警
詢時之陳述,改稱被告等人沒有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及扣留其 等證件等語,則證人黃秀青、吳青美、鄭春美、酆美芳、李 秋華、吳山夢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屬實,確有可疑。至 於證人許玉蓮、李青詩、林潘妮、劉玉美、吳婷芳、王麗沙 、戴秋燕於偵訊雖答稱被告等人有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及扣 留證件之情事,然而細繹檢察官之訊問方式,僅簡略問以「 有無用強暴脅迫之手段限制自由」、「有無扣住你們的證件 」,但對於以何方式、證人等人之意志如何受壓制等相關構 成要件情狀,均未進一步訊問,而上開證人許玉蓮等人亦僅 粗略回答「有」,至於相關限制行動自由及被扣留證件之具 體內容,則隻字未提,是於本院無從透過詰問程序調查上開 泰國籍女子之陳述情形下,亦無就上開證人許玉蓮等人所回 答之「有」等語,逕認定其等所指涉者是為何等內容之犯罪 情節。更何況,證人鄭春美、酆美芳、黃秀青、吳青美、李 秋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改稱係合法結婚來臺,並無假 結婚之情事等語(偵查卷第313 頁之94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 ),亦與其等於警詢時所指稱之利用假結婚方式來臺云云, 迥然不同,是經本院核對上開證人鄭春美等13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除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外,並有證述內容模 糊之情況。
⒋據上,本案雖扣有本票及居留證等物,然而上開泰國籍女子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既有如上開所述之諸多瑕疵,其真 實性即有可疑,尚難單憑其等有瑕疵之陳述即認被告等人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
㈡至於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周文琦、彭志雄於審理時均證稱 :本案本票是誰提出的伊不清楚,伊已不記得製作警詢筆錄 的泰國籍機女子是否有向伊陳述遭人強迫簽立本票之事等語 (本院卷第124 、128 頁之95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證人 即本獲本案之警員古浩成、楊國松於審理時僅證述查獲經過 (本院卷第177 頁之95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86 頁之96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洪正忠、孫壽雨於審理時亦僅證述如何為查獲之泰國籍女子 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本院卷第129 、131 頁之95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均非就被告等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內容而為證 述,均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開泰國籍女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顯然不能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再公訴人雖舉 扣案本票影本及居留證影本,欲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強制罪 嫌,然而上開本票影本及居留證影本,僅能證明上開泰國籍 女子確有簽立本票及其等居留證有存放在養生館內之事實,
惟關於被告等人是否有強迫泰國籍女子簽立本票,並扣留其 等證件等重要情節,上開泰國籍女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有前後陳述不一及證述內容模糊之情形而無從作為本案論 斷之依據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該等卷附之本票影本 及居留證影本,亦無從作為被告等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是本 件被告等人被訴強制罪嫌部分,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犯罪事實即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