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353號
TYDM,95,易,353,2007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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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119巷
      甲○○
           13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大喜旅行社之負責人,被 告甲○○則係於該旅行社擔任領隊之工作,竟與人蛇集團成 員同案被告乙○○(現經本院通緝中)及謝勝坤、彭敬展、 鄧穩勝、中國人士張文豐等十數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8 月間,以其他非法方 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觀光第000000000 團林忠等7 名成員及第000000000 團 林梅欽等5 名,共計12名至日本之犯意聯絡,先由人蛇集團 以陳清桂等12人名義,透過被告丙○○大喜旅行社以組成 旅行團,及指派被告甲○○擔任該團領隊,以掩護該團之12 名大陸人士前往日本,並由被告丙○○代為購買中華航空公 司(下稱中華航空)CI720 號班機由我國前往日本函館之機 票,俟該12名大陸人士於92年8 月7 日由泰國入境臺灣後, 於同年月11日上午欲再出境時,再以事先購得該12名大陸人 士之中華航空機票,劃位並換取中華航空CI603 號班機往香 港之登機證,同時間再由不知情之旅行社送機人員在中正國 際機場第一航廈,在中華航空櫃檯劃位取得護照遭冒用之我 國人民陳清桂等12人至日本之CI720 登機證後,旋即交由冒 用我國籍人民沈水田護照之中國人士張文豐謝勝坤、同案 被告乙○○2 人隨即與張文豐通關至管制區之吸煙室內,將 前往日本之中華航空CI720 機票及登機證交予人蛇集團成員 ,再由人蛇集團成員將該12名大陸人士前往香港之中華航空 CI603 登機證交與事先購得之國泰航空機票,已劃位換取CX 407 班機登機證往香港之彭敬展等人,嗣由彭敬展等人持中 華航空CI603 之登機證登機,以填補該12名大陸人士之機位 ,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第00 0000000 團林忠等7 名及第000000000 團林梅欽等5 名團成 員前往日本。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53條第1 項之在機場以其他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



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三、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伊於92年8 月初,向台北悅群旅行社 訂購18名旅客92年8 月11日前往日本北海道中華航空CI720 號班機(下稱系爭班機)機票,而伊曾應1 位自稱沈水田客 人(卷附旅單名單誤譯為沈文田,下稱沈水田)之要求,向 日本北海道旅館業代訂北海道地區3 晚住宿飯店、1 輛遊覽 車,且伊並應沈水田之要求於92年8 月11日,指派被告甲○ ○協助沈水田等人在北海道機場協助連絡遊覽車之事實,而 被告甲○○供承於上開時、地,與謝勝坤及上開12名大陸人 士等人,一同搭乘系爭班機前往日本函館等情在卷,惟均堅 決否認有何在機場以其他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 載之人至他國犯行,被告丙○○辯稱:於92年8 月初,伊在 公司接到沈水田要求代訂系爭班機機票,及北海道地區飯店 3 晚、1 輛遊覽車,並希望派1 位會中日文的領隊協助在北 海道機場遊覽車,當場也附上團體名單,同時付訂金,後因 有花蓮客人謝勝坤來公司湊系爭班機之機票,及伊公司人員 被告甲○○因考察業務將前往日本北海道地區,所以伊共向 台北悅群旅行社訂購18位旅客之系爭班機機票,並向日本北 海道旅館業代訂北海道地區3 晚住宿飯店、1 輛遊覽車,伊 根本不認識沈水田,於案發前,只與沈水田見過2 次面,1 次訂機票,1 次付款,並不知沈水田請伊代訂前往日本函館 之機票,究係由何人搭機使用,而伊亦無從查證沈水田所提 供之旅客資料是否即與實際搭機者相同,伊實不知後來搭機 者有12名為偷渡赴日之大陸地區人民,也並未曾與該些偷渡



客見過面,況伊為在日本登記在案合法經營之旅行社負責人 ,絕不可能不顧多年商譽而與人蛇集團共同為不法之行為等 語。被告甲○○則以伊於92年8 月11日到北海道純屬考察旅 館業務,因被告丙○○臨時交待順便幫沈水田等人到達北海 道機場後連絡遊覽車等事宜,事實上,伊根本不知沈水田等 人中有12名為偷渡赴日之大陸地區人民,更無與其等有何犯 意聯絡,直至到北海道機場,因其中1 名偷渡客為日本警方 查獲,伊才知道這件事,而倘伊為共犯,實無必要與其等共 同搭機而不避他人耳目,且案發後,伊亦按照原訂返台時間 搭機返台,完全無逃避責任之情形等語置辯。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上開所為,均涉犯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之在機場以其他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無非以證人施東廷卓錦 花、謝勝坤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自稱沈水田之人所交付予 被告丙○○之旅客名單、團體訂位名單、實際報到登機之人 數、遊覽車、預訂紀錄、訂房紀錄、被告丙○○代訂之訂房 紀錄、悅群旅行社開票名單,及日本東京稅關監視部國際情 報中心函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證人即悅群旅行社之領隊施東廷雖於警詢中證稱:92年8 月11日,伊帶團搭乘華航CI720 班機前往日本北海道旅遊 ,以悅群旅行社名義開票導遊及團員共32人,其中除伊所 帶之旅行團共11人,餘係台北良駿(3 人)及東晟(18人 )二家旅行社湊票併團,被告甲○○所帶之旅行團為東晟 旅行社18人旅行團,‧‧伊搭最後一班接駁車前往登機, 當時共有五位導遊同車(包括被告甲○○),‧‧接駁車 出發前華航職員有至車上告知二位旅客未搭機,是否為旅 行團員,當時被告甲○○向華航職員表示渠所帶之旅行團 有二位臨時取消出遊行程。‧‧而伊於入境日本北海道函 館機場時,因日本移民局查獲疑似大陸籍人士冒用我國人 洪任賢欲偷渡入境日本,並請伊擔任翻譯協助調查後,發 現該大陸人士係為被告甲○○所帶旅行團中之團員,遂由 日本移民局官員陪同前往函館機場入境大廳欲找該團導遊 被告甲○○,而被告甲○○見狀隨即搭車連同該團先前已 完成入境手續之團員離開機場。‧‧92年8 月15日搭乘華 航719 班機返台時,於日本北海道函館機場,日本移民局 官員將伊帶至移民局辦公室,‧‧航空公司職員將被告甲 ○○帶進辦公室,日本移民局官員便詢問渠所帶之團員現 在何處,被告甲○○答稱:渠此次行程係為出差考察,並 非帶團前來旅遊,所以並不知其餘團員現在何處等語(見



94年度偵字第4443號偵查卷二第259 頁),惟其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伊於92年8 月11日在日本北海道函館機 場入境大廳時,有聽到同班機其他導遊說有一批人搭巴士 走了,但那批人伊都沒有看到,‧‧伊在警詢中稱被告甲 ○○見狀隨即搭車離開,應係伊猜測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施東廷上開所證關於92年8 月11日當日,日本移民局查獲疑似大陸籍人士冒用我國人 洪任賢欲偷渡入境日本後,被告甲○○之反應,要屬證人 施東廷個人推測之詞,依法並不得作為證據,是無法據證 人施東廷上開所證,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即被 告甲○○所帶旅行團中之中國人士,為日本移民局人員查 獲後,被告甲○○之反應甚明。
(二)證人即系爭班機之送機人員卓錦花雖於警詢中證稱:94年 8 月11日當天,伊先將悅群和良駿旅行社約共14張登機證 領出,其他東晟旅行社的就押在團體櫃臺,大概在八點過 後,伊接到一通電話,電話的那一方是男人聲音說華航不 讓他拿東晟的登機證,所以伊就跟他約在華航櫃臺碰面共 同領取,伊將登機證十幾張(總張數記不清)和包機專用 的黃色收據交給他後,伊就去忙其他事了。‧‧伊不太能 確定向伊領登機證的人是被告甲○○,不過很像是他,當 被告甲○○來找伊時,伊直覺的認定他不是領隊就是旅行 社代理公司同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443號偵查卷二第 266 頁),然據其上開所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於92年8 月11日當日,證人卓錦花係將連同乙○○在內之18張系爭 班機登機證交付給被告甲○○之事實,不能以之遽認被告 丙○○甲○○涉有本件經起訴之犯行。
(三)證人謝勝坤先於93年4 月2 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2年 8 月初,在台北大喜旅行社向一位年約5 、60歲,頭髮白 白的男子購買伊和陳文榮(即同案被告乙○○)機票,‧ ‧當時賣伊機票及在中正機場親自交付登機證給伊的人就 是被告丙○○,而被告甲○○是領隊等語(見94年度偵字 第4443號偵查卷一第56頁反面),後於93年12月7 日警詢 中則證稱:伊於93年4 月2 日警詢第一次筆錄,所說有關 指認登機是被告丙○○在中正機場交付,及是陳文榮叫伊 幫忙買票等事,是不實在。本案之過程是鄧穩勝叫伊於92 年8 月9 日到台北市○○○路欣欣百貨公司電影院售票口 隔壁之咖啡館等他,‧‧當場以美金一千元之代價交代伊 於92年8 月11日當天,到中正機場地下室轉角處喝咖啡的 地方(經查為漢堡快餐店)會有人拿登機證給伊‧‧,並 交給伊新台幣(下同)3 萬5 千元,叫伊拿給附近的大喜



旅行社社長,說是鄧穩勝叫伊拿來的該社長就知道了。‧ ‧伊於92年8 月11日,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看見 大喜旅行社社長被告丙○○及領隊被告甲○○一起聊天。 ‧‧領隊甲○○於入境日本後沒有在入境處等待團員入境 集合,他直接在事先安排好之巴士上等渠等等語(見94年 度偵字第4443號偵查卷一第49頁反面以下),可見證人謝 勝坤前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已非一致,是否與事實相合 ,顯非無疑,而證人謝勝坤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伊去 日本是鄧穩勝委託伊,而鄧穩勝在中山北路與民權東路的 咖啡廳先給伊1 千元美金,他叫伊幫他看大陸人士有幾人 順利入日本海關然後向他回報;伊在飛機上有跟沈水田交 談,伊聽沈水田的口音像大陸人士,沈水田知道伊是鄧老 闆委託的;伊付給旅行社27000 元,是鄧老闆先給的,伊 拿去林森北路的旅行社付機票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4 43號偵查卷三第387 頁),其中所證述之內容並未提及被 告丙○○甲○○部分,況證人謝勝坤於本院審理中乃結 證稱:‧‧此次老闆鄧穩勝要伊帶客人,伊就心想應係偷 渡客,但不知道那麼多人,老闆叫伊要認帶去的幾個人, 將他們帶上巴士,而鄧穩勝向伊提及此事時,沒有叫伊拿 東西給被告丙○○,伊只是去湊票。‧‧大陸老闆小張本 來告訴伊,係要請被告甲○○到函館機場時幫渠等找巴士 ,伊也不清楚該巴士是否係被告甲○○找的,伊在裡面帶 客人出來,而老闆小張在外接應,將客人帶上巴士,巴士 要開的時候還看到被告甲○○在機場門口傻傻的,伊係最 後1 個上巴士的人,伊不知道被告甲○○跟伊老闆有何關 係,後來被告甲○○也未跟上來,而在途中伊也沒有聽到 小張與被告甲○○聯繫,伊在此次出國前並無見過被告甲 ○○,因小張在臺灣時,要伊出日本機場後找被告甲○○ ,叫被告甲○○帶伊去找巴士,所以伊認為被告甲○○是 領隊,但伊沒有與被告甲○○聯繫,伊都是跟著小張,有 事也找小張。‧‧伊只有在湊票的時候,有見過被告丙○ ○1 次,伊當時作警詢筆錄,有點緊張,後來伊回想結果 ,在出境大廳有看到被告甲○○,但沒有看到被告丙○○ 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堪認證人謝勝坤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上開各情尚與事實有間,實難採為認定 被告丙○○甲○○有本件犯行之證據,而依證人謝勝坤 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所證之內容,顯見證人謝勝坤 於本案案發過程,除曾前往大喜旅行社向被告丙○○表示 欲湊票,並給付機票費用外,其本身並未與被告丙○○甲○○有任何之接觸、聯絡,從而,實不得據證人謝勝坤



前揭證詞即逕為被告丙○○甲○○二人不利之認定。(四)查卷附自稱沈水田之人所交付予被告丙○○之旅客名單、 團體訂位名單、實際報到登機之人數、遊覽車、預訂紀錄 、訂房紀錄、被告丙○○代訂之訂房紀錄、悅群旅行社開 票名單,僅能證明被告丙○○確有應沈水田之要求,代訂 系爭班機機票、北海道住宿飯店、遊覽車,並由悅群旅行 社開票,而後來被告丙○○有向日本北海道飯店取消原預 訂之住宿等情,另據日本東京稅關監視部國際情報中心函 僅能得知,搭乘系爭班機之旅客中確有11名不法停留在日 本國內,而該11名旅客係持用台灣護照等節,均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乙○○及謝勝坤、彭 敬展、鄧穩勝、中國人士張文豐等十數人有何犯意聯絡。 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丙○○之訂房紀錄僅有14人,而 自稱沈水田之人所交付予被告丙○○之旅客名單、團體訂   位名單卻有16人,是被告丙○○自始即知將偷渡赴日之中   國人士僅有14人等語,惟觀諸卷附由自稱沈水田之人所交  付予被告丙○○之旅客名單,其中所載人數應為15人(見 94年度偵字第4443號偵查卷一第116 頁反面),而上開團 體訂位名單所載旅客共為18人(見同上開偵查卷第115 頁 ),即除同上開旅客名單所載之15人外,尚包括被告甲○ ○、謝勝坤、同案被告乙○○,而證人謝勝坤業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稱:伊交給被告丙○○35000 元,係伊與乙○○ 二人之機票錢,不是被告丙○○幫伊與乙○○訂飯店等語 明確在卷,已可見被告丙○○代訂飯店之旅客人數應為上 開旅客名單所載之15人,再包括被告甲○○,共計16人, 而據上開訂房紀錄所示,其中旅客人數係載明「14+2 」,是認訂房人數並無可疑之處,則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尚有誤會。
(五)末查,證人即悅群旅行社之陳富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有賣92年8 月11日下午從台北到函館之機位給被告丙○ ○,當時係被告丙○○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該班機的 機位,詳細的對話內容伊不記得,但一般來說,伊會先問 要留幾個位子,因出發前位置會有增減情形,所以要到出 發前開票時才能確定機位的數量,且他也會給旅客的名單 ,而伊和被告丙○○生意上往來迄今約有10年。‧‧伊事 後才知道客人沒有回來,有聽說其中1 個旅客在北海道機 場就被遣送,其他人有入境,但伊不知道客人的國籍,伊 和被告丙○○業務往來的期間除本件外,沒有發生過類似 本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是認 被告丙○○所經營之大喜旅行社應屬正常營運經營之旅行



業者,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 ○等二人與同案被告乙○○及謝勝坤、彭敬展、鄧穩勝、 中國人士張文豐等十數人有何特別往來情形,或特殊情誼 存在,或受有特別豐厚之利益,衡常被告丙○○等人已無 由無故甘冒擔負刑責,及營運多年商譽將受毀損之風險, 而與鄧穩勝等人共同為本件在機場以其他方法利用航空器 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為,則被告丙○○等人 實無犯罪動機可言,職是,益徵被告丙○○甲○○二人 上開所辯應屬非虛,並非不可採取。
六、綜上事證,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  丙○○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在機場以其他方法利用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就被告丙○○甲○○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被告乙○○被訴部分俟經被告乙○○通緝到案後,另行 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玉 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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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