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0
8 號、第20269號、第2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甲○○被訴收受IBK-一八三號機車贓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壢簡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 年8 月17日接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未知警惕為下列 犯行:㈠甲○○於95年8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附近,明知年籍不詳自稱「江長銘」之成年男子所 騎乘車號RQQ-981 號輕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 係周嘉儀所有,於95年8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至同日下午3 時止之某時,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因鑰 匙插於置物箱鑰匙孔未取下而遭不詳人士竊取),仍收受之 並供己使用,嗣於95年8 月29日夜間9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與龍岡路口攔檢騎乘該車之甲○○,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9 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250 號前,見莊英傑駕駛之車號FH-291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 處因開啟貨車側門下貨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 入該貨車之駕駛座內欲竊取該車駛離之際,為莊英傑發現, 莊英傑大聲質問並要求甲○○下車,甲○○見狀竟將車門上 鎖,莊英傑則在車門旁用力拍打車窗並打破車窗而受傷,接 著將雙手伸進車內,一手拉扯方向盤,一手拉扯甲○○之左 肩衣領阻止其前進,甲○○即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一邊 往車內閃躲一邊則踩油門加速前進,以此方式施以脅迫,使 莊英傑懼怕貨車車速過快勢必造成自己受傷而不得已逃離該 車任由甲○○駕車離去;㈢甲○○取得FH-291號營業大貨車 後,隨即駕駛該車沿中壢市○○路、義民路、平鎮市○○路
、平安路、復旦路等路線逃逸,且明知該貨車之下貨側門未 關妥,沿途擺盪可能與路旁車輛、器物、路人發生碰撞造成 路旁車輛、器物之損壞或路人受傷,惟為達逃逸之目的,縱 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器物及傷害人之身體之未 必故意,於準強盜犯罪後之逃逸一行為中,先沿路撞擊損壞 :①宋琳金所有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79 巷10弄1 衖9 號住宅後方瓦斯管路及屋簷(由宋琳金提出告訴)、②停放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 巷1 號旁魏照妹所有車號8F-4899 號機車左後葉子板、③姜力獅所有車號LH-1790 號機車左後 葉子板(上開2 部機車均由使用人姜智豪提出告訴)、④廖 得仁所使用之桃園縣平鎮市○○路179 巷10弄1 衖1 號住宅 後方之排水管、遮雨棚、瓦斯管線(由使用人廖得仁提出告 訴)、⑤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 巷巷口張永春所有車 號2475 -FX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左側車身(由張永春提 出告訴)、⑥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劉媽媽菜包店前林 細菊所有車號V5-878 5號自用小客車左邊車身及左後照鏡( 由林細菊提出告訴)、⑦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義興國 小前田純嬌所有車號8P-1262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及左側 車身(由田純嬌提出告訴)、⑧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34號前陳國基所有車號9656-FL 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由陳 國基提出告訴)、⑨曾鑑淵所使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179 巷10弄1 衖7 號住宅後方之遮雨棚(由使用人曾鑑淵提 出告訴)、⑩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4號前高如亭所有 車號KY-3297 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左後方及左後照鏡(由高 如亭提出告訴)、⑪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4號前范武 吉所有車號KO-0798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右後照鏡(由 范武吉提出告訴)、、⑫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7 巷1 號旁藍正雄所有KH-1 010號自小客車行李箱左後方(由藍正 雄提出告訴,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犯行)等器物,足以生損 害於宋琳金等人,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甲○○駕駛該車行 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欲右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復旦路 時,適逢薛莊貴美跨坐機車停等在平鎮市○○路14號前而尚 未騎乘移動之際,竟遭該貨車未關妥之下貨側門碰撞而受有 右小腿挫傷併2 公分撕裂傷併擦傷等傷害。㈣甲○○行經桃 園縣平鎮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復旦路)欲左轉育達路17 9 巷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吳寶玉騎乘車號TD7- 18 6號(起訴書誤載為TDT-186 號)輕型機車自育達路對向 直行而行經該巷口,甲○○竟因路人追呼,為急忙逃逸疏未 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以該貨車左前側撞擊吳寶玉之機車
車頭,致吳寶玉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甲○○於車禍發生後,明知車禍發生後應停留現場處理,不 得逕行離去,竟在駕駛座內向受傷之吳寶玉喊稱:「我有打 方向燈!」等語,未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迅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於95年9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文 化街口因駕駛該車撞上電線桿而停駛,為警查獲知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宋琳金、姜智豪、廖得仁、張永春、林細菊、田 純嬌、陳國基、曾鑑淵、高如亭、范武吉、藍正雄、薛莊貴 美、吳寶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中壢分局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人周嘉儀、郭俊瑋、廖敏富、宋琳金、姜智豪、廖得仁、 張永春、林細菊、田純嬌、陳國基、曾鑑淵、莊訓松、高如 亭、范武吉、彭錦鑫、藍正雄、薛莊貴美、吳寶玉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薛莊貴美、莊英傑、吳寶玉、馮文義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證人 所為之證詞未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核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明知「江長銘」所騎乘之 RQQ-981 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收受之等情均坦承 不諱,而RQQ-981 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周嘉儀所有,於95年 8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至同日下午3 時止之某時,停放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因機車鑰匙插於置物箱鑰匙 孔未取下而遭不詳人士竊取,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嘉儀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19808 號卷第17至18頁),並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RQQ-981 號機車暨鑰匙照片2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1 紙、車輛車牌失竊 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份可參(同上卷第19至22頁),足 認該部機車確實為失竊之贓車,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95年9 月25日上午 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50 號前,見被害人莊
英傑駕駛之車號FH-291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處因開啟貨車側 門下貨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該貨車之駕駛 座內欲竊取該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而當場施以脅迫之行為,並辯稱:當時伊要把車開走時,車 主莊英傑在旁敲玻璃,車主將玻璃擊破時伊已經駛離了,伊 並沒有對被害人莊英傑施以脅迫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於95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50 號 前,見被害人莊英傑駕駛之車號FH-291號營業大貨車停放該 處因開啟貨車側門下貨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 入該貨車之駕駛座內欲竊取該貨車,而為被害人即FH-291號 營業大貨車駕駛人莊英傑發覺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與被害人莊英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在下貨,被告 趁伊下貨空檔爬上駕駛座,伊聽到車子熄火又發動的聲音就 前往查看等語相合(本院卷第84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95年度偵 字第20269 號卷第20頁);至於被告辯稱:當時並沒有對被 害人莊英傑施以脅迫行為云云,惟證人莊英傑於本院審理中 既證稱:伊看到被告後要被告先下來,被告說「我幫你把車 移旁邊一點」,伊說「不用,你現在給我下來就好」,被告 不下來,伊一直拍玻璃,被告不理伊,伊只好捶破玻璃,伊 的手因而受傷流血,後來伊與被告拉扯,伊左手抓方向盤, 右手拉被告左肩的衣服,雙腳懸空,被告一直往右閃躲,伊 拍打玻璃時,車子就啟動了,被告似乎沒有開過貨車,加速 時頓一下、頓一下的,一直熄火,所以伊有時間捶破玻璃伸 手抓方向盤及被告的左肩,後來被告慢慢加速上去,伊害怕 車速加快所以才放手跳開等語(本院卷第84至89頁),與證 人莊英傑於偵查中所述與被告拉扯之當下,因為被告的車速 越來越快,伊不得已才跳開等情一致(95年度偵字第20269 號卷第104 頁),並有被害人莊英傑因敲破玻璃受有右上肢 多處裂傷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同上卷第21頁),顯 見被害人莊英傑見被告坐上該貨車駕駛座,不願下車欲將該 車駛離之際,被害人莊英傑情急之下而以手捶破車窗玻璃, 雙手伸進車內與被告拉扯,見被告車速愈來愈快,因其攀爬 於駕駛座車門旁,雙腳懸空,如車速持續加快,恐有被拋離 車身或遭到路上其他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不得已僅得放開 手任由被告駕車離去等情明確,若被告未將貨車加速駛離, 被害人莊英傑自不可能放棄取回貨車之機會,故被告為脫免 莊英傑之逮捕及防護竊取之貨車,以加速行駛之無形強制力 ,對被害人莊英傑之生命、身體造成現存之危險,使被害人 不得不放手跳車離去,被告於竊盜貨車後,為脫免逮捕及防
護贓物而對被害人莊英傑當場施以脅迫行為甚明,被告辯稱 並無準強盜行為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採,是被告準強盜犯行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故意損壞犯罪事實 ㈢編號①至⑫被害人所有或使用之排水管、屋簷、瓦斯管線 、車輛,亦否認有故意傷害被害人薛莊貴美致薛莊貴美受傷 ,並辯稱:伊當時神智不清,沿途追撞應該是後車門沒有關 ,但伊不知道車子有撞到他人的排水管、屋簷、瓦斯管線、 車輛或薛莊貴美,就算有,但伊也是不小心的云云。經查, ①被害人宋琳金所有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79 巷10弄1 衖9 號住宅後方瓦斯管路及屋簷、②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3 巷1 號旁被害人魏照妹所有姜智豪使用之車號8F-489 9 號機車左後葉子板、③被害人姜力獅所有姜智豪使用之車 號LH-1790 號機車左後葉子板、④被害人廖得仁所使用之桃 園縣平鎮市○○路17 9巷10弄1 衖1 號住宅後方之排水管、 遮雨棚、瓦斯管線、⑤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6 巷巷口 被害人張永春所有車號2475-FX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左 側車身、⑥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劉媽媽菜包店前被害 人林細菊所有車號V5-878 5號自用小客車左邊車身及左後照 鏡、⑦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義興國小前被害人田純嬌 所有車號8P-126 2號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及左側車身、⑧停 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4號前被害人陳國基所有車號9656 -FL 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⑨被害人曾鑑淵所使用位於桃園 縣平鎮市○○路179 巷10弄1 衖7 號住宅後方之遮雨棚、⑩ 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4號前被害人高如亭所有車號KY -3297 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左後方及左後照鏡、⑪停放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24號前被害人范武吉所有車號KO -0798號 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右後照鏡、⑫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7 巷1 號旁被害人藍正雄所有KH-1010 號自小客車行李 箱左後方,因被告駕駛FH-291號營業大貨車沿中壢市○○路 、義民路、平鎮市○○路、平安路,復旦路等路線逃逸途中 ,遭到被告駕駛之貨車撞擊而損壞等情,業據被害人宋琳金 、姜智豪、廖得仁、張永春、林細菊、田純嬌、陳國基、曾 鑑淵、高如亭、范武吉、藍正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5年度 偵字第20269 號卷第22至42頁、第46至51頁第117 至118 頁 ),並有受損排水管、屋簷、瓦斯管線、車輛照片33張在卷 可參(同上卷第68至77頁、第81至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既稱:沿途追撞民宅、車輛應係後車門沒有關等語,而證 人莊英傑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當天伊下貨時是由側門下貨,
因為伊想趕快下貨趕快上車,所以沒有將側門用鉤子固定住 ,如果貨車後廂側門沒關,後照鏡一看就可以看到,搖晃撞 到也會有感覺,側門沒關駕駛人很容易可以判斷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被告途經中壢市○○路、義民路、 平鎮市○○路、平安路,最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文化 街口因駕駛該車撞上電線桿而停駛,行駛路線甚長,且依該 貨車照片所示(95年度偵字第20269 號卷第66、67頁),車 廂側門佔據車廂側面四分之一,側門隨被告駕駛而沿途擺盪 ,與編號①至⑫被害人所有或使用之排水管、屋簷、瓦斯管 線、車輛碰撞時,亦會發出重大聲響,被告於駕駛途中就車 廂下貨側門未關妥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車廂側門沿途擺 盪可能與路旁車輛、器物發生碰撞造成路旁車輛、器物之損 壞,亦為被告可得預見,而被告卻因路人追趕,未停下將側 門關妥而執意前行,顯見若因而與路旁車輛、器物發生碰撞 造成路旁車輛、器物之損壞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係基 於毀損器物之未必故意而沿途衝撞編號①至⑫被害人所有或 使用之排水管、屋簷、瓦斯管線、車輛,因而造成上開器物 之損壞等事實甚為明確,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明知而為之的 直接故意犯上開損壞行為,尚有誤會,而被告辯稱不知道當 時沿途有撞擊路旁房屋之排水管、屋簷、瓦斯管線、車輛云 云,自難為本院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另辯 稱當時有服用迷幻藥品FM2 云云,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案發後第3 日即95年9 月27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 為愷他命、FM2 、安非他命類、鴉片類等毒品均呈現陰性反 應,顯示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並無施用上開毒品,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惟往95偵14889 字第95340 號函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公務電話紀錄簿、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 體監管紀錄表可佐(95年度偵字第20269 號卷第99頁、本院 卷第49至55頁),是被告所辯之前有施用FM2 ,神智不清云 云,自非可採。又被害人薛莊貴美係跨坐機車停等在平鎮市 ○○路14號前而尚未騎乘移動之際,遭被告駕駛FH-291號大 貨車未關妥之下貨側門碰撞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併2 公分撕裂 傷併擦傷等傷害,業經被害人薛莊貴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時伊剛從家裡出來,機車停在路口,伊跨坐在機車上,就 有1 臺大貨車後車廂側門沒關轉彎過來,該車車速很快,伊 因為緊張而閃躲,伊的腳可能有抬高,所以伊的右腳就被貨 車側門打到,有人大喊「撞到人了」,伊的親友還有去追, 該貨車撞到伊之後沒有停下來一直追到復旦中學,貨車撞到
電線桿才停下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至83頁),復有被害 人薛莊貴美右小腿挫傷併2 公分撕裂傷併擦傷之壢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足參(95年度偵字第20269 號卷第60頁),被 害人薛莊貴美確實因被告駕駛未關妥貨車廂側門之FH-291號 貨車,遭該貨車車廂側門擊中而受有上開傷害無誤。至於被 告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薛莊貴美,就算有,也是不小心的 云云,惟被告不可能不知悉其所駕駛之FH-291號貨車車廂下 貨側門未關妥之情,已如前所述,且據被害人薛莊貴美證稱 :當時親友有追趕被告,也有人大喊撞到人了等語,而被告 卻未停下查看,顯見被告對於貨車車廂側門沿途擺盪可能撞 擊路人,致人受傷,而被告卻因路人追趕,未停下將側門關 妥而執意前行,若因而撞擊路人薛莊貴美致人受傷,並不違 背其本意,故被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以貨車 下貨側門撞擊被害人薛莊貴美,致薛莊貴美受有上開傷害, 並非出於過失為之等情,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 採。綜上所述,被告於準強盜犯行後,駕駛竊得之FH-291 號大貨車沿中壢市○○路、義民路、平鎮市○○路、平安路 、復旦路逃逸,沿途以損壞器物之未必故意及傷害他人身體 之未必故意,而以未關妥之貨車下貨側門撞擊編號①至⑫被 害人之排水管、屋簷、瓦斯管線或車輛致損壞不堪用,及撞 擊被害人薛莊貴美右小腿,致被害人薛莊貴美受有右小腿挫 傷併2 公分撕裂傷併擦傷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四、犯罪事實㈣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承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起訴書誤載 為復旦路)欲左轉育達路179 巷時,有因過失撞擊騎乘TD7- 186 號機車之被害人吳寶玉,惟辯稱:不知被害人吳寶玉是 否因而受傷,所以伊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經查,被 告駕駛FH-291號大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欲左轉育達 路179 巷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適逢被害人吳寶玉騎乘車號TD7-186 號輕型機車自 育達路對向直行而行經該巷口,遭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車頭撞 擊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被害人吳寶玉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伊當時係直行,已過路口一半了,被告才要左轉欲 進入巷子裡,被告的車子左前方撞到伊機車車頭,撞到時也 有發出聲響,被告撞到伊時還有在車子裡說有打方向燈的話 語,語氣還滿兇的,被告撞到伊後,伊人車倒地,右手手腕 骨折還有腳擦傷,被告沒有下車查看轉進巷子裡,伊聽到很 多人在追喊等語(本院96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 ,並有被害人吳寶玉提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壢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95年度偵字第20269 號卷第69頁)可稽,而案發當
時為晴朗之白天,有現場照片可參,被告係以車頭撞擊被害 人吳寶玉之機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明知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卻因路人追趕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撞擊被害人吳寶玉,被告對此車禍 之發生有所過失甚明,且吳寶玉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 之過失與被害人吳寶玉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 否認不知被害人吳寶玉受傷云云,顯不可採;另被告於撞傷 吳寶玉後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至於被告辯 稱:不知道吳寶玉受傷而沒有逃逸之犯意云云,惟被害人吳 寶玉遭撞擊後,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 傷害,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係駕駛大型貨車,被害人吳寶 玉僅為機車騎士,被告對於此撞擊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吳寶 玉受傷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卻未曾下車察看而迅即離去, 被告辯稱不知吳寶玉受傷,所以並無肇事逃逸云云,顯為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吳 寶玉及於過失傷害肇事後另行起意逃逸等犯行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 罪;所為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 之準強盜罪;所為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54 條損壞器物 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所為犯罪事實㈣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逃逸罪。檢察官認被告傷害被害人薛莊貴美部分,係出於 過失犯意為之,應依過失傷害罪處斷,容有誤會,惟起訴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壞編號 ①至⑫被害人之排水管、屋簷、瓦斯管線或車輛及傷害被害 人薛莊貴美,係一行為觸犯12個損壞器物罪及1 個普通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傷 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準強盜罪、普通傷害罪、 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 罰之。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壢簡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故意犯收受贓物罪、準強盜罪、普通 傷害罪、肇事逃逸罪等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另認被告於撞傷被害人薛莊貴美後 逃逸,係犯肇事逃逸罪等情,惟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係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要件,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出於未 必故意而傷害被害人薛莊貴美,自無庸再論以一肇事逃逸罪 ,此部分肇事逃逸犯行與犯罪事實㈢之其他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認 被告另涉嫌損壞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4 巷巷口被害人 莊訓松所有車號LK -7595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及車尾、停 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0號前被害人彭錦鑫所有車號3898 -FJ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等情,惟被害人莊訓松、彭錦鑫於 警詢中均表明不提出刑事告訴,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第 354 條需告訴乃論,被害人莊訓松、彭錦鑫既未提出告訴, 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之毀損器物犯行,自屬未經告訴,惟 此部分犯行與犯罪事實㈢之其他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被害人藍正雄於警 詢中就損壞器物罪部分表明告訴之旨,檢察官未予起訴,惟 該部分與犯罪事實㈢之其他損壞器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收受贓物、竊盜他人財物進 而施以脅迫行為取得被害人莊英傑之貨車,於逃逸途中又損 壞路旁器物,甚至造成路人受傷,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不輕,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平日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 期徒刑13年稍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認被 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一節,本件被告雖犯下多起犯罪,惟被 告所為多起損壞器物案件、過失傷害、故意傷害案件均係因 犯下準強盜案件後逃逸途中所為,而被告前雖於88年間、89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及另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惟並非短時間內大量犯罪,或恃犯罪維生等 情況,難認被告確有犯罪習慣,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因游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無由認定確有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 明。扣案鑰匙1 支,雖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之物,惟該鑰匙 係被告竊取IBK -183 號機車所用之物,該部分竊盜犯行既 未經起訴(詳後述),自無由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9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明知綽號「阿明」之男子所騎乘 車號IBK-183 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被害人郭俊瑋所有,於 95年9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遭不詳人 竊取而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猶收受之,供己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訴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於95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 被害人郭俊瑋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95年9 月24 日為警詢問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上開IBK-183 號重型 機車為其使用自備鑰匙所竊取(95年度偵字第20877 號卷第 9 、7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IBK-183 號重型機 車為其在中壢電信局附近偷的,RQQ-98 1號機車才是跟「阿 明」借的等語(本院96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4、15頁), 被害人郭俊瑋於警詢中亦證稱:IBK-183 號重型機車係於95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71號前失竊的 等語(95年度偵字第20877 號卷第15、16頁),被告既於IB K-183 號重型機車失竊後同日夜間即騎乘該車為警查獲,又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扣案機車鑰匙1 支為其所有,若被 告僅單純收受贓物,何需使用自備鑰匙騎乘上開機車,顯見 被告於95年10月24日偵查中供承IBK-183 號重型機車為「阿 明」所竊取,而係其向「阿明」所借得云云,並非事實,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該車為其竊取等語堪可採信。檢察官既 以贓物罪將被告起訴,此部分贓物罪嫌既屬無法證明被告犯 罪,即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名,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 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 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 年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竊盜罪與贓物罪乃 不同之犯罪態樣,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是被告涉犯該部分 竊盜罪,未經檢察官起訴,又無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應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28 條第1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