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592號
TYDM,95,易,592,200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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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
被   告 乙○○
           巷5號5
      丙○○原名張珍煥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下同)93年9 月起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112 號經營泰皇泰國古式按摩養生館, 並僱用被告乙○○、丙○○、甲○○擔任現場工作人員,竟 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在按摩養生館內從事按摩工作之泰國籍 女子CHENG SOPHA (以下稱鄭春美)、FENG BENJ AWAN(以 下稱酆美芳)、HSU PRAYON(以下稱許玉蓮)、HUANG JAEM JAN (以下稱黃秀青)、KANYABUD APORN(以下稱吳青美) 、LEE JANTIWA (以下稱李青詩)、LIN PANNEE(以下稱林 潘妮)、OIU SAIFON(以下稱劉玉美)、TAI ORAPHI(以下 稱戴秋燕)、WANG SIRIRAT(以下稱王麗沙)、WANPHE TSU PAPORN(以下稱李秀華)、WU LDDA (以下稱吳婷芳)、WU SAMORN(以下稱吳山夢)等人並未向養生館借貸金錢,竟強 迫鄭春美等人須簽立新臺幣(以下同)7 萬元至10萬元不等 之本票,使鄭春美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在養生館大門設置 門禁,限制鄭春美等人不等任意外出,被告丁○○並扣留鄭 春美等人之護照及居留證,妨害鄭春美等人行使權利,因認 被告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 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 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 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 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 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 決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甲○○均涉犯 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即泰國籍女子鄭春美、酆美芳 、許玉蓮黃秀青吳青美李青詩、林潘妮劉玉美、戴 秋燕、王麗沙、李秀華、吳婷芳、吳山夢等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指述,並有扣案本票、外僑居證等物為其論據。惟訊之 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是泰皇按摩養生館的老闆,鄭春美等泰國籍女子 均有向公司借錢,還有見證人,伊並沒有強迫該泰國籍女子 簽本票或限制她們的行動自由,只有向伊借錢的泰國籍女子 才會將居留證放在店內準備讓警察臨檢用的等語;被告乙○ ○辯稱:伊只是養生館的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伊平時很少到 養生館,對養生館的經營及起訴書所載的簽本票等事均不清 楚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僅是養生館的櫃臺小姐,負責 招待工作,店內並沒有限制泰國籍女子的事情等語;被告甲 ○○辯稱:伊不是泰皇按摩養生館的員工,伊太太吳青美在 該養生館工作,伊只是在案發當天帶水果去看伊太太,就被 警察一起抓去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鄭春美、酆美芳、許玉蓮黃秀青吳青美李青詩、林潘妮劉玉美戴秋燕、王麗沙、李秀華、吳婷 芳、吳山夢等人均為泰國籍女子,於本案起訴前均已遣送出 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 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35 至347 頁),即本案於本院審理時



已無從透過詰問程序調查上開泰國籍女子是否確遭被告等人 限制行動自由或有被迫簽立本票之情事,雖上開泰國籍女子 均於警詢時陳述係利用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按摩工作,並有 遭被告等人限制其等行動自由云云(詳見偵查卷第34、38、 41、45、49、53、57、61、64、68、72、76、80頁之警詢筆 錄),然檢視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有下列陳述不 一或證述內容模糊之瑕疵存在:
⒈檢視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吳婷芳黃秀青許玉蓮吳青美戴秋燕劉玉美鄭春美、酆美芳、王麗沙、李秋 華、吳山夢、林潘妮均陳稱:伊等在養生館工作時有被限制 不能外出,但是沒有遭受到暴力控制,是被統一限制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112 號5 樓,該處有門禁管制(大門是由 外反鎖),並有監視器監視伊等之行動,且有人看管等語( 偵查卷第35、39、42、47、50、54、62、65、69、73、77、 82頁之日警詢筆錄),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等人並無以 暴力或脅迫等方式限制上開證人之行動自由甚明,而上揭「 泰皇泰國古式按摩養生館」是從事按摩營業之場所,則實施 門禁管制及設置監視器亦為該種營業場所常見之保全措施, 是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究竟是 以何種非法方法限制上開證人之行動自由。再證人吳婷芳黃秀青許玉蓮劉玉美鄭春美、酆美芳、王麗沙、李秋 華於警詢時亦陳稱:平常生活起居並無沒有人員在旁看管等 語(偵查卷第36、40、43、55、63、66、70、74頁之警詢筆 錄),顯然被告等人於該按摩養生館內亦無派人監視上開泰 國籍女子之生活起居,是就上開泰國籍女子於警詢時之陳述 ,實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以非法方法限制上揭泰國籍女子之 行動自由。
⒉雖然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鄭春美、酆美芳、許玉蓮、黃秀 青、吳青美李青詩、林潘妮劉玉美戴秋燕、王麗沙、 李秀華、吳婷芳、吳山夢等人並未向養生館借貸金錢,竟強 迫鄭春美等人須簽立新臺幣7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本票」云 云,並提出本票影本作為佐證(偵查卷第139 至149 頁)。 然查,上開卷附之本票影本僅能證明本件泰國籍女子確有簽 立本票之事實,至於是否遭被告等人強迫而簽立,另須其他 證據證明之,惟核閱本案所有泰國籍女子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僅有證人李青詩於警詢時明白指稱:被告丁○○將伊居留 證及護照扣留起來,並且不讓伊離開店裡,且強迫簽下40萬 元本票等語(偵查卷第59頁附94年2 月28日警詢筆錄),其 餘證人鄭春美、酆美芳、許玉蓮黃秀青吳青美、林潘妮劉玉美戴秋燕、王麗沙、李秀華、吳婷芳、吳山夢則僅



於警詢大略陳稱:「因為來上班一個月後老闆拿一張中文字 據(我不知道內容)要我們按手印,我們不從就被罵然後老 闆就強拉我的手捺印,之後就每月都要扣二萬元。」等語, 然而上開泰國籍女子均已遺送出境,已無從詰問調查其等所 指之「中文字據」是否為卷附之本票影本,再上開泰國籍女 子於偵訊時均未曾表示有遭被告等人強迫簽立本票之情事, 是檢察官對於證人鄭春美、酆美芳、許玉蓮黃秀青、吳青 美、林潘妮劉玉美戴秋燕、王麗沙、李秀華、吳婷芳、 吳山夢是否確遭被告等人強迫簽立本票之事實,除提出上開 本票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證人斐蓮琴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伊曾接受泰國籍女子吳山夢的請求到被告丁○○ 所經營的養生館做翻譯,因為裡面的泰國籍女子要向被告丁 ○○借錢,叫伊當見證人,其中證人吳山夢向被告丁○○借 幾萬元,其他泰國籍女子就跟著也向被告丁○○借錢,伊也 有看到被告丁○○將錢交給那些借錢的泰國籍女子,而那些 借錢的泰國籍女子就寫本票給被告丁○○,伊也在本票背面 見證人欄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之95年9 月4 日審判 筆錄)。是觀察本案除證人李青詩曾有遭強迫簽立本票之陳 述外,其餘泰國女子於警詢、偵訊均未曾有遭強迫簽立本票 之指述之客觀情狀,並核對上開證人斐蓮琴之證詞,足認被 告丁○○辯稱扣案本票均是泰國籍女子向其借錢而簽立的等 語,尚非無據。反觀證人李青詩除於警詢指述被告丁○○強 迫其簽立本票外,其於偵訊時即未再陳述有遭被告強迫簽立 本票之情事,則證人李青詩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屬實,令人 懷疑。
⒊再就上開泰國女子於偵訊時之陳述觀察,檢察官問「店家有 無用強暴脅迫之手段限制自由?」,證人許玉蓮李青詩、 林潘妮劉玉美吳婷芳、王麗沙戴秋燕均回答「有」等 語,然而證人黃秀青吳青美鄭春美、酆美芳、李秋華、 吳山夢則回答「沒有,可以自由進出」等語;檢察官再問「 店家有無扣住你們的證件?」,證人許玉蓮李青詩、林潘 妮、劉玉美吳婷芳、王麗沙戴秋燕均回答「有」等語, 然而證人黃秀青吳青美鄭春美、酆美芳、李秋華、吳山 夢均回答「沒有」等語(偵查卷第294 頁之94年4 月12日訊 問筆錄)。查證人鄭春美、酆美芳、許玉蓮黃秀青、吳青 美、李青詩、林潘妮劉玉美戴秋燕、王麗沙、李秀華、 吳婷芳、吳山夢等人均為泰國籍女子,且同時在上開養生館 內為被告等人所僱用,從事按摩之工作,衡情,被告等人對 於上開證人之管制應一視同仁,惟經檢察官訊問後,證人黃 秀青、吳青美鄭春美、酆美芳、李秋華、吳山夢竟更異警



詢時之陳述,改稱被告等人沒有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及扣留其 等證件等語,則證人黃秀青吳青美鄭春美、酆美芳、李 秋華、吳山夢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屬實,確有可疑。至 於證人許玉蓮李青詩、林潘妮劉玉美吳婷芳、王麗沙戴秋燕於偵訊雖答稱被告等人有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及扣 留證件之情事,然而細繹檢察官之訊問方式,僅簡略問以「 有無用強暴脅迫之手段限制自由」、「有無扣住你們的證件 」,但對於以何方式、證人等人之意志如何受壓制等相關構 成要件情狀,均未進一步訊問,而上開證人許玉蓮等人亦僅 粗略回答「有」,至於相關限制行動自由及被扣留證件之具 體內容,則隻字未提,是於本院無從透過詰問程序調查上開 泰國籍女子之陳述情形下,亦無就上開證人許玉蓮等人所回 答之「有」等語,逕認定其等所指涉者是為何等內容之犯罪 情節。更何況,證人鄭春美、酆美芳、黃秀青吳青美、李 秋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改稱係合法結婚來臺,並無假 結婚之情事等語(偵查卷第313 頁之94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 ),亦與其等於警詢時所指稱之利用假結婚方式來臺云云, 迥然不同,是經本院核對上開證人鄭春美等13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除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外,並有證述內容模 糊之情況。
⒋據上,本案雖扣有本票及居留證等物,然而上開泰國籍女子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既有如上開所述之諸多瑕疵,其真 實性即有可疑,尚難單憑其等有瑕疵之陳述即認被告等人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
㈡至於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周文琦彭志雄於審理時均證稱 :本案本票是誰提出的伊不清楚,伊已不記得製作警詢筆錄 的泰國籍機女子是否有向伊陳述遭人強迫簽立本票之事等語 (本院卷第124 、128 頁之95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證人 即本獲本案之警員古浩成、楊國松於審理時僅證述查獲經過 (本院卷第177 頁之95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86 頁之96 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洪正忠、孫壽雨於審理時亦僅證述如何為查獲之泰國籍女子 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本院卷第129 、131 頁之95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均非就被告等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內容而為證 述,均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開泰國籍女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顯然不能作為本案論斷之依據。再公訴人雖舉 扣案本票影本及居留證影本,欲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強制罪 嫌,然而上開本票影本及居留證影本,僅能證明上開泰國籍 女子確有簽立本票及其等居留證有存放在養生館內之事實,



惟關於被告等人是否有強迫泰國籍女子簽立本票,並扣留其 等證件等重要情節,上開泰國籍女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有前後陳述不一及證述內容模糊之情形而無從作為本案論 斷之依據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該等卷附之本票影本 及居留證影本,亦無從作為被告等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是本 件被告等人被訴強制罪嫌部分,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犯罪事實即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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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