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534號
TYDM,95,交聲,534,200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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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7 日以桃監裁
罰字第裁52-1AC231269號等20件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五、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二十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原處分,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上開撤銷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原處分,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上開撤銷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原處分,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上開撤銷如附表編號六、十五所示之原處分,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上開撤銷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原處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係車牌號碼33 81-MV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於民 國94年12月21日至95年3 月30日間駕駛該車,先後於附表編 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 ,經附表所示原舉發單位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 關規定,製發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 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 應到案日期仍未到案,且該車設定動產擔保後,異議人未依 約繳款,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申請解除使用人占有,點交接管後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將違



規案件歸責異議人,並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原處分機關乃分 別依附表所載之舉發違反法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車輛駕駛人之規定,各裁 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伊於92 、93年間因左眼視網膜破裂,歷經3 次開刀手術,至今仍未 復原,且於94年初患有嚴重之心臟病,至今尚在治療中,並 無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裁處,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13 日89年度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針對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3 相類規定之解釋,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 定之罰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 條將 罰鍰定為行政罰),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 ,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新從輕」 原則,為比較適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1 款、第40條規定(附表編號五、六、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部分),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212581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6 月23日以院 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前揭法條於修法前、後對於汽車 駕駛人違規處罰之效果均相同,對本件異議人並無有利、不 利之問題,則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同條 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附表編號二十部分)雖僅修正文字 ,然其處罰效果,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已刪除「應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罰規定,應以修正後之 新法較有利於本件異議人,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0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
四、次按: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



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 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
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 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⒌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及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均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者 ,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 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 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 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 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 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受 處分人得依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能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 自應先受舉發通知單之通知,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 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如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 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五、經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3381-MV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逕 行舉發,各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以掣 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其並非本案違規事件之汽車駕駛人,不應對之裁 罰等語置辯,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仍係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為其所 自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汽車車 主歷史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佐。而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各該違 規行為,亦如前述,異議人當時既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 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係由何人占有、使用,自應知悉,自 應依前開規定陳報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以資查證 。惟本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陳稱系爭車輛係「王添樹」 以其名義購買,故實際駕駛人應為王添樹云云,並當庭陳報 「王添樹」之年籍資料,然證人王添樹經本院傳喚到院後具 結證稱其並非駕駛人,異議人對此亦陳稱到庭之王添樹並非 其所指之「王添樹」,此外異議人無法再提供其他實際駕駛 人之資料以供查證,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既無法陳報何人 確為實際駕駛人,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前開規定,對系爭車 輛違規當時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並無不合。 ㈤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 項、 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於 本件20件違規行為均屬逕行舉發,違規裁罰應由車輛所有人 負責,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機關遂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依 車牌號碼3381-MV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監理機關之車主地址 「桃園縣蘆竹鄉○○路59號」寄發予異議人,有上開舉發通 知單及附表所示各舉發單位函覆本院暨所附之交寄大宗掛號 函件存根各1 紙在卷可按,是上開舉發通知單確於附表所示 日期對異議人為寄送,亦可認定。惟查上開舉發通知單,除 編號十四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局交字第J5A013088 號通 知單業於95年3 月3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外,此有掛號郵件簽 收清單上之異議人章可資佐證,其餘舉發通知單經寄送後,



是否經異議人收受?有無退件、寄存或公示送達之後續情事 ?均無相關資料足供認定,此亦據各舉發單位函覆本院稱已 逾郵局查詢期限6 個月以上,無法查明送達簽收情形等語, 有各該舉發單位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及舉發單位既無 法舉證證明本件除編號十四外之其餘19件舉發通知單均已經 合法送達,則異議人當庭辯稱:其僅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中 之1 、2 張,但忘記是哪一張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從而,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已合法收受送達或知悉遭舉發之事實, 自不能以異議人未能於到案日前到案而科處最高額罰鍰,故 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如附表編號五、六、十二、十三、十五、 二十部分逕以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尚難認適法。至附表 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一、十六至十九部分,雖亦無法證明異 議人到案日前已合法收受送達或知悉遭舉發之事實,然因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僅有裁罰300 元之額 度,無最高額與最低額之分,異議人並無喪失依最低額繳納 罰鍰之利益可言,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逕以裁處異議人 300 元之罰鍰,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固有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所指之違規事 實,而異議人所執前揭其並非車輛駕駛人之詞聲明異議亦顯 無理由,詳如前述,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雖無理由,惟就附表 編號五、六、十二、十三、十五、二十部分所示之原處分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且附表編號五、六、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所示之原處分均漏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各記違規點 數1 點,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 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至第6 項所示;至附表編 號第一至四、第七至十一、第十六至第十九所示之原處分, 本院認為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額度亦甚妥適 ,已如前述,此部分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編號│舉發單位及│違規行為及舉發│違規時│應到│原舉發│原舉發通知│送達│裁決書案號│裁決日│證據 │
│ │原舉發通知│違反法條、 │間、地│案日│通知單│單送達方式│證書│ │ │ │
│ │單編號 │ │點(舉│ │之送達│ │ │ │ │ │
│ │ │ │發日期│ │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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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95年3 │95年│不詳 │95年5月25 │無 │交通部公路│95年9 │臺北市公有│
│ │停車管理處│處所停車經催繳│月30日│6月 │ │日以郵務寄│ │總局新竹區○○○○ ○路邊收費停│
│ │1AC231269 │不依規定繳費,│7時58 │23日│ │送(臺北市│ │監理所桃園│ │車場繳費通│
│ │號舉發違反│違反修正後交通│分、龍│ │ │停車管理處│ │監理站桃監│ │知單、舉發│
│ │道路交通管│管理處罰條例第│江路 │ │ │96年2月2日│ │裁罰字第裁│ │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通知│56 條第2項,處│ │ │ │北市停四字│ │52-1AC2312│ │理事件通知│
│ │單 │罰鍰300元 │ │ │ │第00000000│ │69號 │ │單各1紙 │
│ │ │ │ │ │ │700號函及 │ │ │ │ │
│ │ │ │ │ │ │交寄大宗掛│ │ │ │ │
│ │ │ │ │ │ │號函件存根│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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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95年3 │95年│不詳 │95年5月24 │無 │交通部公路│95年9 │臺北市公有│
│ │停車管理處│處所停車經催繳│月29日│6月 │ │日以郵務寄│ │總局新竹區○○○○ ○路邊收費停│
│ │1AC229655 │不依規定繳費,│13時30│22日│ │送(臺北市│ │監理所桃園│ │車場繳費通│
│ │號舉發違反│違反修正後道路│分、龍│ │ │停車管理處│ │監理站桃監│ │知單、舉發│
│ │道路交通管│交通管理處罰條│江路 │ │ │96年2月2日│ │裁罰字第裁│ │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通知│例第56條第2項 │ │ │ │北市停四字│ │52-1AC2296│ │理事件通知│
│ │單 │,處罰鍰300 元│ │ │ │第00000000│ │55號 │ │單各1紙 │
│ │ │ │ │ │ │700號函及 │ │ │ │ │
│ │ │ │ │ │ │交寄大宗掛│ │ │ │ │
│ │ │ │ │ │ │號函件存根│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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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95年3 │95年│不詳 │95年5月24 │無 │交通部公路│95年9 │臺北市公有│
│ │停車管理處│處所停車經催繳│月29日│6月 │ │日以郵務寄│ │總局新竹區○○○○ ○路邊收費停│
│ │1AC229654 │不依規定繳費,│7時58 │22日│ │送(臺北市│ │監理所桃園│ │車場繳費通│
│ │號舉發違反│違反修正後道路│分、龍│ │ │停車管理處│ │監理站桃監│ │知單、舉發│
│ │道路交通管│交通管理處罰條│江路 │ │ │96年2月2日│ │裁罰字第裁│ │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通知│例第56條第2項 │ │ │ │北市停四字│ │52-1AC2296│ │理事件通知│
│ │單 │,處罰鍰300 元│ │ │ │第00000000│ │54號 │ │單各1紙 │
│ │ │ │ │ │ │700號函及 │ │ │ │ │




│ │ │ │ │ │ │交寄大宗掛│ │ │ │ │
│ │ │ │ │ │ │號函件存根│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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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95年3 │95年│不詳 │95年5月23 │無 │交通部公路│95年9 │臺北市公有│
│ │停車管理處│處所停車經催繳│月27日│6月 │ │日以郵務寄│ │總局新竹區○○○○ ○路邊收費停│
│ │1AC226558 │不依規定繳費,│13時23│21日│ │送(臺北市│ │監理所桃園│ │車場繳費通│
│ │號舉發違反│違反修正後道路│分、龍│ │ │停車管理處│ │監理站桃監│ │知單、舉發│
│ │道路交通管│交通管理處罰條│江路 │ │ │96年2月2日│ │裁罰字第裁│ │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通知│例第56條第2項 │ │ │ │北市停四字│ │52-1AC2265│ │理事件通知│
│ │單 │,處罰鍰300 元│ │ │ │第00000000│ │58號 │ │單各1紙 │
│ │ │ │ │ │ │700號函及 │ │ │ │ │
│ │ │ │ │ │ │交寄大宗掛│ │ │ │ │
│ │ │ │ │ │ │號函件存根│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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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臺北市政府│駕駛人行車速度│95年3 │95年│不詳 │95年4月6日│無 │交通部公路│95年9 │採證照片1 │
│ │警察局松山│,超過規定之最│月20日│5月3│ │以郵務寄送│ │總局新竹區│月7日 │張、舉發道│
│ │分局 │高時速未滿20公│22時37│日 │ │(臺北市政│ │監理所桃園│ │路交通管理│
│ │AB0000000 │里,違反修正後│分、臺│ │ │府警察局交│ │監理站桃監│ │事件通知單│
│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北市民│ │ │通警察大隊│ │裁罰字第裁│ │1紙 │
│ │道路交通管│罰條例第40 條 │權東路│ │ │96年2月16 │ │52-AB05099│ │ │
│ │理事件通知│(原處分贅引第│四段 │ │ │日北市警交│ │號 │ │ │
│ │單 │1款,另漏未依 │ │ │ │大執字第09│ │ │ │ │
│ │ │第63條第1項第1│ │ │ │000000000 │ │ │ │ │
│ │ │款規定記違規點│ │ │ │號函及交寄│ │ │ │ │
│ │ │數1點),處罰 │ │ │ │大宗掛號函│ │ │ │ │
│ │ │鍰2400元 │ │ │ │件存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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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內政部警政│在高速公路超速│95年3 │95年│不詳 │95年4月24 │無 │交通部公路│95年9 │採證照片1 │
│ │署國道公路│行駛,超過規定│月19日│5月 │ │日(內政部│ │總局新竹區│月7日 │張、舉發違│
│ │警察局第三│之最高速限20公│9時14 │14日│ │警政署國道│ │監理所桃園│ │反道路交通│
│ │警察隊公警│里以上未滿41公│分、國│ │ │公路警察局│ │監理站桃監│ │管理事件通│
│ │局交字第 │里(速限100公 │道一號│ │ │第三警察隊│ │裁罰字第裁│ │知單1紙 │
│ │ZCA101170 │里,經雷達測定│北上 │ │ │函覆稱於96│ │52-ZCA1011│ │ │
│ │號舉發違反│行速為135公里 │158公 │ │ │年2月2日以│ │70號 │ │ │
│ │道路交通管│超速35公里),│里處 │ │ │大宗掛號 │ │ │ │ │
│ │理事件通知│違反修正後道路│ │ │ │940319號郵│ │ │ │ │
│ │單 │交通管理處罰條│ │ │ │寄) │ │ │ │ │
│ │ │例第33條第1項 │ │ │ │ │ │ │ │ │




│ │ │第1款(原處分 │ │ │ │ │ │ │ │ │
│ │ │漏引第1款,且 │ │ │ │ │ │ │ │ │
│ │ │漏未依第63條第│ │ │ │ │ │ │ │ │
│ │ │1項第1款記違規│ │ │ │ │ │ │ │ │
│ │ │點數1點),處 │ │ │ │ │ │ │ │ │
│ │ │罰鍰60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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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95年3 │95年│不詳 │95年5月9日│無 │交通部公路│95年9 │臺北市公有│
│ │停車管理處│處所停車經催繳│月14日│6月7│ │以郵務寄送│ │總局新竹區○○○○ ○路邊收費停│
│ │1AC209896 │不依規定繳費,│7時38 │日 │ │(臺北市停│ │監理所桃園│ │車場繳費通│
│ │號舉發違反│違反修正後道路│分、龍│ │ │車管理處96│ │監理站桃監│ │知單、舉發│
│ │道路交通管│交通管理處罰條│江路 │ │ │年2月2日北│ │裁罰字第裁│ │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通知│例第56條第2項 │ │ │ │市停四字第│ │52 │ │理事件通知│
│ │單 │,處罰鍰300 元│ │ │ │0000000000│ │-1AC209896│ │單各1紙 │
│ │ │ │ │ │ │0號函及交 │ │ │ │ │
│ │ │ │ │ │ │寄大宗掛號│ │ │ │ │
│ │ │ │ │ │ │函件存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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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95年3 │95年│不詳 │95年5月2日│無 │交通部公路│95年9 │臺北市公有│
│ │停車管理處│處所停車經催繳│月7日8│5月 │ │以郵務寄送│ │總局新竹區○○○○ ○路邊收費停│
│ │1AC200905 │不依規定繳費,│時15分│31日│ │(臺北市停│ │監理所桃園│ │車場繳費通│
│ │號舉發違反│違反修正後交通│、民生│ │ │車管理處96│ │監理站桃監│ │知單、舉發│
│ │道路交通管│管理處罰條例第│東路 │ │ │年2月2日北│ │裁罰字第裁│ │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通知│56 條第2項,處│ │ │ │市停四字第│ │52 │ │理事件通知│
│ │單 │罰鍰300元 │ │ │ │0000000000│ │-1AC200905│ │單各1紙 │
│ │ │ │ │ │ │0號函及交 │ │ │ │ │
│ │ │ │ │ │ │寄大宗掛號│ │ │ │ │
│ │ │ │ │ │ │函件存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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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95年3 │95年│不詳 │95年4月28 │無 │交通部公路│95年9 │臺北市公有│
│ │停車管理處│處所停車經催繳│月3日7│5月 │ │日以郵務寄│ │總局新竹區○○○○ ○路邊收費停│
│ │1AC196474 │不依規定繳費,│時47分│27日│ │送(臺北市│ │監理所桃園│ │車場繳費通│
│ │號舉發違反│違反修正後交通│、龍江│ │ │停車管理處│ │監理站桃監│ │知單、舉發│
│ │道路交通管│管理處罰條例第│路 │ │ │96年2月2日│ │裁罰字第裁│ │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通知│56 條第2項,處│ │ │ │北市停四字│ │52 │ │理事件通知│
│ │單 │罰鍰300元 │ │ │ │第00000000│ │-1AC196474│ │單各1紙 │
│ │ │ │ │ │ │700號函及 │ │ │ │ │
│ │ │ │ │ │ │交寄大宗掛│ │ │ │ │
│ │ │ │ │ │ │號函件存根│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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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95年3 │95年│不詳 │95年4月27 │無 │交通部公路│95年5 │臺北市公有│
│ │停車管理處│處所停車經催繳│月2日7│5月 │ │日以郵務寄│ │總局新竹區│月26日│路邊收費停│
│ │1AC194956 │不依規定繳費,│時54分│26日│ │送(臺北市│ │監理所桃園│ │車場繳費通│
│ │號舉發違反│違反修正後交通│、龍江│ │ │停車管理處│ │監理站桃監│ │知單、舉發│
│ │道路交通管│管理處罰條例第│路 │ │ │96年2月2日│ │裁罰字第裁│ │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通知│56 條第2項,處│ │ │ │北市停四字│ │52 │ │理事件通知│
│ │單 │罰鍰300元 │ │ │ │第00000000│ │-1AC194956│ │單各1紙 │
│ │ │ │ │ │ │700號函及 │ │ │ │ │
│ │ │ │ │ │ │交寄大宗掛│ │ │ │ │
│ │ │ │ │ │ │號函件存根│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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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95年3 │95年│不詳 │95年4月26 │無 │交通部公路│ │臺北市公有│
│ │停車管理處│處所停車經催繳│月1日 │5月 │ │日以郵務寄│ │總局新竹區○ ○路邊收費停│
│ │1AC193519 │不依規定繳費,│16 時 │25日│ │送(臺北市│ │監理所桃園│ │車場繳費通│
│ │號舉發違反│違反修正後交通│49分、│ │ │停車管理處│ │監理站桃監│ │知單、舉發│
│ │道路交通管│管理處罰條例第│龍江路│ │ │96年2月2日│ │裁罰字第裁│ │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通知│56 條第2項,處│ │ │ │北市停四字│ │52 │ │理事件通知│
│ │單 │罰鍰300元 │ │ │ │第00000000│ │-1AC193519│ │單各1紙 │
│ │ │ │ │ │ │700號函及 │ │ │ │ │
│ │ │ │ │ │ │交寄大宗掛│ │ │ │ │
│ │ │ │ │ │ │號函件存根│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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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臺北縣政府│駕駛人行車速度│95年3 │95年│不詳 │95年3月16 │無(│交通部公路│95年9 │採證照片1 │
│ │警察局 │,超過規定之最│月1日6│4月 │ │日以郵務寄│已逾│總局新竹區│月7日 │張、舉發違│
│ │CG0000000 │高時速20 公里 │時3分 │10日│ │送(臺北縣│國內│監理所桃園│ │反道路交通│
│ │號舉發違反│以上未滿40公里│、桃園│ │ │政府警察局│掛號│監理站桃監│ │管理事件通│
│ │道路交通管│(速限50公里,│縣新莊│ │ │96年3月1日│郵件│裁罰字第裁│ │知單 │
│ │理事件通知│經測速為79公里│市中正│ │ │北縣警交字│查詢│52 │ │ │
│ │單 │),違反修正後│路民富│ │ │第00000000│6個 │-CG0000000│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陸 │ │ │78號函及交│月期│號 │ │ │
│ │ │罰條例第40條(│ │ │ │寄大宗掛號│限)│ │ │ │
│ │ │原處分贅引第1 │ │ │ │函件存根)│ │ │ │ │
│ │ │款,另漏未依第│ │ │ │ │ │ │ │ │
│ │ │63 條第1項第1 │ │ │ │ │ │ │ │ │
│ │ │款規定記違規點│ │ │ │ │ │ │ │ │
│ │ │數1點),處罰 │ │ │ │ │ │ │ │ │
│ │ │鍰24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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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臺北縣政府│駕駛人行車速度│95年2 │95年│不詳 │95年3月16 │無(│交通部公路│95年9 │採證照片1 │
│ │警察局 │,超過規定之最│月22日│4月 │ │日以郵務寄│已逾│總局新竹區│月7日 │張、舉發違│
│ │CG0000000 │高時速20 公里 │21時48│10日│ │送(臺北縣│國內│監理所桃園│ │反道路交通│
│ │號舉發違反│以上未滿40公里│分、臺│ │ │政府警察局│掛號│監理站桃監│ │管理事件通│
│ │道路交通管│(速限50公里,│北縣板│ │ │96年4月12 │郵件│裁罰字第裁│ │知單 │
│ │理事件通知│經測速為70公里│橋市文│ │ │日北縣警交│查詢│52 │ │ │
│ │單 │),違反修正後│化路與│ │ │字第096002│6個 │-CG0000000│ │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長江街│ │ │4778號函及│月期│號 │ │ │
│ │ │罰條例第40條(│ │ │ │交寄大宗掛│限)│ │ │ │
│ │ │原處分贅引第1 │ │ │ │號函件存根│ │ │ │ │
│ │ │款,另漏未依第│ │ │ │) │ │ │ │ │
│ │ │63 條第1項第1 │ │ │ │ │ │ │ │ │
│ │ │款規定記違規點│ │ │ │ │ │ │ │ │
│ │ │數1點),處罰 │ │ │ │ │ │ │ │ │
│ │ │鍰24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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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南投縣政府│駕駛人行車速度│95年2 │95年│95年3 │95年3月2日│無(│交通部公路│95年9 │採證照片1 │
│ │警察局 │,超過規定之最│月10日│4月3│月3日 │以郵務送達│但有│總局新竹區│月7日 │張、舉發違│
│ │J5A013088 │高時速未滿20公│13時25│日 │ │(南投縣政│掛號│監理所桃園│ │反道路交通│
│ │號舉發違反│里(速限70公里│分、台│ │ │府警察局95│郵件│監理站桃監│ │管理事件通│
│ │道路交通管│,經測速83公里│16線11│ │ │年11月17日│簽收│裁罰字第裁│ │知單1紙 │
│ │理事件通知│),違反修正後│公里處│ │ │投警交字第│清單│52 │ │ │
│ │單 │道路交通管理處│ │ │ │0000000000│1紙 │-J5A013088│ │ │
│ │ │罰條例第40條(│ │ │ │號函暨交寄│) │號 │ │ │
│ │ │原處分贅引第1 │ │ │ │大宗掛號函│ │ │ │ │
│ │ │款,另漏未依第│ │ │ │件存根、傳│ │ │ │ │
│ │ │63 條第1項第1 │ │ │ │真查詢國內│ │ │ │ │
│ │ │款規定記違規點│ │ │ │各類掛號郵│ │ │ │ │
│ │ │數1點),處罰 │ │ │ │件查單、掛│ │ │ │ │
│ │ │鍰2400元 │ │ │ │號郵件簽收│ │ │ │ │
│ │ │ │ │ │ │清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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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內政部警政│在高速公路超速│95年2 │95年│不詳 │95年3月10 │無 │交通部公路│95年9 │採證照片1 │
│ │署國道公路│行駛,超過規定│月10日│3月 │ │日以郵務送│ │總局新竹區│月7日 │張、舉發違│
│  │警察局第七│之最高速限20 │15時25│31日│ │達(內政部│ │監理所桃園│ │反道路交通│
│  │警察隊公警│公里以上未滿40│分、國│ │ │警政署國道│ │監理站桃監│ │管理事件通│
│  │局交字第 │公里(速限110 │道三號│ │ │公路警察局│ │裁罰字第裁│ │知單1紙 │
│  │ZGA027116 │公里,經雷達測│高速公│ │ │第七警察隊│ │52 │ │ │
│ │號舉發違反│定行速為132公 │路北上│ │ │96年2月15 │ │-ZGA027116│ │ │




│ │道路交通管│里,超速22里)│155.7 │ │ │日公警七交│ │號 │ │ │
│ │理事件通知│,違反修正後道│公里處│ │ │字第096077│ │ │ │ │
│ │單 │路交通管理處罰│ │ │ │0216號函及│ │ │ │ │
│ │ │條例第33條第1 │ │ │ │交寄大宗掛│ │ │ │ │
│ │ │項第1款(原處 │ │ │ │號函件存根│ │ │ │ │
│ │ │分漏引第1款, │ │ │ │) │ │ │ │ │
│ │ │且漏未依第63條│ │ │ │ │ │ │ │ │
│ │ │第1項第1款記違│ │ │ │ │ │ │ │ │
│ │ │規點數1點), │ │ │ │ │ │ │ │ │
│ │ │處罰鍰6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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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95年1 │95年│不詳 │95年3月29 │無 │交通部公路│95年9 │臺北市公有│
│ │停車管理處│處所停車經催繳│月18日│4月 │ │日以郵務寄│ │總局新竹區○○○○ ○路邊收費停│
│ │1AC151637 │不依規定繳費,│18時58│27日│ │送(臺北市│ │監理所桃園│ │車場繳費通│
│ │號舉發違反│違反修正後道路│分、臺│ │ │停車管理處│ │監理站桃監│ │知單、舉發│
│ │道路交通管│交通管理處罰條│北市龍│ │ │96年2月2日│ │裁罰字第裁│ │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通知│例第56條第2項 │江路 │ │ │北市停四字│ │52-1AC1516│ │理事件通知│
│ │單 │,處罰鍰300 元│ │ │ │第00000000│ │37號 │ │單各1紙 │
│ │ │ │ │ │ │700號函及 │ │ │ │ │
│ │ │ │ │ │ │交寄大宗掛│ │ │ │ │
│ │ │ │ │ │ │號函件存根│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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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桃園縣政府│在道路收費停車│95年1 │95年│不詳 │95年3月9日│無 │交通部公路│95年9 │舉發違反道│
│ │警察局、 │處所停車經催繳│月2日8│4月7│ │以郵務寄送│ │總局新竹區○○○○ ○路交通管理│
│ │DT0000000 │不依規定繳費,│時14分│日 │ │(桃園縣政│ │監理所桃園│ │事件通知單│
│ │號舉發違反│違反修正後道路│、桃園│ │ │府警察局96│ │監理站桃監│ │、路邊停車│
│ │道路交通管│交通管理處罰條│市中正│ │ │年2月2日桃│ │裁罰字第裁│ │費催繳單送│
│ │理事件通知│例第56條第2項 │路 │ │ │警交字第09│ │52 │ │達證書各1 │
│ │單 │,處罰鍰300 元│ │ │ │00000000 │ │-DT0000000│ │紙 │
│ │ │ │ │ │ │號函及交寄│ │號 │ │ │
│ │ │ │ │ │ │大宗掛號函│ │ │ │ │
│ │ │ │ │ │ │件存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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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桃園縣政府│在道路收費停車│94年12│95年│不詳 │95年3月9日│無 │交通部公路│95年9 │舉發違反道│
│ │警察局、 │處所停車經催繳│月30 │4月7│ │以郵務寄送│ │總局新竹區○○○○ ○路交通管理│
│ │DT0000000 │不依規定繳費,│日17時│日 │ │(桃園縣政│ │監理所桃園│ │事件通知單│
│ │號舉發違反│違反修正後道路│19分、│ │ │府警察局96│ │監理站桃監│ │、路邊停車│
│ │道路交通管│交通管理處罰條│桃園縣│ │ │年2月2日桃│ │裁罰字第裁│ │費催繳單送│
│ │理事件通知│例第56條第2項 │龜山鄉│ │ │警交字第 │ │52 │ │達證書各1 │




│ │單 │,處罰鍰300 元│復興街│ │ │0000000000│ │-DT0000000│ │紙 │
│ │ │ │ │ │ │號函及交寄│ │號 │ │ │
│ │ │ │ │ │ │大宗掛號函│ │ │ │ │
│ │ │ │ │ │ │件存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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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94年12│95年│不詳 │95年3月13 │無 │交通部公路│95年9 │臺北市公有│
│ │停車管理處│處所停車經催繳│月21 │4月9│ │日以郵務寄│ │總局新竹區○○○○ ○路邊收費停│
│ │1AC120113 │不依規定繳費,│日16時│日 │ │送(臺北市│ │監理所桃園│ │車場繳費通│
│ │號舉發違反│違反修正後道路│34分、│ │ │停車管理處│ │監理站桃監│ │知單、舉發│
│ │道路交通管│交通管理處罰條│台北市│ │ │96年2月2日│ │裁罰字第裁│ │道路交通管│
│ │理事件通知│例第56條第2項 │龍江路│ │ │北市停四字│ │52-1AC1201│ │理事件通知│
│ │單 │,處罰鍰300 元│ │ │ │第00000000│ │13號 │ │單各1紙 │
│ │ │ │ │ │ │700號函及 │ │ │ │ │
│ │ │ │ │ │ │交寄大宗掛│ │ │ │ │
│ │ │ │ │ │ │號函件存根│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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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臺北市政府│不遵守道路交通│94年12│95年│不詳 │95年1月6日│無 │交通部公路│95年9 │舉發違反道│
│ │警察局中山│標線之指示(紅│月21日│2月3│ │以郵務寄送│ │總局新竹區○○○○ ○路交通管理│
│ │分局 │燈越線臨停),│凌晨2 │日 │ │(臺北市政│ │監理所桃園│ │事件通知單│
│ │A00000000 │違反修正後道路│時10分│ │ │府警察局交│ │監理站桃監│ │1紙、採證 │
│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臺北│ │ │通警察大隊│ │裁罰字第裁│ │照片2張。 │
│ │道路交通管│例第60條第2項 │市民生│ │ │96年3月9日│ │52-A709755│ │ │
│ │理事件通知│第3款(新法刪 │東路遼│ │ │北市警交大│ │92號 │ │ │
│ │單 │除第3款應記違 │寧街口│ │ │執字第0963│ │ │ │ │
│ │ │規點數之規定)│。 │ │ │096550號函│ │ │ │ │
│ │ │,處罰鍰新臺幣│ │ │ │及交寄大宗│ │ │ │ │
│ │ │(下同)1800元│ │ │ │掛號函件存│ │ │ │ │
│ │ │。 │ │ │ │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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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