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395號
TYDM,95,交聲,395,200704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95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
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號:桃
警局交字第DB0241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 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LF─六八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 園市○○路三八0號前,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而為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舉發「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二四一 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惟異議人提出申訴,裁決機關即於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裁處異 議人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在案。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在酒醉情形下駕車,不知道曾碰 撞到路人,後來在路口停等紅綠燈時,遭人攔下告知,方知 悉肇事,之後也在現場等警察前來處理,實無肇事後故意逃 逸,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 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LF─六八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八0號前,不慎碰撞害 人潘素金左側身體,因而造成潘素合受有左肘及左臀挫傷 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素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車輛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被害人潘素合提出之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三號偵查卷宗(下稱刑事偵 查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後核閱屬實,異議人對此亦均 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因酒醉駕車,不知道撞到他人,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潘素合遭異議人駕車 擦撞後,立即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及左臀挫傷,而異議人 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葉子板鈑金凹陷,有診斷證明書及車損 照片在卷可稽,足見當時碰撞力量非輕且係在坐在駕駛座 之異議人前方發生之碰撞,異議人當可感受到撞擊力道, 甚或聽聞碰撞、呼救之聲響,而知悉肇事,異議人辯稱其 全不知情,顯與常理相悖。況依據證人即車禍目擊者蔡宏 昇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該處停車卸貨,看到正前方一 部車牌號碼LF─六八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 ○路外側車道直行往桃園縣政府方向,直接撞到一名行人 (即潘素合),完全沒有下車察看或救護,直接開車逃離 車禍現場,伊開車追了二、三百公尺,才把駕駛人拉下車 帶回車禍現場等語(見本院卷附之蔡宏昇警詢筆錄),證 人邱子仲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與潘素合購買水果後,沿桃 園市○○路徒步行走時,遭同向車牌號碼LF─六八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致潘素合跌倒在地,該部白 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完全沒有下車察看或救護,很快駕車 駛離車禍現場等語(見本院卷附之邱子仲警詢筆錄),證 人蔡宏昇邱子仲所述互核相符,而衡諸證人蔡宏昇及邱 子仲與本件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 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故渠等證言應為平允 可信。從而,異議人於肇事地點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 車察看是否有人受傷並進行救護,猶仍繼續駕車駛離,嗣 因證人蔡宏昇見狀駕車自後追趕,始於距離肇事地點約二 、三百公尺處追緝至異議人,職是,異議人於本件肇事後 猶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容非僅係單純之離去,其主觀上應 有逃逸之犯意無疑,異議人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當無足取。
㈢另異議人所涉肇事逃逸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 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



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 措施,並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 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禁考一 年,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