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424號
TYDM,95,易,1424,2007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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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81、
12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鋼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民國 93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緣丁○○因故得知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64 號丙 ○○經營之「昇億建材行」內停有堆高機,乃於95年2 月 3 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聯繫具有犯意聯絡之乙○○(到 案後另行審結),同往上址行竊。95年2 月4 日凌晨2 時 許,乙○○駕駛流通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73-HE 號營業用大貨車,停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附近之某 加油站等候接應,丁○○則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 上開建材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剪1 支, 以破壞該建材行倉庫後方鐵板之方式,進入夜間無人在內 之倉庫內,再利用丙○○所有堆高機(引擎號碼:241179 )上之鑰匙發動引擎,駕駛該堆高機衝開倉庫鐵捲門,駛 離現場(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迨回到與乙○○會合之 處,即將竊得之堆高機駛上乙○○駕駛之大貨車上,同返 丁○○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之住處。嗣於同日 凌晨3 時50分許,2 人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仁和路 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作案用鋼剪1 支。(二)95年5 月26日,丁○○復應具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洪姓成年男子(按:公訴人起訴時,指該洪姓男 子即為「乙○○」,此部分尚待查證)之邀,同往址設桃 園縣龜山鄉○○路951 之2 號之「金冠全有限公司」行竊 堆高機。當日凌晨3 時許,丁○○駕駛友勝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47-HD號營業用大貨車,該洪姓男子 則駕駛不知情之黃新捷(按:乃乙○○之配偶黃勤雅的胞 妹)所有之車牌號碼9091-MV 號自用小客車,同往位在桃 園縣龜山鄉兔子坑之「海產大王餐廳」,丁○○在該餐廳 之停車場等候接應,該洪姓男子則前往上開公司外停放堆



高機之處行竊,並利用該公司堆高機(引擎號碼:1DZ-00 00000) 上插有鑰匙之機會,竊取得手,隨即返回與丁○ ○相約之地點,將該堆高機駛上丁○○駕駛之大貨車上, 由丁○○獨自載往西濱公路的線西交流道。嗣於同日凌晨 4 時許,丁○○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竊得之堆高機,行經 臺66線快速道路18.5公里,為警攔檢查獲。二、案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己身之犯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3981號偵查卷第10至12、56、 57、63、64頁;第12894 號偵查卷第6 至15、47、48、51至 53頁;本院卷第45、205 、20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保全公司人員戊○○、被害人金冠全有限公司之經理 甲○○於警詢時,證述前揭堆高機失竊之情節(見第3981號 偵查卷第28、29、31、32頁;第12894 號偵查卷第24、25頁 ),及證人即警員蕭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丁○ ○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尚無不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第3981號偵查卷第45-1頁;第12894 號偵 查卷第27頁)、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第3981號 偵查卷第41頁;第12894 號偵查卷第97頁)各2 份,代保管 單(見第12894 號偵查卷第26頁)、臺勵福堆高機車籍資料 、出廠證(見第3981號偵查卷第42、43頁)、動力堆高機型 式檢定合格證明書、進口報單、訂購合約書、豐田產業車新 車點交單(見第12894 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各1 份及照片 13張(見第3981號偵查卷第44、45頁;第12894 號偵查卷第 36至39、100 、101 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鋼剪1 支可資 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另乙○○於95年2 月4 日駕 駛車牌號碼773-HE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 路○ 段附近之某加油站,載運被告丁○○竊得之堆高機之事 實,為乙○○所坦承(見第3981號偵查卷第20、21、57、58 頁;本院卷第45、46、89、92、93頁),其雖辯稱不知丁○ ○係前往竊取堆高機,惟衡酌其甫因竊盜罪經不起訴處分在 案,理應更加小心,而其載運之時間為深夜時分,與常情有 違,自無不知之理,兼之被告丁○○於警詢時,即已明確供 承與洪阿丁同往行竊(見第3981號偵查卷第11頁),乙○○ 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據上,被告丁○○上 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



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丁○○夥同乙○○持鋼剪 1 支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堆高機,核其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夥同洪姓男子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就上開 犯行,分別與乙○○及洪姓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 果,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1 之罪 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已 將該條文刪除,即採1 罪1 罰之原則,修正後刑法條文非較 有利於被告丁○○,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據此, 被告丁○○所為之各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1 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正值盛年,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產,所為非是,然犯後尚能坦承己身之犯行,暨其素行、 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1 年(見本院卷第207 頁),應屬妥適,茲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鋼剪1 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竊 取堆高機時剪開倉庫鐵皮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0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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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流通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冠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