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580號
TYDM,95,易,1580,200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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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776
號、1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初因自友人處聽聞停放在桃園縣楊 梅鎮○○路之懸掛車號KC-五三0三號車牌自小客車之車 主丙○○現於監獄服刑中(該車牌為丙○○所有,自小客車 車主為乙○○,車號為EL-八二二六號,引擎號碼為A三 V0五四二七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在桃園縣楊梅鎮○○ 街遭竊),竟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前往桃園 縣楊梅鎮○○路竊取該車,因該車停放過久,無法發動,丁 ○○遂連絡其成年友人王德祥開車前來,告知係受人之託處 理該車,利用不知情之王德祥進行充電後,其再持於車上尋 獲之鑰匙啟動該車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並將該車駛回其位 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四三一巷內所承租之鐵皮屋內,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四凌晨一時許,為警在該鐵皮屋查 獲;㈡與陳興平徐鈺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三人一同駕乘 車號JR七二七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五五 之三號房屋後方現無人居住之倉庫,徒手竊取甲○○所有置 放在該倉庫內之原木桌二張,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 離去(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丁○○陳興平、徐 鈺量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尋訪徐譽真丁○○之女友後,丁○ ○與其女友即另騎乘機車離去,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凌晨 四時三十分許,陳興平駕駛該車搭載徐鈺量等人行經桃園縣 楊梅鎮○○路三八八號前,經警發現可疑,並實施攔檢而發 覺,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 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經查,證人丙○○、黃林生鍾坪昌徐譽真、甲○○ 、證人即共同正犯陳興平徐鈺量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 引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前揭證人 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前揭證人等係由警 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與渠等 事後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認將證人等之證述作為證據, 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丙○○、黃林生陳興平徐鈺量於檢 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懸掛車號KC-五三 0三號車牌,實際車號為車號為EL-八二二六號自小客車 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為竊盜 犯行,辯稱未與陳興平徐鈺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原木 桌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利用不知情之王德祥對懸掛車號KC-五三0三號 車牌,實際車號為車號為EL-八二二六號自小客車進行充 電後,持於車上尋獲之鑰匙啟動該車電門,竊取該車得手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 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核與證人丙○○、乙○○之夫黃林



生之證述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八號偵查卷第四 、二六、四六至四七、四九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單、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車牌(尋獲)通報單、車籍作業資料查詢表各一份 可資佐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其他證據相合,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陳興平徐鈺量駕往竊取原木桌之車輛係由其提 供,惟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為竊盜犯行,辯稱 未與陳興平徐鈺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原木桌云云。惟 查,證人即共同正犯陳興平於警詢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七日三時許夥向徐鈺量及被告至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五五 之三號後方工寮內共同行竊,是被告所提議,得手後即返回 楊梅鎮載鍾坪昌徐鈺量之女友徐譽真及被告之女友,後被 告及其女友騎乘我輕機車離去(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八 五號偵查卷第十頁)、於偵查中證稱:車上的桌子係被告今 天凌晨帶我們去新埔搬的,給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去 搬的人有徐鈺量陳興平、被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七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鈺量於警詢亦證稱:本次竊盜係被 告提議,我與陳興平鍾坪昌、被告共同竊取搬運,因為得 手後變賣,被告會給我二千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四 頁)、於偵查中證述:車上桌子係十七日凌晨被告來找我去 幫他搬,當時還有陳興平和我一共三人去搬的,有說幫忙搬 給我二千元,有約鍾坪昌,但他沒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六六頁),證人陳興平徐鈺量於偵查中為證言時均於朗讀 結文後依法具結,渠等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 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證人陳興平徐鈺量係經先後 點呼入庭,所為證言亦大致相同,均稱係被告提議前往該處 搬運原木桌,並允諾各給與二千元,是證人陳興平徐鈺量 前揭證言,自屬可採,被告有與陳興平徐鈺量於九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至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五五之三號房屋後方現無 人居住之倉庫共同竊取甲○○所有之原木桌二張一情,自堪 認定。
㈢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興平(現改名為陳冠穎),然陳興 平現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其所在不明 ,本院自無法傳喚其到庭。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 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所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就上開竊盜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 ,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 萬五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 關於上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 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 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陳興平徐鈺量 就上述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王德祥對懸掛車號 KC-五三0三號車牌,實際車號為車號為EL-八二二六 號自小客車進行充電,以遂行竊盜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 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二次竊盜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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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